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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發布日期】112.10.2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87)台內防字第8790226號令、教育部(87)台訓字第87088217號令、法務部(87)法令字第031332號令、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醫字第8705396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0940061730號令、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4104號令、國防部制創字第0940000646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20467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1010111892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4108960號令、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10000175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20159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名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1121762603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112045334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1條;除第5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監獄及少年矯正學校成立之評估小組,得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及相關矯正法令組成。
﹝2﹞監獄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事項,除前項矯正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1﹞本法所定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內容如下:
  一、身心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
  二、輔導:心理輔導、行為調整或其他必要之輔導。
  三、教育:認知教育、特殊教育或其他必要之教育。
﹝2﹞前項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得合併執行。

第4條


﹝1﹞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聘任下列人員(以下併稱執行機構或人員),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
  二、精神科專科醫院。
  三、依法設立或登記,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醫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教師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3﹞依前項規定實際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每年不得少於六小時。

第5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評估小組(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2﹞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該小組委員互推,並擔任會議主席。

第6條


﹝1﹞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應參酌下列事項辦理評估:
  一、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宣示筆錄。
  二、強制治療裁定書。
  三、前科紀錄。
  四、家庭生長背景。
  五、婚姻或親密伴侶之互動關係。
  六、就學或就業過程。
  七、生理及精神狀態。
  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九、再犯之危險性。
  十、觀護人或少年保護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採取處遇之相關文件、資料。
  十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登記、報到及查訪情形。
  十二、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2﹞前項評估結果,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應作成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處遇建議。

第7條


﹝1﹞檢察機關應於收到下列文件、資料後一個月內,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受緩刑或免刑宣告判決書。
  二、緩起訴處分書。
  三、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證明或准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四、前科紀錄。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8條


﹝1﹞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赦免後尚未釋放前,視實際處遇情形,將下列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治療成效報告。
  二、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建議。
  四、判決書。
  五、前科紀錄。
  六、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
  七、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及相關調查文件。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9條


﹝1﹞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收到判決書、前科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後一個月內,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0條


﹝1﹞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加害人受保安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或收受法院免除或停止其保安處分執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裁判書、前科紀錄、治療紀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檢察機關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裁定許可者,無須提供資料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1條


﹝1﹞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所定之情形者,少年法院(庭)應於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受保護處分少年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感化教育機關。但前科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者,不得提供。
﹝2﹞感化教育機關應於前項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執行屆滿前二個月,或收到停止、免除處分裁定書一週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受保護處分少年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七條第九條及前條第一項文件、資料後,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會議。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八條第十條及前條第二項文件、資料後,應於加害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或感化教育機關後一個月內,安排及通知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送達加害人。
﹝4﹞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執行機構或人員辦理。

第13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之期間及內容。
﹝2﹞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期間,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
﹝3﹞前項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停止執行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再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決定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前項之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之意見。

第14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內容,涉及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心理師、精神科醫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參與。

第15條


﹝1﹞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依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按次訂定適當之治療、輔導或教育計畫,並填寫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6條


﹝1﹞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2﹞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停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性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第17條


﹝1﹞加害人受保護管束、有期徒刑經准易服社會勞動、緩起訴、保護處分或服兵役(替代役服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條之執行紀錄、成效報告、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儘速分別通知執行之檢察機關、少年法院(庭)或服兵役(替代役服勤)單位。

第18條


﹝1﹞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必要採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處遇時,應檢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及具體建議,送觀護人參考。
﹝2﹞受保護處分少年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認有採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處遇必要時,應檢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及具體建議,送少年保護官參考。

第19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因加害人工作、服兵役(替代役服勤)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其實際住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第20條


﹝1﹞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經緩起訴確定者,其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2﹞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定之人,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21條


﹝1﹞本辦法除第五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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