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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7.06.07【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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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實業部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三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八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濟部(63)經商字第17079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六日經濟部(71)經商字第15193號令修正發布第7、8、9、34、3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經濟部(76)經中標字第52751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濟部(80)經中標字第056270號令刪除第28條條文;並增訂第29-1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濟部(83)經中標字第08742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1條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濟部(88)經智字第88025427號令修正發布第9、13-1、15、17-1、19、20、23、26、31條條文;並刪除第18、33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濟部(91)經智字第09102603440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之附表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2006168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604604300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及第13條條文之附表
1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904602720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之附表【原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104604830號令修正全文5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404603220號令修正發布第42736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504601470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附表
1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604600930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之附表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704603160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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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12
第三章 商標權 §35
第四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47
第五章 附則 §4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書面申請之書表格式及份數,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第3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4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之真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104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之真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優先權及展覽會優先權證明文件,不適用之。

第5條


  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之。
  代理人權限之變更,非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

第6條


  代理人就受委任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減縮申請或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撤回商標之申請或拋棄商標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7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屆期未補正,指於指定期間內迄未補正或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仍不齊備者。

第8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應作為之期間,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請商標專責機關延長之。

第9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10條


  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商標註冊號及註冊公告日期。
  二、商標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三、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商標權人在國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其國籍或地區。
  四、商標代理人。
  五、商標種類、型態及圖樣為彩色或墨色。
  六、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
  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八、優先權日及受理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展覽會優先權日及展覽會名稱。
  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書及第四項規定註冊之記載。
  十、商標註冊變更及更正事項。
  十一、商標權之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迄日;延展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延展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
  十二、商標權之分割,原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分割後各註冊商標之註冊號數;分割後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原商標之註冊號及其註冊簿記載事項。
  十三、減縮部分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十四、繼受商標權者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及其商標代理人。
  十五、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及授權使用之地區;再授權,亦同。
  十六、質權人姓名或名稱及擔保債權額。
  十七、商標授權、再授權、質權變更事項。
  十八、授權、再授權廢止及質權消滅。
  十九、商標撤銷或廢止註冊及其法律依據;撤銷或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其類別及名稱。
  二十、商標權拋棄或消滅。
  二十一、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或破產程序事項。
  二十二、其他有關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第11條


  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應刊載於商標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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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第12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聲明商標種類及型態,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名稱。
  四、商標圖樣。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者,其語文別。
  七、應提供商標描述者,其商標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主張優先權者,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申請案號。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覽會名稱。
  十、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不專用之聲明。

第13條


  申請商標註冊檢附之商標圖樣,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以輔助商標圖樣之審查。
  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並於商標描述中說明。該虛線部分,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
  第一項所稱商標描述,指對商標本身及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所為之相關說明。
  第一項所稱商標樣本,指商標本身之樣品或存載商標之電子載體。

第14條


  申請註冊顏色商標者,商標圖樣應呈現商標之顏色,並得以虛線表現顏色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顏色及其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

第15條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該視圖以六個為限。
  前項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立體形狀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立體形狀;商標包含立體形狀以外之組成部分者,亦應說明。

第16條


  申請註冊動態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動態影像變化過程之靜止圖像;該靜止圖像以六個為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依序說明動態影像連續變化之過程,並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第17條


  申請註冊全像圖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全像圖之視圖;該視圖以四個為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全像圖;因視角差異產生不同圖像者,應說明其變化情形。

第18條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該聲音之五線譜或簡譜;無法以五線譜或簡譜表現該聲音者,商標圖樣為該聲音之文字說明。
  前項商標圖樣為五線譜或簡譜者,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應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第19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商品及服務分類應由商標專責機關依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商標註冊國際商品及服務分類尼斯協定發布之類別名稱公告之。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107年6月7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詳如附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第20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21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應檢送展覽會主辦者發給之參展證明文件。
  前項參展證明文件,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展覽會名稱、地點、主辦者名稱及商品或服務第一次展出日。
  二、參展者姓名或名稱及參展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三、商品或服務之展示照片、目錄、宣傳手冊或其他足以證明展示內容之文件。

