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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一個善念,改變一生的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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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

【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1月2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88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0條【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745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6條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8500231800號令發布刪除第71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38010號令修正公布第3682058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80號令修正公布第64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21號令修正公布第1776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7341號令修正公布第4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7910121420283335424553616364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6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一節 設立 §8
第二節 會員 §12
第三節 職員 §20
第四節 會議 §27
第五節 經費 §33
第三章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41
第四章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48
第五章 商業會 §55
第六章 監督 §63
第七章 附則 §7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商業團體之宗旨)


﹝1﹞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2條(商業團體之性質)


﹝1﹞商業團體為法人。

第3條(分類)


﹝1﹞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
  一、商業同業公會: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一)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商業會:
  (一)縣(市)商業會。
  (二)省(市)商業會。
  (三)全國商業總會。
﹝2﹞省(市)、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3﹞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為限。

   --86年1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
  一、商業同業公會: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一)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商業會:
  (一)縣(市)商業會。
  (二)省(市)商業會。
  (三)全國商業總會。
﹝2﹞省(市)、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第4條(分業標準)


﹝1﹞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5條(商業團體之任務)


﹝1﹞商業團體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6條(主管機關)


﹝1﹞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2﹞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91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省(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與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省(市)政府之社會處(局)。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2﹞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86年1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省(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與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省(市)政府之社會處(局)。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2﹞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7條(會址)


﹝1﹞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商業團體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商業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設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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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一節  設立

第8條(商業同業公會之設立)


﹝1﹞在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

   --86年1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

第9條(一區一會及其例外規定)


﹝1﹞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

第10條(公會發起組織之許可)


﹝1﹞商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同業公會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2﹞前項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章載事項)


﹝1﹞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職。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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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二節  會 員

第12條(強制入會制)


﹝1﹞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2﹞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2﹞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13條(門市部)


﹝1﹞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第14條(退會)


﹝1﹞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15條(代表人數)


﹝1﹞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16條(會員代表)


﹝1﹞會員代表,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2﹞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110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2﹞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17條(會員代表消極資格)


﹝1﹞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2﹞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2﹞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18條(會員代表權限)


﹝1﹞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19條(代理出席)


﹝1﹞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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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節  職 員

第20條(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名額)


﹝1﹞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86年1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21條(理、監事執行職務)


﹝1﹞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22條(理、監事資格)


﹝1﹞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23條(任期)


﹝1﹞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24條(無給職)


﹝1﹞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25條(解任)


﹝1﹞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26條(會務工作人員)


﹝1﹞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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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四節  會 議

第27條(會員大會)


﹝1﹞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2﹞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28條(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


﹝1﹞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2﹞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29條(會員大會決議)


﹝1﹞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30條(預備會)


﹝1﹞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31條(理、監事會)


﹝1﹞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32條(理、監事會決議)


﹝1﹞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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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五節  經 費

第33條(經費收入)


﹝1﹞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之孳息。

第34條(參加多公會之會費)


﹝1﹞公司、行號兼營兩類以上商業,同時加入二以上商業同業公會者,其會費之負擔,依其參加公會部分之業務狀況,按前條規定,分別核計繳納之。

第35條(事業費之負擔)


﹝1﹞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整時,亦同。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2﹞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36條(事業費不退原則)


﹝1﹞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37條(預、決算審查)


﹝1﹞商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38條(興辦事業會計)


﹝1﹞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39條(清算)


﹝1﹞商業同業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該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該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
﹝2﹞商業同業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直轄市或縣(市)商業會。

第40條(興辦事業之停止)


﹝1﹞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該公會承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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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41條(省聯合會)


﹝1﹞在同一省區內,有半數以上縣(市)成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者,報經內政部核准,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2﹞在同一省區內,其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報經內政部特准後,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91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在同一省區內,有半數以上縣(市)成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者,報經省級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2﹞在同一省區內,其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報經省主管機關特准後,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42條(全國聯合會之成立)


﹝1﹞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2﹞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3﹞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2﹞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99年5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全國有七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2﹞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43條(經費)


﹝1﹞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經費,由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第44條(出席代表)


﹝1﹞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其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

