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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處理準則

【發布日期】106.05.12【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200876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內政部內授中團字第10614009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合作社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其表達如下:
  (一)資產: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
  (三)權益:社員股金、資本公積、累積結餘(或累積短絀)。
  二、收支餘絀表,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費用。
  (四)營業外收入及支出。
  (五)本期結餘(或短絀)。
  三、財產目錄,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原值:指財產購入時之取得成本。
  (二)折舊額:指本年所提之折舊費用。
  (三)累計折舊:指歷年來所累積之折舊額。
  (四)帳面價值:指財產原值減除累計折舊後之餘額。
  四、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表,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本期結餘:指收支餘絀表所列全年度之結餘。
  (二)股息:指依社員繳納股金總額按章程規定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年息百分比計算之提撥額。
  (三)應分配結餘:指本期結餘加計累積結餘(或減累積短絀)再減股息後之餘額。
  (四)法定公積:指應分配結餘按章程規定百分比計算之提撥額。
  (五)公益金:指應分配結餘按章程規定百分比計算之提撥額。
  (六)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指應分配結餘按章程規定百分比計算之撥額。
  (七)社員分配金:指應分配結餘減除法定公積、公益金、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後之餘額。應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

第3條


  合作社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業務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4條


  合作社財務報表之製作,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製作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

第5條


  合作社會計事務之範圍,包括下列各款:
  一、原始憑證之核簽。
  二、記帳憑證之編製。
  三、會計簿籍之登記、查對及清理。
  四、會計報告之編製、分析及解釋。
  五、年終決算之處理。
  六、會計檔案之整理、保管。
  七、會計人員之交接事宜。
  八、其他有關之會計事務。

第6條


  合作社會計事務,原則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第7條


  合作社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應於年終決算時,依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
  前項所稱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第8條


  合作社會計事項之入帳基礎及處理方法,應前後一貫;其有正當理由必須變更者,應在財務報表中說明理由、變更情形及影響。

第9條


  合作社之財務處理,應依相關規定及參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10條


  合作社之帳務處理及財物管理,應分由不同人員辦理。
  前項人員,合作社得規定其須辦理保證或信用保險。

第11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或理事駐社辦公,監事會主席或監事駐社監查期間,合作社得酌給公費。

第12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出席理事會、監事會或社務會,合作社得酌給出席費。但已支領前條第二項公費人員,不得支領出席費。

第13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對合作社有特殊貢獻者,得由社務會通過後,酌給慰勞金或酌贈紀念品。

第14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出國或在國內參觀考察,應與業務相關並編列預算。但情形特殊經社務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5條


  合作社依本準則支給之各項費用,應參酌業務收益,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6條


  本準則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17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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