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权人申报出售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内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积超过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时,应依土地所有权人择定之适用顺序计算至该规定之面积限制为止;土地所有权人未择定者,应以各笔土地依本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计算之土地增值税,由高至低之适用顺序计算之。
本细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尚未核课确定案件,适用前项规定。
依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课征土地增值税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时,检具户口名簿影本及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核定。
第60条
依本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减征土地增值税之重划土地,以于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条例公布施行后移转之左列土地为限:
一、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地区,于该次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以后办理重划之土地。
二、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
土地法规定办理规定地价及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后始举办规定地价之地区,于其第一次规定地价以后办理重划之土地。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三项减征土地增值税之重划土地,以左列土地,于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条例公布施行后移转者为限:
一、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地区,于该次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以后办理重划之土地。
二、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
土地法规定办理规定地价及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后始举办规定地价之地区,于其第一次规定地价以后办理重划之土地。
第61条(删除)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四十五条第一项所称依法作农业使用时及继续耕作之农业用地,指左列土地:
一、耕地: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之农牧用地,或依
都市计划法编定为农业区、保护区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编定而土地登记簿记载为田、旱地目之土地。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农业用地: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之林业用地、养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计划农业区、保护区及未依法编定地区而土地登记簿所记载为林、养、牧、原、池、水、溜、沟八种地目之土地。
国家公园区域内合于前项规定之农业用地,由国家公园管理处会同有关机关认定之。
本条例第
四十五条第一项所称自行耕作之农民,指自行以人力、畜力或农用机械操作、经营农业生产或实施共同经营、合作农场经营或实施委托代耕之自然人。
本条例第
四十五条第二项所称权利变更之日,指契约成立之日、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诉讼上和解或调解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实发生之日。
第62条(删除)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
四十五条第一项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者,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耕地:由申请人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时,检附土地登记簿誊本、主管机关核发之农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证明书影本,送该管税捐稽征机关。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农业用地:由申请人于申报移转现值时,检附土地登记簿誊本、承受人户籍誊本、继续作农业使用承诺书,送该管税捐稽征机关。
三、国家公园区域内土地:由申请人于申报移转现值时,检附土地登记簿誊本、承受人户籍誊本、国家公园管理处核发之符合本条例第
四十五条第一项依法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证明书、继续作农业使用承诺书,送该管税捐稽征机关。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登记簿誊本如无法证明土地使用分区者,应检附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或都市计划外证明文件。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承受人,以其户籍誊本记载之职业为农民者为限。
第6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四十六条规定查估土地现值时,对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地价,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共设施保留地处于繁荣街道路线价区段者,以路线价按其临街深度指数计算。但处于非繁荣街道两旁适当范围内划设之一般路线价区段者,以路线价为其地价。
二、公共设施保留地毗邻土地均为路线价道路者,其处于路线价区段部分,依前款规定计算,其余部分,以道路外围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里地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三、公共设施保留地毗邻土地均为路线价区段者,其处于路线价区段部分依第一款规定计算,其余部分,以道路外围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里地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四、带状公共设施保留地处于非路线价区段者,其毗邻两侧为非公共设施保留地时,以其毗邻两侧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区段地价平均计算,其穿越数个地价不同之区段时,得分段计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以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前项所称平均计算,指按毗邻各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区段线比例加权平均计算。
