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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國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8.05.3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80006920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50200111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80200553A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加強國有財產之開發利用,特設置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行政院核定作價撥入之國有房地。
  三、本基金土地開發收入。
  四、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取得財產之價款及有關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有關費用。
  四、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前置作業費用。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8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9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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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加強國有財產之開發利用,特設置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行政院核定作價撥入之國有房地。
  三、本基金土地開發收入。
  四、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取得財產之價款及有關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有關費用。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8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9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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