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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山坡地建筑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92.03.26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内政部(72)台内营字第16970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6条
2.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内政部(79)台内营字第777152号令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内政部(86)台内营字第8672450号令修正发布第3~5、7~10、14、17、19、20、23条条文;并删除第25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内政部(88)台内营字第8877773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名称:山坡地开发建筑管理办法)
5.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03336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第九十七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以建筑法第三条第一项各款所列地区之山坡地为适用范围。
  前项所称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三条规定划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第3条


  从事山坡地建筑,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依下列顺序申请办理:
  一、申请杂项执照。
  二、申请建造执照。
  前项建筑农舍及其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认定杂项工程必需与建筑物一并施工者,其杂项执照得并同于建造执照中申请之。

第4条


  起造人申请杂项执照,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三、工程图样及说明书。
  四、水土保持计划核定证明文件或免拟具水土保持计划之证明文件。
  五、依环境影响评估法相关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检附审查通过之文件。

第5条


  起造人应会同承造人及监造人于杂项工程开工前,检附下列证件,并同施工计划,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备查后,始得动工:
  一、承造人部分:
  (一)承造人姓名、住址、证书字号。
  (二)技师姓名、住址、证书字号。
  (三)常驻工地负责人姓名、住址、学经历证明文件。
  二、监造人部分:
  (一)监造人姓名、住址、证书字号。
  (二)常驻工地代表姓名、住址、学经历证明文件。
  前项常驻工地负责人及常驻工地代表,应以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修习相关工程科系毕业,并具工程经验五年以上人员或相关之技术士为之。

第6条


  杂项工程在施工期间,监造人或常驻工地代表应常驻工地,监督工程之进行;承造人之常驻工地负责人应驻守工地,负责工程施工及安全维护管理。承造人并应会同监造人依施工进度,分期分区记录并拍照备查,于申报完工时一并送审。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随时抽查,发现有不合格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卫生、交通之虞者,应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时,得令其停工,俟该部分勘验合格后,始得继续施工。

第7条


  杂项工程进行时,应为下列之安全防护措施:
  一、毗邻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维护。
  二、施工场所之防护围篱、挡土设备、施工架、工作台、防洪、防火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危石、险坡、坍方、落盘、倒树、毒蛇、落尘等防范。
  四、挖土、填土或裸地表部分临时坡面之防止冲刷设施。
  五、使用炸药作业时,应依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并妥拟安全措施。
  六、台风、豪雨等天然灾害来临前之必要防护措施。

第8条


  杂项工程施工中,发现地形、地质与实际工程设计不符时,起造人应会同承造人及监造人依法变更设计后,始得继续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筑机关得令其停工,并为紧急处理。

第9条


  山坡地应于杂项工程完工查验合格后,领得杂项工程使用执照,始得申请建造执照。
  申请建造执照,应检附建筑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文件图说及杂项工程使用执照。但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杂项执照并同于建造执照中申请者,免检附杂项工程使用执照。
  建造期间之施工管理,依建筑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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