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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多层次传销保护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3.05.19 【公布机关】公平交易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公平交易委员会公竞字第103146054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机构之设立 §4
第三章 组织 §9
第四章 财务 §20
第五章 业务运作 §26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多层次传销保护机构(以下简称保护机构),指依本办法设立之财团法人。

第3条


  保护机构之任务如下:
  一、调处多层次传销事业(以下简称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之多层次传销民事争议。
  二、协助传销商提起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定之诉讼。
  三、代偿及追偿传销事业因多层次传销民事争议,而对于传销商所应负之损害赔偿。
  四、管理及运用传销事业及传销商提缴之保护基金、年费及其孳息。
  五、协助传销事业及传销商增进对多层次传销法令之专业知能。
  六、协助办理教育训练活动。
  七、提供有关多层次传销法令之谘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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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机构之设立

第4条


  保护机构之设立,应由公平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所指定之传销事业检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会申请设立许可:
  一、申请书:载明目的、名称、主事务所所在地、财产总额、业务项目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捐助章程正本。
  三、捐助财产清册。捐助财产之现金部分,应附金融机构之存款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其他财产部分,应附土地、建物登记证明文件。
  四、董事名册、董事国民身分证影本及董事与监察人间之亲属关系表。
  五、愿任董事同意书。
  六、保护机构及董事之印鉴或签名清册。
  七、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八、监察人名册、国民身分证影本、愿任监察人同意书及其印鉴或签名清册。
  九、捐助人同意移转捐助财产为保护机构所有之同意书。
  十、业务计划及资金运用说明书。
  保护机构之董事会应自收受本会设立许可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声请法人登记,并于法院完成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人登记证书影本报本会备查;其于法人登记后,应向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扣缴编号,并报本会备查。

第5条


  保护机构之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变更申请书连同有关文件各四份,报经本会核定后向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6条


  保护机构于设立许可后,捐助人应于法院登记完成后九十日内,将捐助财产全部移转予保护机构,以保护机构名义登记或专户储存金融机构,并报本会备查。
  前项捐助财产之种类为现金者,应以筹备处名义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储存,并于申请许可前存入。

第7条


  保护机构之捐助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保护机构之名称、捐助目的及主事务所所在地。
  二、捐助财产之种类、数额及保管运用方法。
  三、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监察人及调处委员名额、资格、产生方式、任期、任期中出缺补选(派)及任期届满之改选(派)事项。
  五、董事会之组织、决议之方法及其职权。
  六、会计制度、会计年度之起讫期间及预算、决算之编送时限。
  七、事务单位之组织。
  八、解散后剩余财产之归属。
  九、捐助章程作成日期。
  十、关于本会规定之其他事项。

第8条


  保护机构之下列事项,应报经本会核定,修改时亦同:
  一、捐助章程。
  二、取得或处分固定资产处理程序。
  三、内部控制制度。
  四、其他依本办法或本会规定应报经本会核定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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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组 织

第9条


  保护机构应设董事会,置董事九人,由本会就下列人员遴选(派)之:
  一、向本会报备之传销事业代表二人。
  二、传销商代表二人。
  三、专家学者三至四人。
  四、本会代表一至二人。
  董事之任期三年,连选(派)得连任一次,每届期满连任之董事,不得逾全体董事人数三分之二。
  董事会应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就本会代表以外之董事选出一人为董事长,经本会核可后生效。

第10条


  董事会职权如下:
  一、基金之筹措、管理及运用。
  二、董事长之推选及解聘。
  三、调处委员会调处委员之遴选。
  四、业务规则之订定或修改。
  五、内部组织之订定及管理。
  六、工作计划之研订及推动。
  七、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定。
  八、捐助章程变更之拟议。
  九、不动产购置、处分或设定负担之拟议。
  十、保护基金代偿、代为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最高限额之拟议。
  十一、其他章程规定事项之拟议或决议。

第11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之,并为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召集及主持会议时,由董事长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长未指定代理人或不为召集时,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及主持会议。
  董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董事会。

第12条


  董事会之决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
  前项会议,董事应亲自出席,若有特殊事由,得载明授权范围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每名董事以代理一名为限。

第13条


  保护机构对于下列事项,应经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变更。
  二、组织规程之订定及变更。
  三、保护机构之解散或目的之变更。
  四、不动产之购置、处分或设定负担。
  五、申请贷款。
  六、基金保管运用方式之变更。
  前项第一款章程变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条或第六十三条之情事,本会得声请法院为必要处分。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事由应报经本会核定后,始得为之。
  第一项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十日前将议程通知全体董事,报请本会备查,本会并得派员列席。

