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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区段征收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101.10.18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2008193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50725653号令修正发布第13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80723633号令修正发布第39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1016651799号令修正发布第245616172223333542条条文;并增订第5-122-132-132-3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土地征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区段征收作业程序如下:
  一、准备作业:
  (一)范围勘选。
  (二)土地所有权人意愿调查。
  (三)评估公益性及必要性。
  (四)召开事业计划公听会。
  (五)事业计划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
  (六)办理变更、新订或扩大都市计划作业。
  (七)范围边界分割测量。
  (八)建筑改良物禁止事项之报核及公告。
  (九)地籍资料整理、调查及缮造清册。
  (十)土地征收补偿市价查估资料之提送及评定。
  (十一)征收补偿费查估及缮造清册。
  二、正式作业:
  (一)先行区段征收地区开发范围报核。
  (二)抵价地比例报核。
  (三)召开协议价购会议。
  (四)召开区段征收公听会。
  (五)区段征收计划书之报核、审议及核准。
  (六)区段征收公告及通知。
  (七)异议处理及通知。
  (八)发给抵价地案件之申请、审查及核定。
  (九)征收补偿费之发放或存入保管专户。
  (十)公有土地及未登记土地之处理。
  (十一)嘱托办理区段征收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公有土地所有权移转或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他项权利涂销或变更登记、建物灭失或标示变更登记。
  (十二)工程施工。
  (十三)办理抵价地分配及农业专用区配售。
  (十四)地籍整理。
  (十五)嘱托办理开发完成后土地所有权登记或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十六)办理抵押权或典权登记。
  (十七)土地之处分。
  (十八)财务结算。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区段征收作业程序如下:
  一、准备作业:
  (一)范围勘选。
  (二)办理变更、新订或扩大都市计划作业。
  (三)范围边界分割测量。
  (四)建筑改良物禁止事项之报核及公告。
  (五)地籍资料整理、调查及缮造清册。
  (六)征收补偿费查估及缮造清册。
  二、正式作业:
  (一)核定抵价地比例。
  (二)召开协议价购会议。
  (三)召开区段征收说明会。
  (四)区段征收计划书之报核、审议及核准。
  (五)区段征收公告及通知。
  (六)异议处理及通知。
  (七)发给抵价地案件之申请、审查及核定。
  (八)征收补偿费之发放或存入保管专户。
  (九)公有土地及未登记土地之处理。
  (一○)嘱托办理区段征收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公有土地所有权移转或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他项权利涂销或变更登记、建物灭失或标示变更登记。
  (一一)工程施工。
  (一二)办理抵价地分配。
  (一三)地籍整理。
  (一四)嘱托办理开发完成后土地所有权登记或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一五)办理抵押权或典权登记。
  (一六)土地之处分。
  (一七)财务结算。
  (一八)撰写成果报告。

第3条


  都市计划规定应办理区段征收地区,其细部计划已发布实施且明确记载区段征收范围者,依其范围办理;未明确记载区段征收范围者,由需用土地人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及其他相关机关勘选。

第4条


  都市计划之变更、新订、扩大或农村社区实施更新或非都市土地实施开发建设,拟以区段征收方式开发时,由需用土地人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及其他相关机关勘选区段征收范围,并填写区段征收评估报告书,作为各级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区域计划之参考。
  需用土地人应于内政部区域计划委员会或内政部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前,向内政部土地征收审议小组报告其公益性及必要性。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都市计划之变更、新订、扩大或农村社区实施更新或非都市土地实施开发建设,拟以区段征收方式开发时,由需用土地人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及其他相关机关勘选区段征收范围,并填写区段征收评估报告书,作为各级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区域计划之参考。

第5条


  前条第一项区段征收评估报告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应附具范围图:
  一、开发目的。
  二、法令依据。
  三、区段征收范围勘选原则、四至及面积。
  四、土地权属及其面积。
  五、土地使用现况。
  六、都市计划或土地使用配置规划情形。
  七、预计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比例。
  八、安置计划。
  九、土地所有权人参加区段征收意愿及继续耕作意愿调查情形。
  十、开发总费用、经费来源、偿债能力等财务计划分析。
  十一、目前实际作业情况及预定工作进度表。
  十二、总结。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区段征收评估报告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应附具范围图:
  一、开发目的。
  二、法令依据。
  三、区段征收范围勘选原则、四至及面积。
  四、土地权属及其面积。
  五、土地使用现况。
  六、都市计划或土地使用配置规划情形。
  七、预计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比例。
  八、土地所有权人意愿。
  九、开发总费用、经费来源、偿债能力等财务计划分析。
  一○、目前实际作业情况及预定工作进度表。
  一一、总结。