区段征收范围内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区段地价计算方式,以同属区段征收范围内之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区段地价加权平均计算。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势、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与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显不相当者,其地价查估基准,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四十六条规定查估土地现值时,对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地价,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保留地处于繁荣街道路线价区段者,以路线价按其临街深度指数计算。但处于非繁荣街道两旁适当范围内划设之一般路线价区段者,以路线价为其地价。
二、保留地毗邻土地均为路线价道路者,其处于路线价区段部分,依前款规定计算,其余部分,以道路外围毗邻非保留地里地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三、保留地毗邻土地均为路线价区段者,其处于路线价区段部分依第一款规定计算,其余部分,以道路外围毗邻非保留地里地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四、带状保留地处于非路线价区段者,其毗邻两侧为非保留地时,以其毗邻两侧非保留地之区段地价平均计算,其穿越数个地价不同之区段时,应分段计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邻非保留地之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前项所称平均计算,指按毗邻各非保留地之区段线比例加权平均计算。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势、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与毗邻非保留地显不相当者,其地价查估标准,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本条例第
四十六条查估土地现值时,对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地价,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保留地处于繁荣街道路线价区段者,以路线价按其临街深度指数计算。但处于非繁荣街道两旁适当范围内划设之一般路线价区段者,以路线价为其地价。
二、保留地毗邻土地均为路线价道路者,其处于路线价区段部分,依前款规定计算,其余部分,以道路外围毗邻非保留地里地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三、保留地毗邻土地均为路线价区段者,其处于路线价区段部分依第一款规定计算,其余部分,以道路外围毗邻非保留地里地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四、带状保留地处于非路线价区段者,其毗邻两侧为非保留地时,以其毗邻两侧非保留地之区段地价平均计算,其穿越数个地价不同之区段时,应分段计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邻非保留地之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势、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与毗邻非保留地显不相当者,其地价查估标准,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第64条
在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当年,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地价评议委员会得以依本条例第
四十六条编制之土地现值表,作为评定公告地价之参考。
第65条
分别共有土地分割后,各人所取得之土地价值与其分割前应有部分价值相等者,免征土地增值税;其价值减少者,就其减少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税之课征,准用前项规定。
土地合并后,各共有人应有部分价值与其合并前之土地价值相等者,免征土地增值税。其价值减少者,就其减少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三项土地价值之计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并时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第66条
本条例第
四十七条所定之申报土地移转现值,由当事人向该管税捐稽征机关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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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土地使用
第67条
依本条例第
五十三条第一项实施区段征收时,征收机关应拟具征收土地计划书,并附具征收范围地籍图及土地使用计划图说,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区段征收预计以抵价地抵付补偿地价者,应于前项征收土地计划书内载明预计之抵价地总面积占征收总面积之比例。其比例少于百分之五十者,并应于报请征收前,
先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征收总面积之计算,不包括公有土地在内。
第68条
征收机关依本条例第
五十三条第三项报请核定禁止土地移转、分割、设定负担、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时,应拟具开发或更新计划,连同区段征收范围地籍图,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
上级主管机关于核定后,应发交该土地所在地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69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之公有土地,除道路、沟渠、公园、绿地、儿童游乐场、广场、停车场、体育场所、国民学校等公共设施用地应无偿拨用外,其余土地应由征收机关照公告土地现值有偿拨用,统筹处理。
前项应无偿拨用之公有土地,不包括已列入偿债计划之公有土地、抵税地及学产地。
第69条之1
区段征收范围内之未登记土地,得视区段征收开发主体分别登记为国有、省(市)有或县(市)有,并以征收机关或其指定机关为管理机关。
第70条
实施区段征收时,征收机关应预计区段征收后土地平均开发成本,并斟酌区段征收后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及预期发展情形,估计区段征收各路街之路线价或区段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计算原土地所有权人左列权益之标准。
一、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
二、应领抵价地之面积。
三、实际领回抵价地之地价。
四、优先买回土地之权利价值。
五、优先买回土地之面积。
前项计算公式如
附件五。
第71条
前条抵价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筑单位面积,由征收机关依征收之目的及地方实际情形规划定之。但最小建筑单位面积,不得小于畸零地使用规则及都市计划所规定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之分配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2条
征收机关依本条例第
五十四条发给现金补偿时,应缴交该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转发之。
第73条