第14条


  保护机构置监察人一至三人,由本会就学者、专家及公正人士遴选之。
  监察人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每届期满连任之监察人,不得逾全体监察人人数三分之二。
  监察人得随时调查保护机构之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得请求董事会提出报告。
  监察人各得单独行使监察权,发现董事会执行职务有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业务规则之行为时,应即通知董事会停止其行为,同时副知本会,并于三日内以书面叙明相关事实函报本会。

第15条


  保护机构为处理争议事件,设调处委员会,置调处委员十一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均由董事会遴选具备相关专业素养或实务经验之学者、专家、公正人士,报经本会核定后聘任。
  调处委员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
  调处委员会之决议应有调处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调处委员过半数之同意。
  调处委员(会)均应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第16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董事、监察人及调处委员,其已担任者,当然解任:
  一、受本会监管之传销事业代表。
  二、曾涉及从事变质多层次传销行为,经检察机关起诉或经本会移送检调机关者。
  三、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未撤销者。
  四、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经有罪判决未撤销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七、未缴纳保护基金或常年年费之传销事业代表或传销商。

第17条


  董事、监察人、调处委员及工作人员于执行职务有利益冲突者,应行回避。但董事长推选及董事改选时,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利益冲突,指董事、监察人、调处委员及工作人员得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其关系人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者。

第18条


  董事、监察人、调处委员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非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二、对于职务上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当利益。

第19条


  保护机构董事、监察人及调处委员得支领兼职费、或出席费及交通费,支给标准由保护机构拟定,报经本会核定后实施。
  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得支给薪资,支给标准由保护机构拟定,报经本会核定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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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财 务

第20条


  保护机构收入来源如下:
  一、捐助之财产。
  二、自传销事业及传销商收取之保护基金及年费。
  三、财产之孳息及运用收益。
  四、其他受赠之收入。

第21条


  保护基金及年费收取金额分别如下:
  一、保护基金:
  (一)传销商每位缴纳新台币(下同)一百元。既有传销商于保护机构成立三个月内缴纳;新加入传销商当季缴纳。
  (二)传销事业依上一会计年度多层次传销营业额总数分为八级缴纳,其金额分别如下:
  1.营业额二十亿元以上者,缴纳四百万元。
  2.营业额十亿元以上未达二十亿元者,缴纳三百万元。
  3.营业额三亿元以上未达十亿元者,缴纳二百万元。
  4.营业额一亿元以上未达三亿元者,缴纳一百万元。
  5.营业额三千万元以上未达一亿元者,缴纳三十万元。
  6.营业额一千万元以上未达三千万元者,缴纳十万元。
  7.营业额未达一千万元者,缴纳八万元。
  8.新报备传销事业,缴纳五万元。
  (三)传销事业于保护机构成立三个月内向保护机构缴纳;新报备传销事业当季向保护机构缴纳。
  (四)传销事业营业规模晋级者,即应补足级距间之差额。
  二、年费:
  (一)传销商每年年费金额由本会视基金规模于每年一月底前公告实施。
  传销商于每年三月底前缴纳;新加入传销商当季缴纳。
  (二)传销事业依上一会计年度多层次传销营业额总数分为十级缴纳,其金额分别如下:
  1.营业额七亿元以上者,缴纳十万元。
  2.营业额六亿元以上未达七亿元者,缴纳九万元。
  3.营业额五亿元以上未达六亿元者,缴纳八万元。
  4.营业额四亿元以上未达五亿元者,缴纳七万元。
  5.营业额三亿元以上未达四亿元者,缴纳六万元。
  6.营业额二亿元以上未达三亿元者,缴纳五万元。
  7.营业额一亿元以上未达二亿元者,缴纳四万元。
  8.营业额五千万元以上未达一亿元者,缴纳三万元。
  9.营业额五百万元以上未达五千万元者,缴纳二万元。
  10.新报备传销事业及营业额五百万元以下者,缴纳一万元。
  (三)传销事业于每年三月底前向保护机构缴纳;新报备传销事业当季向保护机构缴纳。
  传销事业于保护机构设立时所捐助之财产可抵充其所应缴纳之保护基金或年费。
  参加二以上传销事业之传销商,其保护基金及年费得择一传销事业缴纳。
  传销商保护基金及年费,由传销事业统一代收后向保护机构缴纳。但保护机构于业务规则中就缴纳方式另为规定者,从其规定。
  传销事业及传销商已缴纳之各项费用均不退还。
  保护机构应制作及更新缴纳保护基金及年费之名册,每季送本会备查。

