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保险业经许可设立者,除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外,应于开始营业前完成主要业务之电脑作业,并经主管机关或其指定机关认定合格。
第9条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机关审核之:
一、外国保险业许可申请书。(
格式另定之)。
二、公司设立登记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三、经其本国主管机关签证之经营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四、经其本国主管机关许可及其董事会同意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本公司章程。
六、营业计划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包括场所设施、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培训、业务发展计划、未来五年财务预测、再保险政策。
七、在本公司负责该公司财务业务决策之本国负责人姓名、国籍、职务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八、预定负责人之姓名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九、最近三年度经其本国认可之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申请日期已逾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另送上半年度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十、主管机关指定之其本国保险法规。
十一、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保险评鉴机构之评定报告书。
十二、其本国主管机关出具最近三年无重大违规受罚纪录之证明文件。但设立未满三年者,应出具设立以来无重大违规遭受处罚纪录之证明文件。
十三、其本国主管机关出具最近五年内未有重大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缺失尚未改善之证明文件。
十四、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各类书件,若受限于本国法令未能提供者,应检附相当文件供参。
前二项书件,依特别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记载者,须附具其中文译本;
各项文件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并应经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驻外单位签证。
第一项书件或其他记载事项如有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其情形可补正,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而未补正者,亦同。
--106年4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机关审核之:
一、外国保险业许可申请书。(格式另定之)。
二、公司设立登记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三、经其本国主管机关签证之经营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四、经其本国主管机关许可及其董事会同意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本公司章程。
六、营业计划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包括场所设施、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培训、业务发展计划、未来五年财务预测、再保险政策。
七、在本公司负责该公司财务业务决策之本国负责人姓名、国籍、职务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八、预定负责人之姓名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九、最近三年度经其本国认可之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申请日期已逾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另送上半年度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十、主管机关指定之其本国保险法规。
十一、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保险评鉴机构之评定报告书。
十二、其本国主管机关出具最近三年无重大违规受罚纪录之证明文件。但设立未满三年者,应出具设立以来无重大违规遭受处罚纪录之证明文件。
十三、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各类书件,若受限于本国法令未能提供者,应检附相当文件供参。
前二项书件,依特别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记载者,须附具其中文译本;各项文件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并应经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驻外单位签证。
第一项书件或其他记载事项如有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其情形可补正,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而未补正者,亦同。
--98年2月23日修正前条文--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机关审核之:
一、外国保险业许可申请书。(
格式另定之)。
二、经其本国主管机关签证之公司设立登记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三、经其本国主管机关签证之经营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四、经其本国主管机关许可及董事会同意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本公司章程。
六、营业计划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包括场所设施、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培训、业务发展计划、未来五年财务预测、再保险政策。
七、在本公司负责该公司财务业务决策之本国负责人姓名、国籍、职务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八、负责人之姓名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九、最近三年度经其本国认可之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申请日期已逾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另送上半年度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十、主管机关指定之其本国保险法规。
十一、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保险评鉴机构之评定报告书。
十二、其本国主管机关出具最近五年无重大违规受罚纪录之证明文件。
十三、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各类书件,若受限于本国法令未能提供者,应检附相当文件供参。
前二项书件,依特别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记载者,须附具其中文译本;
各项文件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并应经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驻外单位签证。
第一项书件或其他记载事项如有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其情形可补正,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而未补正者,亦同。
第10条
外国保险业其本公司应自许可之日起三个月内,依
第七条规定,汇入营业所用之资金,依法向经济部申请认许及分公司设立之登记。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向经济部提出申请,或未经经济部核准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在前项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1条
外国保险业其本公司应于办妥认许及分公司设立登记后三个月内,依规定缴交登记费及执照费并检同下列文件各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营业执照申请书。(
格式另定之)
二、分公司设立登记表影本。
三、验资证明文件。
四、已依
第七条规定缴存保证金之证明。
五、负责人代表权授权书签证本。
六、经理人、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及理赔人员等重要职员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七、分公司办事细则及业务流程。
八、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各类书件其属外文者,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一项规定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未经核准延展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一项第七款所称分公司办事细则,包括下列项目:
一、组织结构与部门职掌。
二、人员配置、管理与培训。
三、内部控制制度。
四、营业之原则与政策。
五、作业手册及权责划分。
六、其他事项。
第12条
外国保险业经核发营业执照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设立许可,限期缴销执照,并通知经济部。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3条
外国保险业其本公司增设分公司时,准用
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14条
外国保险业其本公司申请增设分公司,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已设立之分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予不准或酌减家数:
一、最近一年内违反保险法令受处分,且情节重大者。
二、经主管机关纠正其缺失,尚未切实改善者。
三、负责人因业务上故意犯罪于最近一年内经判处罪刑确定者。
四、违反第