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于公告征收土地时,应将本条例第
五十五条第一项及第
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内容,载明于公告内,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74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
五十五条第一项向地政机关申请发给抵价地时,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征收土地应领之补偿地价提出申请;其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租约或设定他项权利或限制登记者,并应于申请时提出下列文件:
一、订有耕地租约者,应提出依本条例第
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补偿承租人之证明文件。
二、设定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或永佃权者,应提出依本条例第
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补偿地上权人、农育权人、不动产役权人或永佃权人之证明文件。
三、设定抵押权或典权者,应提出抵押权或典权之清偿、回赎或同意涂销之证明文件。
四、设有限制登记者,应提出法院涂销限制登记之嘱托书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涂销之文件。
--100年11月24日公布修正公布前原条文--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
五十五条第一项向地政机关申请发给抵价地时,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征收土地应领之补偿地价提出申请;其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租约或设定他项权利或限制登记者,并应于申请时提出左列文件:
一、订有耕地租约者,应提出依本条例第
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补偿承租人之证明文件。
二、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或永佃权者,应提出依本条例第
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补偿地上权人、地役权人或永佃权人之证明文件。
三、设定抵押权或典权者,应提出抵押权或典权之清偿、回赎或同意涂销之证明文件。
四、设有限制登记者,应提出法院涂销限制登记之嘱托书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涂销之文件。
第74条之1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租约或设定抵押权、典权以外之他项权利者,除依前条第一款、第二款办理外,并得于申请时,请求征收机关邀集承租人或他项权利人协调;其经协调合于左列情形者,得由地政机关就其应领之补偿地价办理代为扣缴清偿及注销租约或涂销他项权利,并以剩余应领补偿地价申领抵价地:
一、补偿金额或权利价值经双方确定,并同意由地政机关代为扣缴清偿。
二、承租人或他项权利人同意注销租约或涂销他项权利。
第74条之2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设定有抵押权或典权者,原土地所有权及该他项权利人得申请于发给之抵价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申请时并应依第
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提出同意涂销原有土地抵押权或典权之证明文件。
依前项规定于发给之抵价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其权利范围、价值、次序等内容,由原土地所有权人及该他项权利人协议定之。
依第一项设定之抵押权或典权,应于抵价地登记时,同时登记;并应于登记后通知该他项权利人。
第75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前条规定向地政机关申请发给抵价地,经核定不发给者,应于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现金补偿;其经核定发给抵价地者,视为地价补偿完竣。
第76条
实施区段征收之土地于地价补偿完竣时,应由地政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为所有权登记,或他项权利之涂销或变更登记。
第77条
征收机关于抵价地分配完毕后,应由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将分配结果公告三十日,并通知受分配之人。
第78条
区段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应领抵价地面积已达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其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与应领之面积有所增减时,征收机关得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后,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超过应领之面积者,就其超过部分按评定区段征收后地价缴纳差额地价。
二、实际领回抵价地小于应领之面积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评定区段征收后地价发给差额地价。
前项第一款差额地价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者,征收机关得不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其领回抵价地之所有权登记。
第78条之1
本条例第
五十五条之二之用词涵义如左:
一、征收补偿地价:指原土地所有权人所领现金补偿总额中申请优先买回之价额。
二、公共设施费用:指工程费用、土地整理费用及贷款利息。
三、开发总费用:指征收私有地之现金补偿地价、有偿拨用公有地地价、无偿拨用公有出租耕地补偿承租人地价、公共设施费用及贷款利息等项之支出总额扣除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地价收入之余额。
前项第二款所称工程费用,包括道路、桥梁、沟渠、地下管道、邻里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工程管理费及整地费。所称土地整理费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坟墓拆迁补偿费、动力及机械设备或人口搬迁补助费、营业损失补助费、自动拆迁奖励金、加成补偿金、地籍整理费、救济金及办理土地整理必要之业务费。
第79条
本条例第
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买回最高面积依第
五十四条核计,指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取现金补偿地价者,其优先买回土地面积占其被征收土地面积之比例,不得超过该征收案预计抵价地总面积占征收总面积之比例。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之分配,应俟抵价地分配完竣后,就其剩余部分依抵价地分配原则办理。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地价之计算公式如
附件六。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买回土地者,应于限期内提出申请,未依限申请者,视为放弃优先买回权,其申请买回土地面积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应合并申请买回。
第79条之1
区段征收范围内让售、拨用或标售之各宗土地得依其区位、使用性质调整其让售、拨用地价或标售底价;其让售、拨用地价及标售底价之总额应以回收开发总费用为原则。
