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对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发布之条文施行前既有客户,应于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重新办理确认客户身分程序并检讨其风险程度等级,但有下列情形时应立刻办理之: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得透过海外机构或专业人士(以下简称中介人)依本办法及
洗钱防制法等规定,或不低于前开规定之标准,协助对境外客户办理确认客户身分程序,除应符合下列规定外,其执行方案及中介人名单应报金管会备查:
一、中介人协助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办理确认客户身分程序之行为,符合或不违反中介人所在地之法令规定。
二、中介人应注册于国际证券管理机构组织(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多边了解备忘录签署会员地,且领有相关业务执照受当地主管机关监理。
三、中介人最近一次获所在地主管机关或外部机构查核之防制洗钱与打击资恐评等为满意、无降等或无重大缺失;或相关缺失已改善并经认可或降等已调升。嗣后中介人如发生遭所在地主管机关或外部机构降等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机关处分,于其改善情形经认可前,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暂停透过该中介人协助执行确认客户身分程序。
四、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与中介人签署合作协议,明定协助确认客户身分程序之范围及客户资料保密及资料保存之适当措施,并确立双方权责归属。中介人协助执行之流程应留存纪录,并应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之要求,能及时提供协助确认客户身分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资讯。
五、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依风险基础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对中介人协助确认客户身分程序之执行情形,及对客户资讯之使用、处理及控管情形进行查核及监督;相关查核得委由外部机构办理。
前项所称中介人之范围指下列海外机构或海外专业人士:
一、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所属证券商之子公司、分公司、具转投资关系之金融机构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金融机构。
二、律师或会计师等专业人士。
第一项所称执行方案,内容应至少包括由中介人协助确认客户身分程序之范围,及客户资料保密及资料保存之内部控制制度。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覆核中介人协助确认客户身分程序之结果,并应负确认客户身分程序及资料保存之最终责任。
第13-3条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于办理新开户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不得将境内客户推介予代办公司,或劝诱、协助境内客户转换为非居住民身分于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开户。
二、应加强了解开户往来目的、帐户用途及预期之交易活动,境外法人客户如涉有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为其股东、董事或实质受益人之情形者,并应取得客户非经劝诱或非为投资特定商品而转换为非居住民身分之声明。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就前项规定研订具体可行之内部控制制度,于报经董事会同意后落实执行。
第14条
--106年8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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