第45條(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理、監事名額)


﹝1﹞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46條(一致性目的事業行為)


﹝1﹞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對所屬團體會員之目的事業,有採取一致行為之必要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行之。

第47條(準用規定)


﹝1﹞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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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第48條(區域劃分)


﹝1﹞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49條(組織)


﹝1﹞特定地區內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2﹞特定地區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達三個以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全國性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50條(非特定地區公司行號)


﹝1﹞不在特定地區內經營輸出業之公司、行號,得准其加入或命其加入鄰近特定地區內同業或相關之輸出業同業公會。

第51條(業務)


﹝1﹞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得辦理左列業務:
  一、輔導會員輸出商品之登記、銷售、保管、選擇、包裝、運送及辦理其他營業之共同設施。
  二、協助會員開拓國際市場及報導國際商情事項。
  三、輔導會員在國內組設合作外銷機構或在國外設置聯合辦事機構。
  四、提供會員商品品質研究及試驗之服務。
  五、接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之委託,實施檢驗。
﹝2﹞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辦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得組設研究、試驗及檢驗機構。

第52條(未組織前業務)


﹝1﹞未組織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特定地區,得由同地區內之工業同業公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兼辦前條規定業務。但應於該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成立後終止之。

第53條(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理、監事名額)


﹝1﹞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54條(準用)


﹝1﹞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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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業會

第55條(縣商業會)


﹝1﹞縣(市)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第56條(省商業會)


﹝1﹞省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縣(市)商業會。
  二、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57條(直轄市商業會)


﹝1﹞直轄市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直轄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第58條(全國商業總會)


﹝1﹞全國商業總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省(市)商業會。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全國性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五、未組織全國性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86年1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全國商業總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省(市)商業會。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全國性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未組織全國性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第59條(經費)


﹝1﹞各級商業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之。
  二、公司、行號會員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以不超過各團體會員繳納常年會費之最低金額為準,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60條(代表名額)


﹝1﹞各級商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二、公司、行號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商業會應有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61條(各級商業會理、監事名額)


﹝1﹞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62條(準用)


﹝1﹞各級商業會,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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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 督

第63條(強制入會)


﹝1﹞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2﹞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2﹞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64條(違章繳費之處分)


﹝1﹞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2﹞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65條(會籍註銷)


﹝1﹞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66條(理、監事之罷免)


﹝1﹞商業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本法或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罷免之,並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67條(違法處分)


﹝1﹞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2﹞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3﹞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4﹞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68條(兼營營業之禁止)


﹝1﹞商業團體本身不得兼營營利事業。

第69條(募捐之限制)


﹝1﹞商業團體,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

第70條(罰鍰之執行)


﹝1﹞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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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71條(刪除)


   --85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凡全國性商業團體,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仍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72條(會務工作人員處理辦法)


﹝1﹞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判例】釋字第643號【相關法規】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73條(國外華僑團體)


﹝1﹞國外華僑商業團體之組織,準用第五章之規定。

第74條(施行前成立之團體)


﹝1﹞已成立之商業團體,在本法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依本法規定改正之。

第75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7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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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2條

﹝1﹞商業團體為法人。
第3條

﹝1﹞商業團體之分類體系如左:
  一、商業同業公會:
  (一)鎮(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三)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四)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一)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商業會:
  (一)鎮(市)商業會。
  (二)縣(市)商業會。
  (三)省(市)商業會。
  (四)全國商業總會。
﹝2﹞省(市)、縣(市)、鎮(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團體,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並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第4條

﹝1﹞商業團體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七、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5條

﹝1﹞縣(市)、鎮(市)商業會及縣(市)、鎮(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省(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與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省(市)政府之社會處(局);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2﹞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6條

﹝1﹞凡在同一縣(市)區域內,有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滿五家以上時,應組織該業務同業公會。
第7條

﹝1﹞商業繁榮之鎮(市),經縣政府呈准省級主管機關,商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亦得比照前條規定,視為商業同業公會之組織區域,組織商業同業公會。
第8條

﹝1﹞特定地區輸出業滿五家以上時,應設輸出業同業公會;其組織及管理,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第9條