第22条


  保护机构会计事务之处理,其会计基础应采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之起迄以历年制为准,并应依其会计事务性质、业务实际情形及发展管理上之需要,制定会计制度报本会备查。
  前项会计制度之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总说明。
  二、帐簿组织系统图。
  三、会计科目、会计簿籍及会计报表之说明与用法。
  四、普通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及财产管理办法。

第23条


  保护机构应于本会指定之金融机构开设专户,为收入、支出款项控管。

第24条


  保护机构设立之捐助财产不得少于现金总额一千万元,且于一千万元额度内本金不得动支。
  保护基金除供代为赔偿、协助诉讼使用及保护机构成立第一年之营运外,不得动支。
  年费供保护机构之营运。

第25条


  保护机构每年编造次年预算报告,于十月底前,由董事会审定后报本会备查。
  保护机构每年编造当年决算报告,于当年终了后六个月内,由董事会审定后,连同会计师查核报告一并报本会备查。
  前二项资料应以适当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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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业务运作

第26条


  保护机构办理本办法业务应订定业务规则,报经本会核定,修改时亦同。
  前项业务规则中,应规定本办法第三条事项。

第27条


  传销事业及传销商未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缴交保护基金及年费者,不得请求调处。但嗣后已补缴者,得向保护机构请求调处自补缴日起当年度发生之民事争议。
  保护机构成立时已完成报备之传销事业及其传销商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缴交保护基金及年费者,除得向保护机构请求调处外,并得溯及自本法生效时发生之民事争议。

第28条


  符合前条保护要件之传销事业或传销商以书面请求调处后,保护机构应派专人负责了解案情,由轮值之三名调处委员进行调处。受指派之调处委员应选任一名主持调处程序。重大案件,得请求召开调处委员会进行调处。
  调处委员应于收到前项书面调处请求后十五日内开会。必要时或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者,得延长七日。
  第一项重大案件之要件及程序由保护机构拟议,报经本会核定后实施。
  调处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于调处过程所提出之申请及各种说明资料或协商让步事项,除已公开、依法规规定或经他方当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开。保护机构及其人员、调处委员对所知悉调处过程及相关资料,除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双方同意外,应保守秘密。
  调处委员(会)应斟酌事件之事实证据进行调处,并得于合理必要范围内,请求传销事业及传销商协助或提出文件和相关资料。
  董事(会)、监察人不得介入调处个案之处理。

第29条


  调处事件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者,调处成立。
  调处成立,倘系传销事业应负赔偿责任,保护机构应命该事业于三十日内支付赔偿,逾期未支付者,就一定额度内由保护机构代偿,再由保护机构向该事业追偿。
  前项之一定额度,由保护机构拟议,报经本会核定后实施,变动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调处不成立:
  一、经调处委员召集调处会议,有任一方当事人连续二次未出席者。
  二、经召开调处会议达三次而仍不能作成调处方案者。
  调处未成立,请求调处者可循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已调处成立者,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申请调处。

第30条


  对于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位以上传销商受损害或请求赔偿金额达一百万元以上者,经调处虽未成立,惟经保护机构认定,传销事业应负赔偿责任者,传销商得请求保护机构就一定额度内先代为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
  传销商曾经保护机构代为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者,未返还前述费用前,不得再行请求前项诉讼协助。

第31条


  前条律师费用不得高于法院选任律师及第三审律师酬金核定支给标准第四条之金额。
  前条第一项代为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之总额上限,由保护机构拟议,报经本会核定后实施,变动亦同。

第32条


  保护机构董事会及调处委员会之议事录,应每季函报本会备查。

第33条


  董事(会)、监察人、调处委员(会)就应执行之业务有违反相关规定、怠于执行、未确实执行或其他重大违失事由者,本会得予以撤销决议、解任或为其他适当之处分。

第34条


  为了解保护机构之业务,本会得随时通知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必要时并得派员或委托会计师查核。
  前项委托会计师查核费用,由保护机构负担。

第35条


  保护机构应保存下列文件,备供本会派员查核:
  一、捐助章程。
  二、董事、监察人及调处委员名册。
  三、法院核发之法人登记证书。
  四、最近五年董事会纪录。
  五、最近五年调处决定及调处案相关资料。
  六、财产目录及最近十年预算书、决算书及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七、最近十年之帐簿及最近五年之相关凭证。
  八、最近五年缴交保护基金及年费之名册。

第3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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