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評估作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計畫書進行,並於完成評估作業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風險評估報告撰寫指引規定之內容要項及格式,分別撰寫污染場址環境影響風險評估報告與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以下合稱風險評估報告)。
﹝1﹞配合提出整治目標而執行風險評估時,風險評估作業及提出之相關報告應包括下列二種情境:
一、污染場址基線風險評估:說明各關切污染物在未採取後續改善、整治、行政管制等措施前可能造成之潛在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
二、污染場址完成改善、整治作業至該整治目標後之風險評估,如有採取風險管理措施者,應說明採取風險管理措施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降低之效果。
第9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風險評估報告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參與
第五條第二項審查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之代表及其他利害關係者等舉行公聽會,並於公聽會辦理後三十日內作成紀錄,併同風險評估報告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2﹞公聽會召開後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民眾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表達意見,主管機關就民眾於網路平台表達之意見應納入前項公聽會紀錄並註明為網路意見。
﹝3﹞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之風險評估報告後應先進行書面審查,審查結果有資料不符合
附表一及
附表二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整治目標。
﹝4﹞風險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書面審查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評估方法之規範進行實體審查,並召開審查會議命提出者列席說明。審查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選,其中曾參與公聽會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應不得少於審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5﹞實體審查結果內容不符合
附表三及
附表四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整治目標。
--105年4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風險評估報告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參與
第五條第二項審查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之代表及其他利害關係者等舉行公聽會,並於公聽會辦理後三十日內作成紀錄,併同風險評估報告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2﹞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之風險評估報告後應先進行書面審查,審查結果有資料不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整治目標。
﹝3﹞風險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書面審查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評估方法之規範進行實體審查,並召開審查會議命提出者列席說明。審查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選,其中曾參與公聽會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應不得少於審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4﹞實體審查結果內容不符合附表三及附表四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整治目標。
第10條
﹝1﹞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整治目標,應考量污染場址現在及未來用途,其核定原則如下:
一、於採取風險管理措施後之致癌總風險,不得大於萬分之一。
二、代表性物種無可觀察到之不良效應。
三、總非致癌危害指標不得大於一.○。
﹝2﹞中央主管機關考量提出者於風險評估報告之陳述內容,且經審議確認之事實與評估結果,核定整治目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核定時予以完整說明:
一、核定整治目標之致癌總風險大於萬分之一。
二、核定之整治目標須更趨近百萬分之一。
三、核定整治目標係為減輕特定生態環境之風險。
第11條
﹝1﹞提出者應於風險評估報告審查通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整治目標後,應辦理說明會,邀集污染場址之利害關係者,說明風險評估執行結果與整治作業配合方式,並將相關資訊以網際網路、書面及其他方式公開。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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