﹝1﹞商業團體及特定地區輸出業之分業標準,由經濟部定之。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商請經濟部劃定之。
第10條

﹝1﹞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
第11條

﹝1﹞商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呈報主管機關備案。
﹝2﹞前項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1﹞商業同業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業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職。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與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第13條

﹝1﹞同一區域內,凡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2﹞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14條

﹝1﹞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第15條

﹝1﹞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16條

﹝1﹞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17條

﹝1﹞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18條

﹝1﹞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2﹞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19條

﹝1﹞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20條

﹝1﹞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21條

﹝1﹞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以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各級商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商業同業公會,均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22條

﹝1﹞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23條

﹝1﹞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24條

﹝1﹞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25條

﹝1﹞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26條

﹝1﹞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解職者。
第27條

﹝1﹞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
第28條

﹝1﹞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2﹞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29條

﹝1﹞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30條

﹝1﹞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31條

﹝1﹞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32條

﹝1﹞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33條

﹝1﹞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34條

﹝1﹞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各會員公司、行號之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經會員大會議決,於章程中定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孳息。
第35條

﹝1﹞公司、行號兼營兩類以上商業,同時加入兩個以上商業同業公會者,其會費之負擔,依其參加公會部分之業務狀況,按前條規定,分別核計繳納之。
第36條

﹝1﹞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2﹞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37條

﹝1﹞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38條

﹝1﹞商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39條

﹝1﹞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40條

﹝1﹞商業同業公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派清算人;不能選派時,由該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定之。
第41條

﹝1﹞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42條

﹝1﹞在同一省區內,應成立縣(市)某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縣(市),有半數以上已成立商業同業公會時,得呈經省級主管機關核准,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43條

﹝1﹞凡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成立滿七單位以上時,得呈准主管機關,合組全國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2﹞性質特殊之團體,發起單位不足以上規定數額者,得由主管機關酌情核准之。
﹝3﹞直轄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應參加全國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44條

﹝1﹞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經費,由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第45條

﹝1﹞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遇有籌集臨時事業費必要時,應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行之。
第46條

﹝1﹞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其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47條

﹝1﹞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三、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聯合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均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48條

﹝1﹞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對所屬會員團體之目的事業,有採取一致行為之必要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行之。
第49條

﹝1﹞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第50條

﹝1﹞鎮(市)商業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鎮(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鎮(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2﹞鎮(市)商業會在鎮(市)商業同業公會滿七單位時組織之。
第51條

﹝1﹞縣(市)商業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鎮(市)商業會。
  三、未組織鎮(市)商業會之鎮(市)商業同業公會。
  四、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鎮(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且無法加入鎮(市)商業會之公司、行號。
第52條

﹝1﹞省商業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縣(市)商業會。
  二、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53條

﹝1﹞直轄市商業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直轄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第54條

﹝1﹞全國商業總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省(市)商業會。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全國性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未組織全國性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第55條

﹝1﹞各級商業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二、公司、行號會員繳納常年會費,應以各團體會員中,最低一級會員所繳納之平均金額為準,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56條

﹝1﹞各級商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二、公司、行號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商業會應有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57條

﹝1﹞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鎮(市)商業會之理事,各不得逾九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四、各級商業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商業會均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58條

﹝1﹞各級商業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第59條

﹝1﹞公司、行號不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期限,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為會員者,商業同業公會得以章程規定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2﹞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逾六個月者,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公司、行號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為會員者,得由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3﹞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逾六個月仍未加入者,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60條

﹝1﹞商業團體之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該團體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第61條

﹝1﹞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應由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報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第62條

﹝1﹞商業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本法,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罷免之,並得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63條

﹝1﹞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2﹞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3﹞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4﹞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64條

﹝1﹞商業團體本身不得兼營營利事業。
第65條

﹝1﹞商業團體,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
第66條

﹝1﹞凡全國性商業團體,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團體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67條

﹝1﹞國外華僑商業團體之組織,準用第四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第68條

﹝1﹞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商業團體,在本法施行後,應於其理、監事任期屆滿時,依本法改組之。
第69條

﹝1﹞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70條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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