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权利价值及面积计算公式如
附件二。
第51条
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四项所称开发总费用,指征收土地之现金补偿地价、本条例
第八条及第
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之补偿费及迁移费、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之协议价购地价、公有土地以作价方式提供使用之地价款、公共设施费用、公共设施管理维护费、土地整理费用及贷款利息之总额。
前项所称公共设施费用,包括道路、桥梁、沟渠、雨污水下水管道、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及儿童游乐场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工程管理费、整地费、第
五十二条规定应分担之管线工程费用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必要公共设施之全部或部分费用。所称公共设施管理维护费,指自公共设施完成之日起至移交接管前及移交接管后共计三年内,办理管理维护所需之费用;其额度以开发总面积每年每公顷新台币五万元为限。所称土地整理费用,指依其他规定应发给之奖励金、救济金、补助费、地籍整理费及其他办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行政作业费用。
前项道路,指区段征收后登记为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有之道路。
--101年6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四项所称开发总费用,指征收土地之现金补偿地价、本条例
第八条及第
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之补偿费及迁移费、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之协议价购地价、公有土地以作价方式提供使用之地价款、公共设施费用、公共设施管理维护费、土地整理费用及贷款利息之总额。
前项所称公共设施费用,包括道路、桥梁、沟渠、雨污水下水管道、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及儿童游乐场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工程管理费、整地费、第
五十二条规定需用土地人应分担之管线工程费用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必要公共设施之全部或部分费用。所称公共设施管理维护费,指自公共设施完成之日起至移交接管前及移交接管后共计三年内,办理管理养护所需之费用;其额度以开发总面积每年每公顷新台币五万元为限。所称土地整理费用,指依其他规定应发给之自动拆迁奖励金、救济金、地籍整理费及其他办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费用。
前项道路,指区段征收后登记为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有之道路。
--98年10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四项所称开发总费用,指征收土地之现金补偿地价、本条例
第八条及第
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之补偿费及迁移费、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之协议价购地价、公有土地以作价方式提供使用之地价款、公共设施费用、土地整理费用及贷款利息之总额。
前项所称公共设施费用,包括道路、桥梁、沟渠、雨污水下水管道、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及儿童游乐场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工程管理费、整地费、第
五十二条规定需用土地人应分担之管线工程费用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必要公共设施之全部或部分费用。所称土地整理费用,指依其他规定应发给之自动拆迁奖励金、救济金、地籍整理费及其他办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费用。
前项道路,指区段征收后登记为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有之道路。
第52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必要之管线工程所需工程费用或迁移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依下列分担原则办理:
一、原有架空线路或管线办理迁移时,需用土地人应协调管线机关(构)勘定迁移位置,管线机关(构)应依协调结果配合办理迁移,并负担全数迁移费用。但同一工程限于工地环境,需办理多次迁移时,除最后一次费用由管线机关(构)负担外,其余各次迁移费及用户所有部分之迁移费,均由需用土地人负担。
二、原有架空之电力线路应永久迁移,经需用土地人要求改为地下化者,迁移费用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地下化所需变更设置费扣除依原架空标准设计拆迁所需变更设置费用之差额,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三、新设电力采架空方式办理者,所需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四、新设电信采架空方式办理者,所需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负担三分之一,管线事业机关(构)负担三分之二。
五、新设自来水管线之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数负担。
六、新设电力、电信管线工程需施设之电气设备及缆线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
区段征收范围外新设管线之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但自来水管线因区段征收位置或地势特殊需增加设备之工程费用,得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非属第一项区段征收范围内必要之管线,其管线工程费用之分担原则,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相关解释】释字765号
--95年12月8日修正前条文--
区段征收范围内必要之管线工程所需工程费用或迁移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依下列分担原则办理:
一、位于国道、省道公路及直辖市所辖之快(高)速道路内应办理永久拆迁之架空线路或管线者,所需迁移费用,依原设计标准,按拆迁工程费减去拆除材料价值后,由需用土地人负担三分之一,管线事业机关(构)负担三分之二。
二、附挂于前款道路上桥梁之管线,遇有桥梁拓宽或改建者,管线事业机关(构)应配合施工,并负担全部迁移费用。
三、位于第一款道路以外土地内之既有架空线路或管线必须永久迁移者,管线事业机关(构)应立即配合办理,并负担全部迁移费用。
四、原有架空之电力线路应永久迁移,经需用土地人要求改为地下化者,其迁移费用除依第一款及前款规定办理外,其地下化所需变更设置费扣除依原架空标准设计拆迁所需变更设置费用之差额,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五、应办理临时迁移之架空线路或管线者,由需用土地人负担全部迁移费用。
六、新设电力采架空方式办理者,其所需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七、新设电信采架空方式办理者,其所需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负担三分之一,管线事业机关(构)负担三分之二。