第22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其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後之六個月,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23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屆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期日及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第24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稱非就商標圖樣實質變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刪除不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二、刪除商品重量或成分標示、代理或經銷者電話、地址或其他純粹資訊性事項者。
  三、刪除國際通用商標或註冊符號者。
  四、不屬商標之部分改以虛線表示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有改變原商標圖樣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之同一印象者,不適用之。

第25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證明文件。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相同申請人有二以上商標,其變更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同時申請之。

第26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更正,商標專責機關認有查證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據。

第27條


  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件數及分割後各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分割後各商標申請案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得重疊,且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再進行商標權分割。

   --104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件數及分割後各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及其申請商標註冊之相關文件。
  分割後各商標申請案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得重疊,且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再進行商標權分割。

第28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轉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申請人取得二以上商標申請權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29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第30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所稱顯屬不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於註冊或申請在先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者。
  二、註冊商標經法院禁止處分者。
  三、其他商標專責機關認有顯屬不當之情形者。

第31條


  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第32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名稱。

第33條


  同意他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書規定註冊者,嗣後本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時,仍應依該款但書規定取得該他人之同意後,始得註冊。

第34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陳述意見之期間,於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二個月。
  前項期間,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延長。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二個月。
  前項延長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再申請延長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補正之事項、延長之理由及證據,再酌予延長期間;其延長之申請無理由者,不受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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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標權

第35條


  申請延展商標權期間,商標權人應備具申請書,就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對商標權存續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載明理由,提出前項延展商標權期間之申請。

第36條


  申請分割商標權,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應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
  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就分割後之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冊證。

   --104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分割商標權,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就分割後之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冊證。

第37條


  申請變更或更正商標註冊事項,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38條


  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註冊號數。
  四、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五、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
  六、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類別及名稱。
  七、授權使用有指定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前項授權登記由被授權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文件;由商標權人申請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授權之內容,亦得通知檢附前述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商標權人有二以上商標,以註冊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用,且授權終止日相同或皆未約定授權終止日者,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申請商標再授權登記者,準用前三項規定,除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情形外,並應檢附有權為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再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期間及地區,不得逾原授權範圍。

第39條


  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商標權人取得二以上商標權者,得於一移轉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40條


  申請商標權之質權設定、移轉或消滅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質權人備具申請書,並依其登記事項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二、移轉登記者,其質權移轉證明文件。
  三、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質權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申請質權設定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書載明該質權擔保之債權額。

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人得備具申請書並敘明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商標註冊證:
  一、註冊證記載事項異動。
  二、註冊證陳舊或毀損。
  三、註冊證滅失或遺失。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商標註冊證時,原商標註冊證應公告作廢。

第42條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
  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第43條


  商標權人或異議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答辯或陳述意見者,其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如有附屬文件,副本亦應附具該文件。

第44條


  於商標權經核准分割公告後,對分割前註冊商標提出異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指定被異議之商標,分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並按指定被異議商標之件數,重新核計應繳納之規費;規費不足者,應為補繳;有溢繳者,異議人得檢據辦理退費。

第45條


  於異議處分前,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聲明就分割後之各別商標續行異議;屆期未聲明者,以全部續行異議論。

第46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前條規定,於評定及廢止案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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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第47條


  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得在其監督控制下,由具有相關檢測能力之法人或團體進行檢測或驗證。

第48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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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49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第5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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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或本細則所為之各項申請,應使用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書表格式及份數,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3條

  申請註冊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而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日早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其優先權日。
第4條

  申請人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正本,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概括委任。
  前項概括委任之委任書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者,其後於該委任範圍內之個別程序應檢附之委任書,得以影本代之。但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委任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提出影本時,應同時聲明與正本無異及正本所附之案號。
第5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第6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必要之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7條