二十一条规定,未于限期内增资者。
五、增设之分公司其营业计划书显欠周延妥适或预定负责人资格未符合
保险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规定者。
六、有其他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险政策之要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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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 理
第15条
外国保险业变更或增加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之保险种类或营业项目,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第16条
外国保险业其本公司有下列情事,负责人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检具事由及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变更资本或出资额。
二、变更本公司名称、所在地、董事长、总经理或其他职位相当之人。
三、重大营运政策之改变。
四、发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权让与或股权结构变动。
五、合并或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六、解散或停止营业。
七、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废止营业许可。
八、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
九、发生有关重大影响财务或清偿能力之案件。
十、发生重大诉讼案件。
十一、其他依其本国法令应揭露之重大事项。
第17条
外国保险业负责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命令限期撤换:
一、未符合
保险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规定者。
二、违反中华民国保险法令者。
三、不遵行前条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者。
四、有其他事实足证不适任者。
外国保险业依前项规定撤换或自行更换负责人时,其新任人选应检具有关文件报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始得充任。
第18条
外国保险业应将其本公司经会计师签证之查核报告书及财务报表,依其本国法令于提出后一个月内送主管机关;并应检附会计师查核报告书之中文译本摘要。
外国保险业其本公司有依其本国法令公告之事项或第
二十五条第三款情事者,应即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9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令外国保险业就其本国主管机关对本公司之检查意见提出说明。
第20条
外国保险业其本公司如因违反法令受其本国主管机关之重大处分,应于收到处分书一个月内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21条
外国保险业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比率应依本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之四规定办理。
外国保险业其本公司如有不符其本国清偿能力标准时,负责人应即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如有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依本法第
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22条
外国保险业之资金运用,应依本法之规定。
第23条
外国保险业其本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一家以上分公司时,以申请认许时所设立之分公司为主营业所,准用本法及相关法令有关保险业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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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停 业
第24条
外国保险业经经济部废止认许或经主管机关废止许可者,应即停止营业。
外国保险业依公司法第
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撤回认许前,应先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25条
外国保险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限期缴销营业执照:
一、申请许可时所报事项或所缴文件经查明有虚伪情事者。
二、不遵行第
二十一条规定补足营业所用资金者。
三、其本公司有第
十六条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事者。
--98年2月23日修正前条文--
外国保险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限期缴销营业执照:
一、申请许可时所报事项或所缴文件经查明有虚伪情事者。
二、不遵行第
二十一条规定补足营业所用资金者。
三、其本国之本公司有第
十六条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事者。
第26条
外国保险业停止营业时,除应依本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即将其情形刊登于当地日报公告三日以上。
外国保险业停止在中华民国之营业时,其清算程序适用中华民国之相关法令。
第27条
外国保险业得经主管机关核准,移转全部或部分在中华民国所订立之保险契约予其他保险业或外国保险业。
外国保险业移转在中华民国之全部保险契约时,视为停止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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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一 外国保险机构代表人办事处
第27-1条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代表人办事处者,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 Poor’sCorp.)评等达A-级、穆迪投资服务公司(Moody’sInvestors Service)评等达A3级、惠誉国际评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评等达A级、中华信用评等公司评等达twA+级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评等机构评定达相当等级以上。
二、最近三年无重大违规遭受处罚纪录,经其本国主管机关证明者。但设立未满三年者,应符合设立以来无重大违规遭受处罚纪录。
同一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以一处为限。
第27-2条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应检具下列文件报送主管机关许可:
一、设立代表人办事处申请书。
二、设立登记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三、经其本国主管机关许可及其董事会同意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文件。
四、对代表人办事处预定代表人之授权书。
五、代表人办事处预定代表人之履历及相关证明文件。
六、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保险评鉴机构之评定报告书。
七、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计划书,至少应包括人员配置、工作职掌及设立效益评估。
八、其本国主管机关出具最近三年无重大违规遭受处罚纪录之证明文件。但设立未满三年者,应出具设立以来无重大违规遭受处罚纪录之证明文件。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于外国保险机构申请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准用之。
第27-3条
外国保险机构应自取得前条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依公司法第
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向经济部申请备案后设立,并检具备案文件影本,将设立日期及地址函报主管机关备查。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向经济部提出申请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在前项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27-4条
外国保险机构代表人办事处以办理商情调查、资讯搜集及其他相关业务联络事宜为限,且不得有招揽、核保、理赔、费率厘算及其他等经营业务行为。
外国保险机构代表人办事处违反前项规定,除依保险法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27-5条
外国保险机构代表人办事处应于其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地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在中华民国工作情形,作成工作报告函报主管机关。
前项工作报告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27-6条
外国保险机构代表人办事处应配合主管机关之要求,提报工作报告或其他相关资料。
第27-7条
外国保险机构代表人办事处变更代表人、办事处所在地,或撤销代表人办事处前,应报主管机关许可。
外国保险机构代表人办事处其本公司有第
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事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检具事由及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外国保险机构代表人办事处申请许可时所报事项或所缴文件经查明有虚伪情事,或其本公司有第
十六条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事者,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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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二 附 则
第2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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