第79条之2
各级主管机关得将左列区段征收业务委托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
一、现况调查及地籍测量。
二、区段征收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价值及区段征收后地价之查估。
四、抵价地及优先买回土地分配之规划设计。
五、编造有关清册。
前项委托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区段征收业务之
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80条
出售区段征收土地之地价收入,除抵付开发成本外,全部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不足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第81条
依本条例第
五十六条办理市地重划时,应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调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并斟酌重划后各宗土地利用价值,相互比较估计重划前后地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计算公共用地负担、费用负担、土地交换分配及变通补偿之标准。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
五十六条办理市地重划时,应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调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并斟酌重划后各宗土地利用价值,相互比较估计重划前后地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计算公共用地负担、费用负担、土地交换分配及变通补偿之标准。
第82条
本条例第
六十条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划计划书核定时,实际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已废置而尚未完成废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记地:指重划计划书核定时,尚未依
土地法办理总登记之土地。
三、工程费用:指道路、桥梁、沟渠、地下管道、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平面停车场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设计、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费用及应征收之空气污染防制费。
四、重划费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坟墓拆迁补偿费、地籍整理费及办理本重划区必要之业务费。
--104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六十条之用词涵义如左:
一、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划计划书核定时,实际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已废置而尚未完成废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记地,指重划计划书核定时,尚未依
土地法办理总登记之土地。
三、工程费用,指道路、桥梁、沟渠、地下管道、邻里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整地费、材料费及工程管理费。
四、重划费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坟墓拆迁补偿费、地籍整理费及办理本重划区必要之业务费。
第82条之1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重划区之电力、电信、自来水管线工程所需工程费用或迁移费用,除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外,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依下列分担原则办理:
一、原有架空线路或管线办理迁移时,应协调管线事业机关(构)勘定迁移位置,管线事业机关(构)应依协调结果配合办理迁移,并负担全数迁移费用。但同一工程限于工地环境,需办理多次迁移时,除最后一次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负担外,其余各次迁移费及用户所有部分之迁移费,均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负担。
二、原有架空之电力线路应永久迁移,经重划区要求改为地下化者,迁移费用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地下化所需变更设置费扣除依原架空标准设计拆迁所需变更设置费用之差额,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三、新设电力采架空方式办理者,所需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四、新设电信采架空方式办理者,所需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三分之一,管线事业机关(构)负担三分之二。
五、新设自来水管线之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全部负担。
六、新设电力、电信管线工程需施设之电气设备及缆线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
重划区内天然气、有线电视及其他管线工程费用,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重划区外新设管线之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但自来水管线因重划区位置或地势特殊需增加设备之工程费用,得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土地所有权人自行办理市地重划管线工程费用之分担,得参照第一项规定,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95年10月25日公布修正公布前原条文--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市地重划范围内之电力、电信、自来水管线工程所需费用,除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外,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依下列分担原则办理:
一、位于国道、省道公路及直辖市所辖之快(高)速道路内应办理永久拆迁之架空线路或管线者,所需迁移费用,依原设计标准,按拆迁工程费减去拆除材料价值后,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三分之一,管线事业机关(构)负担三分之二。
二、附挂于前款道路上桥梁之管线,遇有桥梁拓宽或改建者,管线事业机关(构)应配合施工,并负担全部迁移费用。
三、位于第一款道路以外土地内之既有架空线路或管线必须永久迁移者,管线事业机关(构)应立即配合办理,并负担全部迁移费用。
四、原有架空之电力线路应永久迁移,经重划区要求改为地下化者,其迁移费用除依第一款及前款规定办理外,其地下化所需变更设置费扣除依原架空标准设计拆迁所需变更设置费用之差额,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五、应办理临时迁移之架空线路或管线者,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全部迁移费用。
