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
四十八之一邀集原土地所有权人举行配售土地作业说明会时,应向原土地所有权人说明下列事项:
一、办理依据。
二、配售土地坐落及面积。
三、土地使用分区及其使用管制情形。
四、各耕作单元及地价。
五、抽签配售作业。
六、配售土地地价缴纳作业。
七、配售土地登记及接管。
第3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抵价地、管理机关领回土地及农业专用区土地分配完竣后,应依分配结果清册及分配结果图,实地埋设界标,办理地籍测量。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抵价地及管理机关领回土地分配完竣后,应依分配结果清册及分配结果图,实地埋设界标,办理地籍测量。
第34条
地籍测量之面积与抵价地、管理机关领回土地及农业专用区土地分配结果清册所载面积不符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地籍测量结果厘正分配结果清册面积。
地籍测量后,主管机关应以实际测量之面积核计土地所有权人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并依本条例第
四十六条规定核算差额地价,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缴纳或领取。土地所有权人应缴纳之差额地价,逾期未缴纳者,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
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应领取之差额地价,逾期未领取者,依法提存。
前项核计差额地价之土地面积增减未达零点五平方公尺者,其地价款得免缴纳或发给。但土地所有权人请求发给者,应予发给。
管理机关领回土地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地籍测量之面积与抵价地及管理机关领回土地分配结果清册所载面积不符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地籍测量结果厘正分配结果清册面积。
地籍测量后,主管机关应以实际测量之面积核计土地所有权人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并依本条例第
四十六条规定核算差额地价,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缴纳或领取。土地所有权人应缴纳之差额地价,逾期未缴纳者,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
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应领取之差额地价,逾期未领取者,依法提存。
前项核计差额地价之土地面积增减未达零点五平方公尺者,其地价款得免缴纳或发给。但土地所有权人请求发给者,应予发给。
管理机关领回土地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35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办竣地籍测量后,应将土地分配结果清册、分配结果图等资料送交该管登记机关,嘱托办理所有权登记或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并将原地籍资料各部别截止记载。
前项登记,登记机关应依分配结果清册重造土地登记簿办理登记。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办竣地籍测量后,应将土地分配结果清册、分配结果图等资料送交该管登记机关,嘱托办理所有权登记,并将原地籍资料各部别截止记载。
前项登记,登记机关应依分配结果清册重造土地登记簿办理登记。
第36条
土地所有权人及抵押权人或典权人依本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于发给之抵价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者,应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规定期间内提出设定内容及相关申请登记文件,并同登记规费送请主管机关于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同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土地所有权人未依限提出设定内容及相关申请登记文件者,主管机关应俟其提出后,再嘱托办理所有权登记。
前项登记规费,得由需用土地人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衡酌财务计划代为缴纳。
第37条
区段征收土地登记完竣后,登记机关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于三十日内领取土地权利书状。
第38条
土地登记完竣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定期到场接管。土地所有权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未按指定日期到场接管者,视为已接管,并自指定之日起自负保管责任。
第39条
区段征收工程完工后,于办理验收时,主管机关应通知各项公共设施之管理机关(构)会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主管机关通知各项公共设施管理机关(构)按指定日期到场接管并养护之。未会同验收者,由主管机关于验收合格后指定日期通知接管。各项公共设施管理机关(构)于指定日期未到场办理接管者,视为已接管,并自该指定之日起负保管养护责任。
区段征收工程已验收完竣,尚未完成接管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各项公共设施管理机关(构)办理会勘,除工程有即须改善之情事外,主管机关应于会勘后通知各项公共设施管理机关(构)按指定日期到场接管并养护之。
各项公共设施管理机关(构)不到场会勘或未按指定日期到场接管者,自该指定之日起视为已接管。
第一项区段征收工程由主管机关统筹办理者,于规划设计时,应邀集各项公共设施管理机关(构)参与。
前项公共设施须办理建物所有权登记者,各项公共设施管理机关(构)应于接管后依法办理。
--98年1月22日修正前条文--
区段征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各项公共设施应依有关法令规定交由各该主管机关接管并养护之。
前项公共设施须办理建物所有权登记者,各该主管机关应于接管后依法办理。
第40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区段征收完成土地接管后三十日内,将范围内土地列册并载明土地接管日期为区段征收完成之日,送请该管税捐稽征机关依法征免地价税。但工程验收在土地接管日期之后者,以工程验收合格日为准。
第41条
需用土地人于完成土地处分及区段征收开发总费用清偿后,应即办理财务结算。但土地处分或费用清偿无法于工程验收及土地接管后一年内办理完竣者,得于区段征收其他程序均完成后先行择期办理,并于结算书中载明土地处分及费用清偿方式。
第42条
需用土地人应于完成财务结算后三个月内撰写区段征收成果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成果报告应记载事项及资料如下:
一、缘起。
二、事业计划概述。
三、征收范围、土地权属及其面积。
四、办理经过:
(一)计划书撰制及审核。
(二)公告、通知及异议处理。
(三)各项补偿费发放情形。
(四)抵价地申请、核定及分配。
(五)拆迁户安置计划执行情形。
(六)管理机关领回土地分配情形。
(七)农业专用区土地配售情形。
(八)工程施工。
(九)地籍整理及交地。
(十)土地之处分。
五、财务收支情形。
六、效益评估。
七、检讨及建议。
八、检附位置图、征收前后地籍图、征收前后土地使用现况照片、工程施工照片。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需用土地人应于完成财务结算后三个月内撰写区段征收成果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成果报告应记载事项及资料如下:
一、缘起。
二、事业计划概述。
三、征收范围、土地权属及其面积。
四、办理经过:
(一)计划书撰制及审核。
(二)公告、通知及异议处理。
(三)各项补偿费发放情形。
(四)抵价地申请、核定及分配。
(五)拆迁户安置计划执行情形。
(六)管理机关领回土地分配情形。
(七)工程施工。
(八)地籍整理及交地。
(九)土地之处分。
五、财务收支情形。
六、效益评估。
七、检讨及建议。
八、检附位置图、征收前后地籍图、征收前后土地使用现况照片、工程施工照片。
第4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或需用土地人因办理区段征收业务需要,得聘雇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区段征收开发总费用。
第44条
本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之征收土地图册及土地使用计划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三千分之一。
第45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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