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得將智慧創作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2﹞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3﹞第一項之授權,不因智慧創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智慧創作財產權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4﹞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5﹞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及各原住民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14條(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及運用)
﹝1﹞智慧創作專用權依
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為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其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2﹞智慧創作專用權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第15條(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永久保護)
﹝1﹞智慧創作專用權,應永久保護之。
﹝2﹞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者,其專用權之保護,視同存續;其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第16條(得使用已公開發表智慧創作之情形)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
一、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
二、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
三、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
﹝2﹞前項之使用,應註明其出處。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第17條(智慧創作專用權受侵害之救濟)
﹝1﹞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18條(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害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19條(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1﹞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利用智慧創作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智慧創作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2﹞依前項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損害賠償。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新臺幣六百萬元。
第20條(智慧創作專用權受侵害之處置)
﹝1﹞智慧創作專用權受侵害者,得請求銷燬侵害智慧創作之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請求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
第21條(外國人智慧創作之保護)
﹝1﹞中華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有關智慧創作保護之條約或協定者,從其規定。
第22條(依本法取得之權益,不影響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權益)
﹝1﹞本條例之規定,不影響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權益。
第23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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