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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外国保险业许可标准及管理办法


【废止日期】97.01.15 【公布机关】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财政部(83)台财保字第83205429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3条
2.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财政部(84)台财保字第842030943号令修正发布第3、7、10、12、14、15、21、22、31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财政部(87)台财保字第862402685号令修正发布第8、10、12、20、26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财政部(89)台财保字第0890751352号令修正发布第11~13、17、29、30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实施
5.中华民国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财政部(90)台财保字第0900750484号令修正发布第10、12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财政部台财保字第0910751003号令修正发布第2、26~28、31条条文;并删除第25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86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外国保险业设立许可及管理办法)及全文2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通则 §1
第二章 许可 §7
第三章 管理 §16
第四章 停业 §29

【法规内容】

第一章  通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外国保险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其许可与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本法及本法授权所定命令之规定。

第3条(删除)

第4条


  本办法所称本国,指制定外国保险业据以设立登记或开始营业之法令之国家或地区。
  本办法所称驻中华民国负责人,指外国保险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代表该公司之经理人。

第5条


  外国保险业因保险契约涉讼时,除保险契约另有约定者外,由中华民国法院管辖。

第6条


  外国保险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其营业范围受中华民国及其本国法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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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许 可

第7条


  外国保险业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者,应至少具备左列资格条件:
  一、申请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者。
  二、最近五年无重大违规遭受处罚纪录,经其本国主管机关证明者。

第8条


  外国保险业应依其营业计划书拨每一分公司最低营业所用之资金,其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伍仟万元,并按其营业所用之资金百分之十五,缴存保证金于国库。

第9条


  外国保险业经许可设立者,除经财政部专案核准者外,应于开始营业前完成主要业务之电脑作业,并经财政部或其指定机关认定合格。

第10条


  外国保险业申请许可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各二份,向财政部申请许可:
  一、外国保险业许可申请书。(格式另定之)
  二、经其本国主管机关签证之公司设立登记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三、经其本国主管机关签证之经营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四、经其本国主管机关许可及董事会同意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本公司章程。
  六、营业计划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包括场所设施、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培训、业务发展计划、未来五年财务预测、再保险政策)等。
  七、在本公司负责该公司财务业务决策之负责人姓名、国籍、职务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八、驻中华民国负责人之姓名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九、最近三年度经其本国认可之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申请日期已逾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另送上半年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一○、财政部指定之其本国保险法规。
  一一、经财政部认可之保险评鉴机构之评定报告书。
  一二、最近五年无重大违规遭受处罚纪录,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
  一三、其他经财政部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各类书件,依特别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记载者,必须附具其中文译本;各项文件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并应经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驻外单位签证。
  第一项书件或其他记载事项如有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其情形可补正,经财政部限期补正而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11条


  外国之保险业,应自许可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第八条规定,汇入最低营业所用之资金,依法向经济部申请认许及分公司设立之登记。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向经济部提出申请,或未经经济部核准者,财政部得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在前项期限届满前向财政部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2条


  外国保险业,应于办妥认许及分公司设立登记后三个月内,依规定缴交登记费及执照费并检同左列文件各二份,向财政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营业执照申请书。(格式另定之)
  二、分公司设立登记证影本。
  三、中央银行验资证明书。
  四、已依第八条规定缴存保证金之证明。
  五、分公司负责人代表权授权书签证本。
  六、经理人、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及理赔人员等重要职员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七、中华民国分公司办事细则及业务流程。
  八、其他经财政部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各类书件其属外文者,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一项规定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未经核准延展者,财政部得废止其许可。
  第一项第七款所称分公司办事细则,包括左列项目:
  一、组织结构与部门职掌。
  二、人员配置、管理与培训。
  三、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及会计制度)。
  四、内部稽核制度。
  五、营业之原则与政策。
  六、作业手册及权责划分。
  七、其他事项。

第13条


  外国保险业经核发营业执照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财政部应废止其设立许可,限期缴销执照,并通知经济部。但有正当理由经财政部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4条


  第七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于外国保险业增设分公司时亦适用之。

第15条


  外国保险业申请增设分公司,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已设立之分公司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财政部应予不准或酌减家数:
  一、最近一年内违反保险法令受处分者。
  二、经主管机关纠正其缺失,尚未切实改善者。
  三、驻中华民国负责人因业务上故意犯罪于最近一年内经判处罪刑确定者。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于限期内增资者。
  五、增设之分公司其营业计划书显欠周延妥适或预定分公司负责人资格未符合规定者。
  六、有其他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险政策之要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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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 理

