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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4.06.22【發布機關】內政部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內政部(62)台內社字第510915號令、經濟部(62)經商06447號令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內政部(72)台內社字第178285號令、經濟部(72)經商3456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7條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20075564號令、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07826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3條條文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內授中團字第1041403546號令、經濟部經商字第1040206019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71923253446條條文;並刪除第42144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一節 設立 §5
第二節 會員 §8
第三節 職員 §17
第四節 會議 §23
第五節 經費 §31
第三章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33
第四章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36
第五章 商業會 §39
第六章 監督 §42
第七章 附則 §4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商業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訂定之。

第2條


  商業團體依本法第五條第十一款辦理委託服務事項,應接受委託機關或團體之指導、監督。

第3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各類商業團體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或副知各該團體主管機關為之。

第4條(刪除)

   --104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設立辦事處,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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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一節  設 立

第5條


  依本法第十條發起組織商業同業公會,應以同業之公司、行號為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登記證照影本,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由發起人召開發起人會議,互推籌備員,組織籌備會,負責辦理籌備事宜。
  前項所稱同業,依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之規定。

第6條


  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一、調查組織區域內同業公司、行號狀況。
  二、訂定會員申請入會手續及公開徵求會員。
  三、擬訂商業同業公會章程草案。
  四、審查會員及其會員代表資格並編造名冊。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
  六、草擬提案。
  七、籌墊籌備費,並提報成立大會追認。
  八、決定成立大會召開日期及地點。
  九、推定成立大會主席或主席團人選。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務,應於召開成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籌備會應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其有特殊情形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個月。

   --104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籌備會之任務如左;
  一、調查組織區域內同業公司、行號狀況。
  二、訂定會員申請入會手續及公開徵求會員。
  三、擬訂商業同業公會章程草案。
  四、審查會員及其會員代表資格並編造名冊。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
  六、草擬提案。
  七、籌墊籌備費,並提報成立大會追認。
  八、決定成立大會召開日期及地點。
  九、推定成立大會主席或主席團人選。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務,應於召開成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籌備會應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其有特殊情形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個月。

第7條


  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於十五日內將章程連同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商業同業公會所報資料合於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104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於十五日內將章程連同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各四份,以三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以一份送上級團體存查,並由主管機關以各一份分別轉送上級主管機關及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核准備案之商業同業公會,主管機關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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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二節  會 員

第8條


  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二份,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公司、行號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領得登記證照後,其登記之業務項目尚有未開始經營者,經該業務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查明屬實,得決議暫緩其入會。

第10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行號登記發給證照時,應副知該公司、行號營業所在地之商業會。

第11條


  商業同業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公司行號地址及發給日期;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發給會員代表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入會日期、所屬事業單位、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發證日期,並粘貼二寸半身脫帽照片。

第12條


  公司、行號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改業者亦同。

第13條


  商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15條


  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其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6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代理人數之計算,以受託人簽到之先後順序計至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時為準,簽到在後之代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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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節  職 員

第17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18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理事、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係指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各該理事或監事名額之半數,並以得票之多寡決定之。

第19條


  商業同業公會應於理事、監事就任後十五日內,造具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及總幹事之職員簡歷冊三份,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04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商業同業公會應於理事、監事就任後十五日內,將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及總幹事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所屬公司、行號名稱、地址、所任職務及戶籍地址等造具職員簡歷冊四份,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備。

第20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監事人數超過章程規定各該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21條(刪除)

   --104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其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等項,應由各該公會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22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各該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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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四節  會 議

第23條


  商業同業公會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通知會員及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時,應載明會議種類、時間、地點,並附送會議議程。
  其議事涉及目的事業者,並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舉行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必要時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104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通知會員及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時,應載明會議種類、時間、地點,並附送會議議程。其議事涉及目的事業者,並應同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舉行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必要時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24條


  商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三十條分開預備會議者,其地域之區分及應選出代表名額比例,應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25條


  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104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26條


  商業同業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27條


  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其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人數計算之。

第28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無故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29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鴃A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第30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或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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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五節  經 費

第31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會費,係指常年會費。

第32條


  公司、行號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同時加入二以上商業同業公會者,其常年會費應按各該公會章程所訂標準,自行核計應繳金額,並連同核計方法,報請各該公會提經理事會通過後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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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33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發起組織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立案證書影本,報經內政部核准後組織之。
  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發起組織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準用之。

   --92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發起組織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立案證書影本,報經省級主管機關後組織之。
  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發起組織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準用之。

第34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屬團體會員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應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依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章程所定標準編列預算,並以上年度決算金額為準結算之。
  前項年度預、決算書,各團體會員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所屬聯合會。

   --104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屬團體會員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應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依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章程所定標準編列預算,並以上年度決算金額為準結算之。
  前項年度預、決算書,各團體會員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分送所屬聯合會。

第35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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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第36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輸出業同業,依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之規定。

第37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組設研究、試驗及檢驗機構,應擬具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備查。

第38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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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 業 會

第39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定之常年會費標準,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40條


  直轄市或縣(市)商業會所屬公司、行號會員之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該會得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本法第三十條就公司、行號會員之會員代表,依地域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按比例選出代表,再與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合開代表大會。

第41條


  各級商業會,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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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 督

第42條


  商業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43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為處分時,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應先商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為處分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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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4條(刪除)

   --104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全國性商業團體缺額理事、監事之補選,由內政部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45條


  商業團體之選舉罷免、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除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外,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46條


  商業團體依本法第七十四條所為之改正,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商業團體依本法第七十四條修改章程增加理事、監事名額,並於現任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增選理事、監事者,其增選之理事監事任期,至現任之任期屆滿之日止。

   --104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商業團體依本法第七十四條所為之改正,應報主管機關備案。
  商業團體依本法第七十四條修改章程增加理事、監事名額,並於現任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增選理事、監事者,其增選之理事、監事任期,至現任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4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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