六、新设电力采架空方式办理者,其所需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七、新设电信采架空方式办理者,其所需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三分之一,管线事业机关(构)负担三分之二。
八、新设自来水管线之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设备之工程费用者,得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九、新设电力、电信管线工程需施设之电气设备及缆线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
重划区内天然气、有线电视管线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额负担,其他管线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土地所有权人自行办理市地重划管线工程费用之分担,得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第83条
依本条例第
六十条第一项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合计面积超过各该重划区总面积百分之四十五者,除超过部分之共同负担依同条第三项但书规定办理外,其未超过部分之共同负担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道路。
二、沟渠。
三、儿童游乐场。
四、邻里公园。
五、广场。
六、绿地。
七、国民小学。
八、国民中学。
九、停车场。
十、零售市场。
第84条
本条例第
六十条第一项所称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折价抵付,指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按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
前项折价抵付之土地(简称抵费地),除得按底价让售为社会住宅用地、公共事业用地或行政院专案核准所需用地外,应订底价公开标售,并得于重划负担总费用已清偿之原则下,办理公开标租或招标设定地上权。经公开标售而无人得标时,得于不影响重划区财务计划之原则下,予以降低底价再行公开标售、标租或招标设定地上权。
前项抵费地处理所得价款,除抵付重划负担总费用外,剩余留供重划区内增加建设、管理、维护之费用及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不足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104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六十条第一项所称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折价抵付,指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按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
前项折价抵付之土地(简称抵费地),除得按底价让售为国民住宅用地、公共事业用地或行政院专案核准所需用地外,应订底价公开标售。经公开标售而无人得标时,得在不影响重划区财务计划之原则下,予以降低底价再行公开标售、标租或招标设定地上权。
前项抵费地处理所得价款,除抵付重划负担总费用外,剩余留供重划区内增加建设、管理、维护之费用及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不足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91年9月11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六十条第一项所称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折价抵付,指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按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
前项折价抵付之土地(简称抵费地),应订底价公开标售,并得按底价让售为国民住宅用地、公共事业用地或行政院专案核准所需用地,所得价款,除抵付重划负担总费用外,剩余留供重划区内增加建设、管理、维护之费用及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不足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抵费地经二次公开标售而无人得标时,得在不影响重划区财务计划之原则下,降低底价再行公开标售。
第84条之1
依前条第三项规定留供重划区内增加建设、管理、维护之费用部分,应指定行库,按重划区分别设立专户储存支用;其运用范围如左:
一、道路、沟渠、桥梁之加强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设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树、路灯、号志、绿化等道路附属工程。
四、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体育场等设施。
五、社区活动中心、图书馆。
六、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
七、社区环境保护工程。
八、该重划区直接受益之联外道路与排水设施及其他公共建设工程。
九、其他经地方政府认定必要之公共设施工程。
一○、地方政府视财源状况及实际需要认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重划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者,应将前项费用拨交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专户设立届满十五年者,得裁撤之。裁撤后所余经费,应全数拨入该直辖市或县(市)实施平均地权基金。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依前条第三项规定留供重划区内增加建设、管理、维护之费用部分,应指定行库,按重划区分别设立专户储存支用;其运用范围如左:
一、道路、沟渠、桥梁之加强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设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树、路灯、号志、绿化等道路附属工程。
四、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体育场等设施。
五、社区活动中心、图书馆。
六、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
七、社区环境保护工程。
八、该重划区直接受益之联外道路与排水设施及其他公共建设工程。
九、其他经地方政府认定必要之公共设施工程。
一○、地方政府视财源状况及实际需要认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重划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者,应将前项费用拨交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专户设立届满十五年者,得裁撤之。裁撤后所余经费,应全数拨入该直辖市或县(市)实施平均地权基金。
--91年9月11日修正前条文--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留供重划区内增加建设、管理、维护之费用部分,应指定行库,按重划区分别设立专户储存支用;其运用范围如左:
一、道路、沟渠、桥梁之加强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设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树、路灯、号志、绿化等道路附属工程。
四、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体育场等设施。
五、社区活动中心、图书馆。
