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六法首页 〉〉 超连结法规
【贴心小帮手】
(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法规名称】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6.08.18 【公布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银行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20053236号令、中央银行台央外拾壹字第1020050903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40042727号令、中央银行台央外拾壹字第1040044394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23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50026839号令、中央银行台央外拾壹字第1050029200号令会衔增订发布第9-1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60027209号令、中央银行台央外拾壹字第106003103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514条条文;并增订13-113-3条条文;除第13-1条第1项、第13-213-3条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六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申报,并副知中央银行:
  一、开业。
  二、变更重大营业计划。
  三、发生或可预见重大亏损情事。
  四、发生重大诉讼案件。
  五、发生违反本条例或主管机关依本条例所发布命令之情事。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项,应事先申报;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项,应于知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申报。
  本办法所称营业日系指国内证券市场交易日。

    --104年11月23日修正前条文--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申报,并副知中央银行:
  一、开业。
  二、变更重大营业计划。
  三、发生或可预见重大亏损情事。
  四、发生重大诉讼案件。
  五、发生违反本条例或主管机关依本条例所发布命令之情事。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项,应事先申报;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项,应于知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五日内申报。

第3条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对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依照证券商办理业务之有关法令办理;对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之应遵循事项,依主管机关相关规定办理。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依金管会订定之证券暨期货市场各服务事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订定内部控制制度。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业务之经营,应依法令、章程及前项内部控制制度为之。

    --104年11月23日修正前条文--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依金管会订定之证券暨期货市场各服务事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订定内部控制制度。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业务之经营,应依法令、章程及前项内部控制制度为之。

第4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之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证券商于限期内据实提报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

第5条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及综合损益表。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于每季及每月营业终了后十日内,于“证券商申报单一窗口”依相关报表格式,申报业务相关之季报表、资产负债月报表及业务相关之月报表等财务业务资讯。
  第一项申报之报表,应依证券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之规定办理。
  第二项申报之报表格式、内容及方式,由金管会洽商中央银行另定之。

    --106年8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及综合损益表,并于每半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及综合损益表;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之总公司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或为金融控股公司之公开发行证券子公司者,并应于每会计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经会计师核阅之资产负债表及综合损益表。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于每季及每月营业终了后十日内,分别将业务相关之季报表、资产负债月报表及业务相关之月报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申报之报表,应依证券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之规定办理。
  第二项申报之报表格式、内容及方式,由金管会洽商中央银行另定之。

第6条


  外国证券商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盈余之汇出,于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帐列盈余并入该外国证券商在我国分公司盈余,向金管会申报后始得汇出。

第7条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并入其总公司计算净值、财务比率及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并应维持金管会规定之比率。
  证券商净值、财务比率及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连续三个月低于金管会规定之比率者,金管会得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金管会得暂停其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全部或一部业务,俟连续三个月符合规定并报经金管会核准后,始得恢复;逾期未改善者,金管会得撤销其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之营业许可,并通知中央银行。

第8条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办理外币拆款或融资之期限及总余额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办理证券业务,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与客户办理外币间买卖,惟经向金管会申请许可后,得代理客户办理外币间买卖。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因办理证券业务得与外汇指定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或境外金融机构为外币间买卖。

第9条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办理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一项所定各款业务,应依本办法、主管机关之规定、各交易巿场当地之法规、交易所及自律机构之规章为之。

第9-1条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办理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帐户保管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办理客户委托帐户保管业务,其客户对象属境内专业投资人者,应以证券商名义于外汇指定银行开设存放客户款项之外汇存款专户;其客户对象属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者,应以证券商名义于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开设存放客户款项之外汇存款专户。
  二、存放客户款项之外汇存款专户,不得提领现金;其资金之移转,除依客户委托为其办理国际证券业务应支付款项或运用资产外,以客户本人名义开立银行帐户间移转为限,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不得动用前款款项或资产。
  三、为利外汇收支或交易统计,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办理帐户保管业务,应另依中央银行规定办理资料申报。
  前项客户专户资产,依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与其自有财产,应分别独立。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就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
  第一项专户款项及因业务接受客户委托所取得之资产请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

第10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一项所称之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及法人,应符合金管会规定专业投资人之资格条件。

