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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03.22【發布機關】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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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6)台孝授四字第0712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0)台孝授四字第0752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主孝四字第091001349號令修正發布第6、7、1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0930002601B號令修正發布第14、15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0950006361A號令修正發布第4、6、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0980001504A號令增訂發布第11-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秘書處」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名稱: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1010000001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4~6、10、14、1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由「人力司司長」、「資源司長」、「法制司長」、「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資源規劃司司長」、「法律事務司司長」、「政治作戰局副局長」擔任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綜字第1020200967A號令修正發布第46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5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1680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綜字第1070201177A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綜字第1120200446A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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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因應國家各項重大政經建設,考量國防戰備任務需要,配合整建國軍營舍及設施,加速辦理營區騰讓及興建,特設置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4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經專案核定之國軍管理使用不動產或財政部同意與國防部以地易地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作價撥充數。
  二、前款不動產之處分、收益或有償撥用得款。
  三、經專案核定國軍管理使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遷移地點整地等相關收入。
  四、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條規定不適用營地處理得款或國軍老舊眷村之等值國有土地。
  五、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102年8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經專案核定之國軍管理使用不動產作價撥充數。
  二、前款不動產之處分、收益或有償撥用得款。
  三、經專案核定國軍管理使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遷移地點整地等相關收入。
  四、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
  五、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國軍營舍及設施整建之支出。
  二、營區遷移土地購置及整地之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2﹞前項第一款所定國軍營舍及設施整建,不包含主要武器、戰備支援系統與裝備及其研發(製)、測試等具有戰備時效性之工程。

   --102年8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國軍營舍及設施整建之支出。
  二、營區遷移土地購置及整地之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


﹝1﹞本基金設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參謀本部副參謀總長(執行官)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總督察長室總督察長、政治作戰局局長、軍備局局長、主計局局長、戰略規劃司司長、資源規劃司司長、法律事務司司長,及財政部、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單位)代表兼任之。
﹝2﹞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3﹞本會委員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107年10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設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參謀本部副參謀總長(執行官)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總督察長室總督察長、政治作戰局局長、軍備局局長、主計局局長、戰略規劃司司長、資源規劃司司長、法律事務司司長,及財政部、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單位)代表兼任之。
﹝2﹞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102年8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設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參謀本部副參謀總長(執行官)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戰略規劃司司長、人力司司長、資源司司長、法制司司長、主計局局長、軍備局局長、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及財政部、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代表兼任之。
﹝2﹞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第7條


﹝1﹞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本部軍備局局長兼任;副執行長二人,由本部相關單位及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並設綜合企劃組、不適用營地檢討組及營舍整建計畫組等作業單位;所需人員,由本部相關單位調派之。

第8條


﹝1﹞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運用計畫之審議。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重大規章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1﹞本會委員及調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其他短期票券。
﹝2﹞前項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之發行公司,應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
﹝3﹞前項規定之一定等級,由本部定之。

   --112年3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1-1條


﹝1﹞本基金之資金,得與本部主管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其作業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第12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5條


﹝1﹞本基金整建之營舍及設施,於完工驗結、帳務審核無訛後,由本部指定所屬機關、學校、部隊為管理機關,並以公務用財產列管。

第16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02年8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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