六、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
七、社区环境保护工程。
八、该重划区直接受益之联外道路与排水设施及其他公共建设工程。
九、其他经地方政府认定必要之公共设施工程。
十、地方政府视财源状况及实际需要认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第85条
重划分配土地公告确定后,应由主管机关按宗计算市地重划负担总费用,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并列册检送税捐稽征机关,作为抵扣土地涨价总数额之依据。
第86条
前条市地重划负担总费用,公共用地部分,以土地所有权人实际负担之土地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计算;工程费用、重划费用及贷款利息部分,按土地所有权人实际应负担之数额计算;其以现金缴纳者,以实际缴纳数额为准。
前项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重划土地分配结果公告期满时之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第87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
六十条负担之公共用地及抵费地,不计征土地增值税,迳行登记为直辖市、县(市)有。但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者,抵费地登记为国有。
前项不计征土地增值税之规定,于重划区内原土地所有权人应分配之土地因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改以现金补偿者,准用之。
第88条
土地所有权人重划后分配之土地,其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申报现值,按重划前各宗土地参与分配之价值比例分别计列;其申报地价仍依其重划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报地价,按重划后分配土地总面积计算总价并分算各宗土地之单价,其计算公式如
附件七。
重划后重划区内各宗土地之当期土地现值,按各宗土地所属地价区段计算公告之。
第一项地价计算,应于重划土地地籍整理后一个月内完成,据以编造地价册,并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权人及税捐稽征机关,作为重划后土地课征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之依据。
--95年10月25日公布修正公布前原条文--
土地所有权人重划后分配之土地,仍依其重划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报地价、平均原规定地价或平均前次移转申报现值,按重划后分配土地总面积计算总价并分算各宗土地之单价,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七。
重划后重划区内各宗土地之当期土地现值,按各宗土地所属地价区段计算公告之。
第一项地价计算,应于重划土地地籍整理后一个月内完成,据以编造地价册,并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权人及税捐稽征机关,作为重划后土地课征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之依据。
第89条
本条例第
六十三条所称因实施市地重划致不能达到原租赁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
一、重划后未受分配土地者。
二、重划后分配之土地,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不能达到原租赁目的者。
第90条
依本条例第
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注销耕地租约者,如承租人依同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向出租人请求补偿发生争议时,得申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诉请出租人给付。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
六十三条第一项注销耕地租约者,如承租人依同条第二项第一款向出租人请求补偿发生争议时,得申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诉请出租人给付。
第91条
重划前土地已设定他项权利而于重划后分配土地者,主管机关应于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前,邀集权利人协调,除协调结果该权利消灭者外,应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按原登记先后转载于重划后分配之土地。其为合并分配者,他项权利之转载,应以重划前各宗土地面积比率计算其权利范围;他项权利为地上权、农育权、永佃权、不动产役权或典权者,并应附具位置图。
前项转载,应通知他项权利人。
重划前土地经办竣限制登记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公布前原条文--
重划前土地已设定他项权利而于重划后分配土地者,主管机关应于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前,邀集权利人协调,除协调结果该权利消灭者外,应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按原登记先后转载于重划后分配之土地。其为合并分配者,他项权利之转载,应以重划前各宗土地面积比率计算其权利范围;他项权利为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并应附具位置图。
前项转载,应通知他项权利人。
重划前土地经办竣限制登记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92条
依本条例第
六十四条之一规定实施重划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设定抵押权或典权之权利价值,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分配确定之日起二个月内,邀集权利人协调,达成协议者,依其协议结果办理;协议不成者,应将土地所有权人应得补偿地价提存之,并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涂销登记。
第93条
依本条例第
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都市计划区内尚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应先行办理清查,以限制土地所有权人所有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清查及处理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
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都市计划区内尚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应先行办理清查,以限制土地所有权人所有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清查及处理要点由内政部定之。
第94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办理清查时,对于超过十公亩之部分,不能供独立使用者,得视土地丘形为百分之二十以内之保留。但其超过十公亩之部分,足供独立使用者,仍应以十公亩为最高面积之限额。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前条办理清查时,对于超过十公亩之部分,不能供独立使用者,得视土地丘形为百分之二十以内之保留。但其超过十公亩之部分,足供独立使用者,仍应以十公亩为最高面积之限制。
第95条
