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六法首页 〉〉 超连结法规
【贴心小帮手】
(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法规名称】


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毗邻地区禁限建办法

【公布日期】105.01.11 【公布机关】交通部、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84)交路发字第8427号令、内政部(84)台内字第8480032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21条
2.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监(一)字第10497001341号令、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40818601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删除第1113条条文及第2章章名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铁路(删除)§11
第三章 公路 §14
第四章 大众捷运系统 §16
第五章 航空站 §18
第六章 港埠及其相关设施 §20
第七章 附则 §21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条例第五条所列之公路、大众捷运系统、航空站、港埠及相关设施等四类交通建设。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适用于本条例第五条所列之铁路、公路、大众捷运系统、航空站、港埠及其相关设施等五类交通建设。

第3条


  交通建设毗地区之禁建,系指在禁建范围内不得为左列行为:
  一、建筑物之建造。
  二、障碍物之堆置。
  三、土石方工程或蓄水围堤之开挖。
  四、广告物之设置。
  五、其他足以妨础交通兴建及营运安全之行为。
  前项行为经主管机关认于采取必要措施后,得予以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4条


  交通建设毗邻地区之限建,系指在限建备围内为前条第一项各款之行为时,应经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会同主管机关之审核。
  前项之审核,若认为其行为有妨础交通建设兴建及营运安全时,得要求申请人变更工程设计或施工方式或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第5条


  交通建设毗邻地区之禁建、限建范围由主管机关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共同勘定范围。
  范围勘定后,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公开展览三十日,土地权利关系人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向主管机关以书面提出意见。由主管机关会同当地直辖或县(市)政府参酌意见内容,确定禁建、限建范围。

第6条


  禁建、限建范围确定后,应由主管机关绘制地籍图或地形图,并依规定程序办理核定后,送请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实施,必要时埋设界桩。

第7条


  已公告实施之禁建、限建范围因各交通建设变更或撤销而应办理变更或撤销时,由主管机关依本办法第五条程序办理后,转请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之。
  主管机关应定期检讨禁建、限建之必要性,并于禁建、限建之原因消灭后,依前项规定办理撤销。

第8条


  本办法禁建、限建范围公告前之原有建筑物、广告物及其他障碍物除得为从来之使用或修缮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第9条


  禁建、限建范围公告后,在禁建范中之建筑或设置中之建筑物、广告物或其其他障碍物,应即停止施工。但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于许可之范围内继续施工。

第10条


  违反本办法之禁、限建规定之建筑物、广告物及其他障碍物,由主管机关商请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并不得请求任何补偿,逾期不办理者,得会同有关机关依行政执行法规定强制拆除。

                                                 回索引〉〉

第二章  铁 路(删除)

第11条(删除)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为维护铁路交通安全之必要,临近铁路之各项设施依铁路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12条(删除)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铁路两侧之建筑物,由主管机关商请当地县(市)政府勘定铁路行车视距及电车线供电线路之需要后限制之。
  为顾及结构及行车安全,高速铁路两侧之限建范围依左列规定,并自高速铁路基或结构物边缘为起算基点:
  一、平原段
  (一)水平净距离十五公尺(含)范围及高速铁路通风管道、出气口周围之必要范围内之任何建筑开发行为。
  (二)十五至廿五公尺(含)范围内,基础开挖深度超过一.五公尺或采用潜盲施工、打桩及土壤改良者。
  (三)二十五至四十五公尺(含)范围内,基础开挖深度超过三.五公尺或采用潜盾施工、打桩及土壤改良者。
  (四)四十五至六十公尺(含)范围内,采用打桩及土壤改良者。
  二、山坡段
  依山坡地开发建筑管理办法划定为山坡地地区,水平净距离六十公尺(含)范围内之任何建筑开发行为。

第13条(删除)

    --105年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铁路之禁建、限建范围,依本办法为第六条规定绘制之图籍,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并由主管机关报请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核定。

                                                 回索引〉〉

第三章  公 路

第14条


  公路两侧土地禁建范围依公路两侧公私有建筑物与广告物禁建、限建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15条


  公路两侧之禁建、限建范围依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绘制图籍之比例尺及其核定程序依公路两侧公私有建筑物与广告物禁建、限建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办理。

                                                 回索引〉〉

第四章  大众捷运系统

第16条


  大众捷运系统两侧禁建之范围依大众捷运系统两侧公私有建筑物与广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筑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17条


  大众捷运系统禁建、限建范围依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绘制图籍之比例尺及其核定程序依大众捷运系统两侧公私有建筑物与广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筑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回索引〉〉

第五章  航空站

第18条


  航空站、飞行场或助航设备四周之禁建、限建范围,依飞航安全更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19条


  前条规定之禁建、限建范围,依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有关界桩之设立、桩位图与禁建、限建地区平面图之绘制及其核定程序,依飞航安全更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第七条之规办理。

                                                 回索引〉〉

第六章  港埠及其相关设施

第20条


  港埠及其相关设施毗邻地区之禁建、限建范围,由主管机关按港埠及其相关设施之性质、种类、规划需求及土地使用状况,依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办理之。

                                                 回索引〉〉

第七章  附 则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