八、新设自来水管线之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九、新设电力、电信管线工程需施设之电气设备及缆线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
前项管线以共同管道设置者,其建设费用,依
共同管道法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分摊标准办理。
非属第一项区段征收范围内必要之管线,其管线工程费用之分担原则,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第53条
本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缴纳差额地价之抵价地,主管机关应就超过应领抵价地面积换算其应有部分,嘱托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加注未缴清差额地价前,不得办理所有权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字样,主管机关于差额地价缴清后,立即通知登记机关注销。
第54条
抵价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筑单位面积,由主管机关会商需用土地人依开发目的及实际作业需要划定之。但最小建筑单位面积不得小于畸零地使用规则及都市计划所规定最小建筑基地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101年6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抵价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筑单位面积,由主管机关依开发目的及实际作业需要划定之。但最小建筑单位面积不得小于畸零地使用规则及都市计划所规定最小建筑基地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第55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将下列区段征收业务委托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
一、现况调查及地籍测量。
二、区段征收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监造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价额及区段征收后地价之调查。
四、抵价地分配之规划设计。
五、编造有关清册。
--101年6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各级主管机关得将下列区段征收业务,委托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
一、现况调查及地籍测量。
二、区段征收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监造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价额及区段征收后地价之查估。
四、抵价地分配之规划设计。
五、有关清册之编造。
第56条
区段征收土地之处分收入,优先抵付开发总费用,如有盈余,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全部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如有不足,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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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征收之撤销及废止(原:撤销征收)
第57条
依本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申请撤销或废止征收,应于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征收公告期满后,始得为之。
--101年6月27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申请撤销征收,应于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征收公告期满后,始得为之。
第58条
本条例第
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公告,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称。
二、原兴办事业之种类。
三、原征收及撤销或废止征收之核准机关、日期及文号。
四、撤销或废止征收土地之区域。
五、撤销或废止征收土地应缴纳之价额、缴回期限及受理缴回地点。
六、公告期间。
七、逾期不缴清应缴纳之价额者,不发还其土地,并不得依本条例
第九条规定申请收回该土地。
八、得提出异议及行政救济之期限。
--101年6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公告,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称。
二、原兴办事业之种类。
三、原征收及撤销征收之核准机关、日期及文号。
四、撤销征收土地之区域。
五、撤销征收土地应缴回之征收价额、缴回期限及受理缴回地点。
六、公告期间。
七、逾期不缴回征收价额者,仍维持原登记,并不得依本条例
第九条规定申请收回该土地。
八、得提出异议及行政救济之期限。
第59条
撤销或废止征收之土地,于征收前设定有他项权利或订有耕地租约,且原土地所有权人应受之补偿尚未领取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本条例第
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一定期间内缴清应缴纳之价额,发还其原有土地。
--101年6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撤销征收之土地,于征收前设定有他项权利或订有耕地租约,且原土地所有权人应受之补偿尚未领取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本条例第
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一定期间内缴清应缴回之征收价额,发还其原有土地。
第60条
依本条例第
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维持原登记之土地,其为公有者,依公有财产管理有关法令处理之。
第61条
依本条例第
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征收之土地改良物现存部分酌定价额,一并办理撤销或废止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权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价额者,得于撤销或废止征收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以书面提出异议,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准用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101年6月27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
