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專責機關依
第七條至前條規定通知使用人,應以電子郵件或商標專責機關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書面送達之。
商標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之方法通知失敗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法再通知一次。
使用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郵件之狀態,並於電子傳達後適時查閱商標專責機關之通知。
第11條
商標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
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送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出具之證明文件原本或正本。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第一項電子檔之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101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商標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
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送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政府出具之原本或正本。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商標專責機關對第一項電子檔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第12條
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申請註冊以電子方式申請者,其應檢送之商標圖樣及商標樣本,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格式。
--101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申請註冊以商標電子申請者,其應檢送之商標圖樣、顏色商標、聲音商標及立體商標,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程式。
第13條
商標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故障時,應立即於其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
第14條
使用人向商標專責機關電子傳達之送達時間,以商標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收受之時間為準。
第15條
商標專責機關收受商標電子申請文件後,應保存收受之原始版本,以供查驗。
商標專責機關對所收受商標電子申請文件原始版本及其複製本之儲存與管理,應確保真實、完整及機密。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101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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