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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

【發布日期】106.05.12【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200876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內政部內授中團字第10614009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處理準則)及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合作社應將組織系統及員額編制規定,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3條


  合作社得將其事務員及技術員,訂定人事編制規定,並視業務需要,置總經理或經理、副總經理或副理、主任、文書、會計、出納、助理員或其他人員等級次,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4條


  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職員之薪給、考核、獎懲、升遷、調免、出勤、差假、教育訓練、保險、退休(職)、資遣、撫卹及其他有關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規定。
  前項人事管理規定,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合作社之帳務處理及財物管理,應分由不同人員辦理。
  前項人員,合作社得規定其須辦理保證或信用保險。

第6條


  合作社之職員,應由理事會公開考選任用,或授權總經理或經理遴選,提請理事會通過後任用。

第7條


  合作社理事不得兼任職員。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條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或理事駐社辦公,監事會主席或監事駐社監查期間,合作社得酌給公費。

第9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出席理事會、監事會或社務會,合作社得酌給出席費。但已支領前條公費人員,不得支領出席費。

第10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對合作社有特殊貢獻者,得由社務會通過後,酌給慰勞金或酌贈紀念品。

第11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出國或在國內參觀考察,應編列預算。但情形特殊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合作社依本準則支給之各項費用,應參酌業務收益,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本準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14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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