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征收之土地改良物现存部分酌定价额,一并办理撤销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权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价额者,得于撤销征收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以书面提出异议,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准用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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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62条
依本条例第
五十八条第四项但书规定先行使用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于申请征用前,得免举行公听会,并免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第63条
申请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征用计划书,并附具征用土地图册或土地改良物清册及土地使用计划图,送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副知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征用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范围及面积。
三、兴办事业之种类。
四、兴办事业之法令依据。
五、土地使用之现状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有无一并征用土地改良物。
八、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情形。
九、征用土地区内有无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维护措施。
一○、举行公听会之经过情形。
一一、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经过情形及所有权人陈述意见之情形。
一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一三、被征用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四、兴办事业概略及征用期间。
一五、应需补偿金额总数及其分配。
一六、准备金额总数及其来源。
申请征用土地改良物,得免载明前项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项。
有前条规定情形者,征用计划书免载明第二项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事项。
第64条
原征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并、重测或重划等原因,致无法维持原标示或位置者,其办理标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征收地号土地之原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权。
--101年6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五十九条规定,于区段征收或一并征收之土地不适用之。
原征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并、重测或重划等原因,致无法维持原标示或位置者,其办理标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征收地号土地之原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65条
依本条例第
五十九条规定办理标售时,应于标售公告中载明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愿优先购买者,应于决标后十日内,自行检具保证金及相关证明文件,以书面向标售机关申请。
依前项规定于期限内申请优先购买权者,由标售机关依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供之资料及申请人检附之相关证明文件审认之。
对同一标案土地申请优先购买者,有二人以上时,应于接到标售机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全体申请人优先购买权利范围之协议书,无法达成协议者,各优先购买权人购买之权利范围,由标售机关按该标案土地征收当时,各该原土地所有权人被征收土地面积与全体申请优先购买之原土地所有权人被征收土地总面积之比例,计算其购买持分及应缴价款。但标案土地因分割、合并、重测或重划等原因,致无法维持原标示或位置者,按办理标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征收地号整笔土地面积计算之。
前项被征收土地之原所有权人之继承人有二人以上申请优先购买者,除依协议外,按优先购买之继承人数平均计算其购买持分。
第一项保证金与该标售案公告之投标保证金相同。其收取、退还或没收之情形,由标售机关于标售公告文件中载明。
第66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细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除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及第
三十一条之一自本条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第
三十条施行之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1年6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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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内公有土地领回土地面积(A1)=区内以领回土地方式拨供开发之公有土地面积×抵价地比例
二、农地重划区内公有土地增加之领回土地面积(A2)=农地重划区内以领回土地方式拨供开发之公有土地面积×增加之抵价地比例
三、预计领回土地之总面积(A)=A1+A2
四、领回土地之总地价(V)=∑各宗供公有土地领回之土地面积×各该宗土地评定单位地价
五、区内各公有土地领回土地之权利价值(V1)=V×【A1÷A】×【该公有土地以领回土地方式拨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补偿地价÷领回土地之公有土地总补偿地价】
六、位于农地重划区内各公有土地领回土地增加之权利价值(V2)=V×【A2÷A】×【该公有土地位于农地重划区内以领回土地方式拨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补偿地价÷农地重划区领回土地之公有土地总补偿地价】
七、各公有土地领回土地之面积=(V1+V2)÷该宗领回土地之评定单位地价
一、全区预计抵价地面积(A1)=全区之征收土地总面积×抵价地比例
二、农地重划区预计增加之抵价地面积(A2)=农地重划区之征收土地面积×增加之抵价地比例
三、预计抵价地之总面积(A)= A1+A2
四、预计抵价地之总地价(V)=(∑规划供抵价地分配之各分配街廓面积×各该分配街廓评定之单位地价)×(A÷规划供抵价地分配之总面积)
五、区内各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之权利价值(V1)= V×【A1÷A】×【该所有权人申请领回抵价地之补偿地价÷全区之征收土地补偿总地价】
六、位于农地重划区内各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增加之权利价值(V2)= V×【A2÷A】×【位于农地重划区内之该所有权人申请领回抵价地之补偿地价÷农地重划区之征收土地补偿总地价】
七、各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之面积=(V1+V2)÷该领回土地之评定单位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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