第16条


  外国保险业,变更或增加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之保险种类或营业项目,非经财政部核准,不得为之。

第17条


  外国保险业其本公司有左列情事,驻中华民国负责人应主动检具事由及资料向财政部申报:
  一、变更资本或出资额。
  二、变更公司名称、负责人或总公司所在地。
  三、重大营运政策之改变。
  四、发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权让与或股权结构变动。
  五、合并或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六、解散或停止营业。
  七、为本国主管机关废止营业许可。
  八、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
  九、发生或可预见重大亏损案件。
  一○、发生重大诉讼案件。
  一一、其他有关之重大案件。

第18条


  驻中华民国负责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财政部得限期令其撤换:
  一、未具备财政部所定负责人资格条件者。
  二、违反中华民国保险法令者。
  三、不遵行前条规定向财政部申报者。
  四、有其他事实足证不适任者。
  外国保险业依前项规定撤换或自行更换驻中华民国负责人时,其新任人选应报财政部核备。

第19条


  外国保险业在中华民国境内选任之核保人员、理赔人员及精算人员应具备财政部所订定专业资格。

第20条


  外国保险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之各种保险,其保险费、保险单条款、要保书及财政部指定之相关资料,均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始得出单;其变更修改时,亦同。但有国际性质且情形特殊或经财政部核定之保险,得依财政部规定采备查方式办理。

第21条(删除)

第22条


  外国保险业应将其本公司经会计师签证之查核报告书及财务报表,于提出后一个月内送财政部;并应检附会计师查核报告书之中文译本摘要。
  外国保险业其本公司有公告之事项或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款情事者,应即报财政部备查。

第23条


  财政部得于必要时查阅外国保险业其本国主管机关对其检查之检查意见或令外国保险业提出说明。

第24条


  外国保险业其本公司如因违反法令受其本国主管机关之重大处分,应于收到处分书一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查。

第25条(删除)

第26条


  外国保险业认许资产减除负债之余额,未达第八条规定之保证金三倍或低于最低营业所用之资金时,财政部应命其于限期内以现金增资补足。但该外国保险业认许资产减除负债之余额已达第八条规定最低营业所用之资金以上,且其国外本公司财务健全,并符合本国法令者,不在此限。
  外国保险业不符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规定者,财政部应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三项规定处理。但专营再保险业务者,若其国外本公司财务健全,并符合本国法令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施行,第一项之规定自该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第27条


  外国保险业之资金运用,应依本法之规定。
  外国保险业资金之运用,除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办理国外投资外,以在中华民国境内者为限。
  专营再保险业务者,其国外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资金百分之六十,且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规定之限制。

第28条


  外国之保险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所设各分公司,视为单一之法规准用或适用对象;若违反保险法令应受处分时,以申请认许时所设分公司为受罚人。外国保险业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提报财务业务报告,应由申请认许时所设分公司合并办理,并以该分公司负责人为驻中华民国负责人,免依同条第一项有关提经股东会或社员大会承认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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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停 业

第29条


  外国保险业经经济部废止认许或经财政部废止许可者,应即停止营业。
  外国保险业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撤回认许前,应先报财政部核准。

第30条


  外国保险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财政部得废止其许可并限期缴销营业执照:
  一、申请许可时所报事项或所缴文件经查明有虚伪情事者。
  二、不遵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增资补足者。
  三、其本国之本公司有停业、解散、破产或重整情事者。
  四、其他有违背法令情事重大者。

第31条


  外国保险业或其本公司停止营业时,除应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规定办理外,并应即将其情形刊登于当地新闻纸公告三日以上。
  外国保险业停止在中华民国之营业时,其清算程序适用中华民国之相关法令。

第32条


  外国保险业在中华民国所订立之保险契约,得经财政部核准,概括移转于财政部核准在中华民国营业之国内保险业或外国保险业。
  财政部依据外国保险业之业务或财务状况,认其在中华民国继续营业有困难或不适当时,得命其移转部分保险契约。
  外国保险业移转于中华民国之全部保险契约时,视为停止营业。

第3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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