  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其申請日。
第8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附長寬不大於八公分,不小於五公分之商標圖樣五張;其為彩色者,應附加黑白圖樣二張。
第9條

  申請註冊顏色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載明該顏色及相關說明。
  前項商標,得以虛線表現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前項虛線部分,不屬於顏色商標之一部分。
第10條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以五線譜、簡譜或描述說明表示,同時檢附存載該聲音之光碟片。以五線譜或簡譜表示者,應為相關說明。
第11條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以立體形狀圖形表示及為相關說明。
  為明確表現立體形狀,申請人得同時檢附五張以下不同角度相同比例之視圖或樣本。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之。
  前二項立體形狀包括不主張權利之部分者,應使用實線描繪主張權利之部分,另以虛線表示不主張權利之部分,並聲明不專用。
第12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視覺可感知之圖樣,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藉由視覺得認識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其聯合式所表達之商標。
第13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詳如附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99年5月5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詳如附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第14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屆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期日及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第15條

  申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或商標註冊事項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證明文件。
第16條

  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第17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名稱。
第18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第19條

  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應備具申請書,就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第20條

  於審定前申請減縮商標註冊申請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者,不影響其申請日。
第21條

  申請移轉因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第22條

  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及其申請商標註冊之相關文件。
第23條

  於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後各件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申請書副本。
  前項申請,商標專責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再進行分割。
第24條

  申請分割商標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後各件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申請書副本。
  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就分割後之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冊證。
第25條

  於商標權經核准分割公告後,對分割前註冊商標提出異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指定被異議之商標,分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並按指定被異議商標之件數,重新核計應繳納之規費;規費不足者,應為補繳;有溢繳者,異議人得檢據辦理退費。
第26條

  於異議審定前,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聲明就分割後之各別商標續行異議;屆期未聲明者,以全部續行異議論。
第27條

  於商標異議案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經減縮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分割或減縮之情形通知行政救濟審理機關及異議人。
  於核駁審定確定前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或減縮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28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評定及廢止案件準用之。
第29條

  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被授權人、授權使用註冊號數、授權期間、授權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其名稱。
  前項授權登記由被授權人申請者,並應檢附經雙方簽名或蓋章之授權合約、合約摘要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文件。
  申請商標再授權登記者,並應檢附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授權期間,以商標權範圍為限。所約定授權期間超過商標權期間者,以商標權期間屆滿日為授權期間之末日。商標權期間如經延展註冊,應另行申請授權登記。
  再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再授權期間,不得逾原授權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及授權期間。
第30條

  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第31條

  申請商標權之質權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名稱、註冊號數、債權額度及質權設定登記期間,並依其登記事項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二、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或質權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文件。
  質權設定登記期間,以商標權期間為限。所約定質權設定期間超過商標權期間者,以商標權期間屆滿日為質權期間之末日。商標權期間如經延展註冊,應另行申請質權設定登記。
第32條

  商標註冊證毀損、滅失或遺失者,商標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商標註冊證時,原商標註冊證應公告作廢。
第33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商標權當然消滅者,其消滅日如下:
  一、未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權期間屆滿之次日。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死亡時。
第34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異議者,應備具異議書及副本,並檢附相關證據二份。但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異議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
  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96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異議者,應備具異議書及副本,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異議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相關證據二份。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
  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第35條

  商標權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答辯者,應於商標專責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答辯書及副本。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前項副本送達異議人。
第36條

  申請評定或廢止他人商標之註冊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
第37條

  關於商標之證據及物件,檢附人預行聲明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三十日內領取。
第38條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之商品或服務。
  二、證明標章表彰之內容。
  三、標示證明標章之條件。
  四、申請人得為證明之資格或能力。
  五、控制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六、申請人本身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第39條

  申請註冊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使用規範書。
  前項使用規範書,應載明成員之資格及控制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使用之方式。
第40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41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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