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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

【發布日期】95.10.23【發布機關】考試院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8029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500064183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等系、科畢業。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地政相當科別畢業,並於畢業後擔任土地登記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前項第二款所稱「相當系、科畢業者」,係指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上者。

第3條


﹝1﹞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二、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者。
﹝2﹞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逾期欲繼續應試,得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第4條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申請檢覈,應繳驗畢業證書。

第5條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申請檢覈,應繳驗畢業證書及修習規定學科之成績單或學分證明。

第6條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應繳驗畢業證書、服務單位出具之服務年資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暨其服務單位之開業執照影本。

第7條


﹝1﹞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資格申請檢覈,應繳驗考試及格證書及縣(市)以上地政機關出具之任職年資證明。

第8條


﹝1﹞繳驗外文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附繳經外交部派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9條


﹝1﹞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最近一年內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前項第三款所定文件,如以華僑身分申請檢覈者,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使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第10條


﹝1﹞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

第11條


﹝1﹞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檢覈,由考選部設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12條


﹝1﹞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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