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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委托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区段征收业务办法

【公布日期】88.05.28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内政部(88)台内地字第888947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七十九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各级区段征收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得将下列业务委托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
  一、现况调查及地籍测量。
  二、区段征收之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价值及区段征收后地价之查估。
  四、抵价地及优先买回土地分配之规划设计。
  五、编造有关清册。
  前项各款事项之行政处分,仍应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3条


  受托办理区段征收业务之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应置专任地政专业人员;其受托办理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管理者,应增置专任土木工程专业人员;受托办理测量业务者,应增置专任测量专业人员。

第4条


  前条地政专业人员,应具有区段征收或市地重划工作经验并计三年以上,并合于下列资格之一:
  一、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以上土地行政类科考试及格者。
  二、大学以上土地行政相关系所毕业者。
  三、在政府机关曾任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者。
  前条土木工程专业人员,应具依法取得土木工程技师资格或合于下列资格之一,并有土木工程经验三年以上:
  一、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以上土木工程类科考试及格者。
  二、大学以上土木工程相关系所毕业者。
  三、在政府机关曾任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者。
  前条测量专业人员,应具依法取得测量技师资格或合于下列资格之一,并有测量经验三年以上:
  一、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以上测量类科考试及格者。
  二、大学以上测量工程相关系所毕业者。
  三、在政府机关曾任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者。

第5条


  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受托办理区段征收业务时,应检具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核:
  一、商业登记证、法人登记证书、公司执照或学术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二、章程影本。
  三、负责人资格证明及专业人员在职证明影本。
  四、专业人员学资历证明文件影本。
  主管机关审核前项文件时,得要求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提出相关文件正本或其他有关文件。

第6条


  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载有办理区段征收业务者,得受托办理区段征收业务。但文件上仅载有办理土木工程业务者,仅得受托办理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管理业务;文件上仅载有办理测量业务者,仅得受托办理测量业务。

第7条


  受托办理区段征收业务之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其地政、土木工程或测量专业人员有异动时,应于异动后一个月内另聘任合格人员送主管机关备查;逾期未另聘任合格人员者,主管机关应予终止或解除契约。

第8条


  主管机关委托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区段征收业务时,应订立书面契约,载明权利义务关系。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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