第11条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及其经理人、受雇人不得转介投资人至国外证券商开户、买卖外国有价证券。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之经理人及受雇人从事前项转介行为,视为该证券商授权范围内之行为。

第12条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办理外币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事先评估其风险及效益,并订定相关经营策略及作业准则,向金管会申请。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经核准办理外币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后,对于个别外币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办理,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计价币别不得为新台币,连结标的不得为新台币汇率、新台币利率指标或新台币计价商品,且投资标的组合内容亦不得涉及新台币计价商品。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办理总公司业经中央银行核准或备查之外币衍生性金融商品,应检附核准或备查文件向金管会报备,并副知中央银行。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业经金管会核准办理外币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后,得向金管会申请办理已开放之外币衍生性金融商品。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申请办理上述商品,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于申请书件、商品特性说明书、法规遵循声明书及风险预告书等文件函送金管会,并副知中央银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金管会及中央银行未表示反对意见者,即可迳行办理。但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不得于前揭期间内,办理所申请之商品。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办理金管会尚未开放之外币衍生性金融商品,应向金管会申请,并由金管会逐案洽商中央银行后准驳之。

第13条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之经理人资格,须符合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一项及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但依该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充任者,应具备国际金融专业知识或外汇业务之经验。

第13-1条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遵循洗钱防制法资恐防制法、主管机关所定应取得或验证之文件、资料或资讯(如附件)及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所定证券商防制洗钱及打击资助恐怖主义注意事项范本等规定,确实办理确认客户身分程序,并纳入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项目。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对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发布之条文施行前既有客户,应于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重新办理确认客户身分程序并检讨其风险程度等级,但有下列情形时应立刻办理之:
  一、对客户资讯之真实性有所怀疑,如发现该客户涉及疑似洗钱交易,或客户帐户之运作方式出现与该客户业务特性不符之重大变动时。
  二、客户身分资讯定期更新届至时。

第13-2条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得透过海外机构或专业人士(以下简称中介人)依本办法及洗钱防制法等规定,或不低于前开规定之标准,协助对境外客户办理确认客户身分程序,除应符合下列规定外,其执行方案及中介人名单应报金管会备查:
  一、中介人协助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办理确认客户身分程序之行为,符合或不违反中介人所在地之法令规定。
  二、中介人应注册于国际证券管理机构组织(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多边了解备忘录签署会员地,且领有相关业务执照受当地主管机关监理。
  三、中介人最近一次获所在地主管机关或外部机构查核之防制洗钱与打击资恐评等为满意、无降等或无重大缺失;或相关缺失已改善并经认可或降等已调升。嗣后中介人如发生遭所在地主管机关或外部机构降等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机关处分,于其改善情形经认可前,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暂停透过该中介人协助执行确认客户身分程序。
  四、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与中介人签署合作协议,明定协助确认客户身分程序之范围及客户资料保密及资料保存之适当措施,并确立双方权责归属。中介人协助执行之流程应留存纪录,并应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之要求,能及时提供协助确认客户身分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资讯。
  五、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依风险基础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对中介人协助确认客户身分程序之执行情形,及对客户资讯之使用、处理及控管情形进行查核及监督;相关查核得委由外部机构办理。
  前项所称中介人之范围指下列海外机构或海外专业人士:
  一、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所属证券商之子公司、分公司、具转投资关系之金融机构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金融机构。
  二、律师或会计师等专业人士。
  第一项所称执行方案,内容应至少包括由中介人协助确认客户身分程序之范围,及客户资料保密及资料保存之内部控制制度。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覆核中介人协助确认客户身分程序之结果,并应负确认客户身分程序及资料保存之最终责任。

第13-3条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于办理新开户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不得将境内客户推介予代办公司,或劝诱、协助境内客户转换为非居住民身分于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开户。
  二、应加强了解开户往来目的、帐户用途及预期之交易活动,境外法人客户如涉有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为其股东、董事或实质受益人之情形者,并应取得客户非经劝诱或非为投资特定商品而转换为非居住民身分之声明。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就前项规定研订具体可行之内部控制制度,于报经董事会同意后落实执行。

第14条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之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十三条之二及第十三条之三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6年8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