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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發布日期】110.11.11【發布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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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698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14972號令修正發布第4、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企字第90022576號令修正發布第3、4、6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200254200號令修正發布第4、6、7、8條條文;並增訂第4-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930040895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40024774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28946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900184510號令修正發布第44-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70024007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80100937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00101893號令修正發布第5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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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8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

第3條


﹝1﹞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廠商評選。
  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2﹞前項第一款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第4條


﹝1﹞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前項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
﹝3﹞第一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4﹞第一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5﹞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供機關參考。
﹝6﹞機關擬聘兼之委員,應經其同意。

   --108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前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3﹞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
﹝4﹞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5﹞第三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

   --99年5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前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3﹞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4﹞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第三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

第4-1條


﹝1﹞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四、遴選不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者。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99年5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2﹞機關辦理不同之採購案,應避免遴聘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但無其他更合適者,不在此限。

第5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本委員會委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五、因違反法令,經本法主管機關依規定列入不得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之人員名單。

   --110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本委員會委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第6條


﹝1﹞本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委員名單有變更或補充者,亦同。但經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不予公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2﹞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107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2﹞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

第7條


﹝1﹞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應對評選結果負責。
﹝2﹞本委員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部人員擔任。
﹝3﹞召集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並均為委員。
﹝4﹞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者,應擇期另行召開會議。

   --110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
﹝2﹞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
﹝3﹞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第8條


﹝1﹞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三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一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2﹞本委員會開會時,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應全程出席,並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學者或專家列席,協助評選。
﹝3﹞前二項協助評選人員,均為無給職。
﹝4﹞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評選人員之迴避,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

   --96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
﹝2﹞本委員會開會時,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應全程出席,並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學者或專家列席,協助評選。
﹝3﹞前二項協助評選人員,均為無給職。
﹝4﹞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評選人員之迴避,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

第9條


﹝1﹞本委員會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成立機關名義行之。

第10條


﹝1﹞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2﹞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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