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該申請認定之文化成果表達,足以表現出應認定歸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個性特徵,及應與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環境、文化、社會特質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以代表其社群之特性。
二、應具有世代相傳之歷史性,該世代未必須有絕對之時間長度,成果表現亦無須具有不變或固定之成分。但申請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應說明申請時對於該智慧創作之管領與利用狀態。
三、文化成果應能以客觀之形式表現,但非以附著於特定物質或材料者為限。
前項參考基準之適用與解釋,應由主管機關就申請案件之具體事實,參酌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相關文件及參與認定人員之意見,綜合判斷之。
第24條
依前條認定為智慧創作,其歸屬關係超過一個原住民族或部落時,應認定由該多數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若該申請認定之文化成果表達,不能確定與任何個別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個性特徵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時,應認定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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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登記與公告
第25條
不備本條例或本辦法所規定之程序而無法補正或回復原狀,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智慧創作之認定標準者,應為不予登記之審定。
第26條
經審查認定應予登記之智慧創作,應為准予登記之審定,並應公告之。
經公告之智慧創作,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主管機關依法令或職權認定應予保密者,包括不宜公開之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內容,不在此限。
第27條
主管機關對審定登記之智慧創作,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二、智慧創作之名稱及相關說明。
三、准予登記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五、智慧創作之內容及不宜公開之理由。
六、智慧創作證書號數。
七、公告日。
第一項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及資訊網路。
第28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依法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主動協助歸屬其權利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備具證明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專用權人變更之登記。
第29條
智慧創作登記公告後,應由主管機關填具智慧創作登記簿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三、准予登記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智慧創作說明。
五、智慧創作證書號數及核發日。補發證書時,其事由及補發日。
六、智慧創作財產權為專屬授權時,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
七、智慧創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之要點,包括地域、時間及範圍等。
八、授權登記之日期。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登記簿冊之建置,於必要時得另以資料庫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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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證 書
第30條
經准予登記之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
第31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三、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四、智慧創作內容摘要。
五、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號數。
六、核發日期。
除前項應載明事項外,證書上並應記載「智慧創作之特徵、範圍及使用規則,應以智慧創作登記簿冊上智慧創作之說明為準」字樣。
第32條
登記事項變更,致證書內容應予修改者,主管機關應核發新證書。
第33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34條
智慧創作經准予登記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授與智慧創作專用權認證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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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註銷及廢止
第3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註銷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
一、經行政或司法爭訟程序,智慧創作專用權經撤銷確定。
二、智慧創作專用權依法認定應歸屬於其他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應與其他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共有。
三、證書申請人經證實非屬於真正智慧創作專用權人。
四、證書之其他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不能依法補正。
前項註銷,應公告之。
第36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認證標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證標記:
一、有前條專用權證書經註銷之情事。
二、其他不應授與而授與認證標記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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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37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及作業手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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