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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發布日期】112.10.2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87)台內防字第8790226號令、教育部(87)台訓字第87088217號令、法務部(87)法令字第031332號令、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醫字第8705396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0940061730號令、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4104號令、國防部制創字第0940000646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20467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1010111892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4108960號令、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10000175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20159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1121762603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112045334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及全文21條;除第5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包括認知教育、行為矯治、心理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及輔導教育。

第3條


﹝1﹞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院。
  三、領有醫事、社工相關專業證照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四、經政府立案且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團體。
﹝3﹞依前項規定實際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標準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每年不得少於六小時。

第4條


﹝1﹞監獄、軍事監獄應成立性侵害受刑人評估小組。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
﹝3﹞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
﹝4﹞第一項規定於感化教育機關準用之。

第5條


﹝1﹞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

第6條


﹝1﹞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書或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書、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輔導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者,少年法院(庭)應於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儘速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等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感化教育機關。但前科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不得提供。
﹝4﹞感化教育機關應於前項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執行屆滿前二個月或停止、免除處分裁定書收到一週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5﹞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受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或收受法院免其監護處分執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判決書、前科紀錄、治療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7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行。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
﹝4﹞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人員辦理。

第8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
﹝2﹞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
﹝3﹞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第9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內容,涉及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相關專業人員之參與。

第10條


﹝1﹞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依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擬定適當之治療及輔導計畫,並按次填寫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1條


﹝1﹞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2﹞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第12條


﹝1﹞加害人係受保護管束、有期徒刑經准易服社會勞動、緩起訴或服役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條之執行紀錄、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等,儘速分別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易服社會勞動或緩起訴之檢察機關、少年法院(庭)或服役(勤)單位。

第13條


﹝1﹞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於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採行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處遇時,應檢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紀錄等資料及具體建議送觀護人參考。

第14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加害人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加害人實際住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第15條


﹝1﹞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六項所定之情形者,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除法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6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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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包括認知教育、行為矯治、心理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及輔導教育。
第3條

﹝1﹞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之醫院。
  二、直轄市、縣(市)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
  三、其他相關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
第4條

﹝1﹞監獄、軍事監獄應成立性侵害受刑人評估小組。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
﹝3﹞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
第5條

﹝1﹞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
第6條

﹝1﹞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受緩刑宣告及緩起訴加害人之緩起訴處分書、前科紀錄及檔案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一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7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於一個月內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
﹝4﹞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人員辦理。
第8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
﹝2﹞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
﹝3﹞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第9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內容,涉及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相關專業人員之參與。
第10條

﹝1﹞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依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擬定適當之治療及輔導計畫,並按次填寫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1條

﹝1﹞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2﹞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第12條

﹝1﹞加害人係受保護管束、緩起訴或服役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條之執行紀錄、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等,儘速分別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或緩起訴之檢察機關、少年法院或服役(勤)單位。
第13條

﹝1﹞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於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採行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三項之處遇時,應檢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紀錄等資料及具體建議送觀護人參考。
第14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加害人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加害人實際住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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