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尚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面积超过十公亩,其超过部分属于工业用地、学校用地及大规模建筑用地者,如需保留,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于接获出售或建筑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内,拟具建筑使用计划书,报由各该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保留之。
前项经核定保留之土地,应于限期内依照计划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计划建筑使用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价收买之。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尚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面积超过十公亩,其超过部分属于工业用地、学校用地及大规模建筑用地者,如需保留,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于接获出售或建筑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内,拟具建筑使用计划书,报由各该主管机关,核转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核定保留之。
前项经核定保留之土地,应于限期内依照计划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计划建筑使用者,由直辖市或或县(市)政府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价收买之。
第96条
本条例第
七十二条但书所称建设发展较缓之地段,指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地区或依法不得核发建造执照之地区。其范围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划定,作为限制最高额土地之依据。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七十二条但书所称建设发展较缓之地段,指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地区或依法不得核发建造执照之地区。
其范围由建设(工务)机关划定,送交地政机关作为限制最高额土地之依据。
前项建设发展较缓地段,于公共设施完竣或依法得核发建造执照后,主管建设(工务)机关应即通知地政机关。
第97条
本条例第
七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实际收回耕地届满一年之期间,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土地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协议终止租约者,自达成协议之次日起算。
二、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终止租约者,自核定终止租约送达之次日起算。
三、依本条例第
七十八条第二项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者,自执行完毕之次日起算。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七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实际收回耕地届满一年之期间,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土地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协议终止租约者,自达成协议之次日起算。
二、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定终止租约者,自核定终止租约送达之次日起算。
三、依本条例第
七十八条第二项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者,自执行完毕之次日起算。
第98条
本条例第
七十七条第一项所称申请终止租约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指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
七十八条规定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终止租约收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
依本条例第
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租约之公有出租耕地,于预计土地增值税时,应按照同条件之私有土地方式办理。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七十七条第一项所称申请终止租约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指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
七十八条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提出申请终止租约收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
依同条第三项终止租约之公有出租耕地,其给与承租人之补偿,应按照申请终止租约当期该土地之公告土地现值,扣除以该公告土地现值为计算基础核计之增值税后余额之三分之一计算。
第99条
依本条例第
七十八条规定终止租约之土地,应于承租人领取补偿费或补偿费依法提存后,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迳行办理终止租约登记。
--92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
七十八条规定终止租约之土地,应于承租人领取补偿费或补偿费依法提存后,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迳行办理终止租约登记。
第100条
依本条例第
七十九条规定代为扣缴之土地税捐及滞纳金,应以被征收或照价收买土地本身应纳未纳之土地税捐及滞纳金为限。其办理程序如左:
一、地政机关应造具补偿地价清册,载明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原因发生日期及前次移转现值,于征收或照价收买公告同时函送税捐稽征机关。
二、税捐稽征机关应于收到前款通知后十五日内,将其欠税、滞纳金及应纳土地增值税数额,逐笔查填于清册内,并检附税单函复地政机关代为扣缴。
前项被征收或照价收买之土地,如为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时,地政机关应于补偿清册内,载明其编为保留地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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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101条
依本条例第
三十条、第
六十条、第
六十条之一及第
六十六条移送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事件,以移送机关为声请人。依本条例第
七十八条第二项移送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事件,以出租人为声请人。依本条例第
七十八条第二项移送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事件,以出租人为声请人。
第1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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