第5-1条


  第四条第二项区段征收公益性及必要性评估报告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开发目的。
  二、法令依据。
  三、区段征收预计范围及面积。
  四、土地权属及其面积情形。
  五、土地使用现况概述。
  六、都市计划或土地使用配置规划情形。
  七、都市计划召开说明会情形。
  八、公益性评估。
  九、必要性评估。
  十、土地所有权人权益保障情形。

第6条


  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先行区段征收地区(以下简称先行区段征收地区),需用土地人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开发范围时,应同时检具区段征收评估报告书及经审议通过之都市计划。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先行区段征收地区(以下简称先行区段征收地区),需用土地人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开发范围时,应同时检具区段征收评估报告书及经核定之开发计划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
  前项开发计划已包括区段征收评估报告书应记载事项且开发范围相同者,得免再检具区段征收评估报告书。

第7条


  区段征收范围勘定后,应配合办理变更都市计划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通盘检讨变更。但符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者,得办理迅行变更。

第8条


  区段征收范围勘定后,应配合办理新订或扩大都市计划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先依规定层报核可后,再依都市计划法定程序办理之。

第9条


  先行区段征收地区,应配合办理迅行变更都市计划者,需用土地人应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开发范围前,先征得中央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同意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应办理新订或扩大都市计划者,依前条规定层报核可。

第10条


  区段征收范围勘定后,应配合办理变更、新订或扩大都市计划者,主要计划得与细部计划并同规划。但计划书图仍应依主要计划及细部计划内容分别制作,并分循都市计划法定程序办理。

第11条


  区段征收范围勘定后,应配合办理迅行变更、新订或扩大都市计划者,应于一年六个月内发布实施主要计划,并于主要计划发布实施后六个月内发布实施细部计划。
  前项迅行变更、新订或扩大都市计划地区,属乡街计划或特定区计划者,其主要计划得与细部计划合并办理,并于一年六个月内发布实施。
  先行区段征收地区,应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划。

第12条


  不相连地区合并办理区段征收者,如属不同都市计划,应于各该都市计划书内载明合并办理地区之都市计划名称、范围及相关内容。

第13条


  都市计划规定应办理区段征收地区,其细部计划已发布实施者,应于区段征收范围勘定后三个月内完成都市计划椿位测定,并于椿位测定后二个月内完成区段征收范围边界分割测量登记。
  先行区段征收地区,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接到核准征收通知后,得依核定之区段征收范围办理边界分割测量登记。

第14条


  都市计划规定应办理区段征收地区,其细部计划已发布实施者,且已办理区段征收地区,于办理区段征收期间,除为配合区段征收计划需要或遇有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事者外,不得任意变更其都市计划。

第15条


  区段征收区内都市计划规划之街廓或道路无法符合抵价地分配需要者,得在不妨碍原都市计划或土地使用计划规划及道路系统之原则下,增设或加宽为十公尺以下道路。
  前项增设或加宽之道路,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抵价地分配结果公告确定后,依法办理都市计划细部计划变更或非都市土地分区或用地编定之变更。

第16条


  需用土地人订定抵价地总面积时,应考量各地区特性、开发目的、开发总费用、公共设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强度、土地所有权人受益程度及实际发展状况等因素。
  前项抵价地总面积应先经当地直辖市或县(市)区段征收委员会审议通过。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需用土地人订定抵价地总面积时,应考量各地区特性、开发目的、开发总费用、公共设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强度、土地所有权人受益程度及实际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17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或合法建筑改良物需办理拆迁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会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订定安置计划。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区段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改良物需办理拆迁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会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订定拆迁安置计划。

第18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得会商需用土地人订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审核作业规定。

第19条


  主管机关应于区段征收公告时,将公告、土地清册及建筑改良物清册,送请税捐稽征机关依法征免税赋。

第20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发给抵价地,应检具抵价地申请书及证明文件于规定期间至指定地点办理,或以挂号邮寄方式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设置申请抵价地收件簿,依收件之先后次序编号,并于申请书与收件簿上注明收件日期后,现场或邮寄发给土地所有权人收件证明。

第21条


  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者,土地所有权人依法补偿耕地承租人时,如耕地承租人受领迟延、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得由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应领数额提存于法院,并以提存书作为补偿证明文件。
  原有土地设定有他项权利者,土地所有权人于申请发给抵价地时,应依规定补偿、清偿或回赎。如他项权利人死亡或其他原因致本人或其继承人受领迟延、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得由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债权全额以他项权利人或其全体继承人为对象,提存于法院,并以提存书作为证明文件。

第22条


  区段征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竣继承登记,其继承人或遗产清理人得按继承人之应继分申请发给抵价地;未提出申请发给抵价地者,按其应继分发给现金补偿。已办竣公同共有继承登记者,亦同。
  前项土地经依法选定或选任遗产管理人者,得由遗产管理人代为申请发给抵价地。
  前二项申请发给抵价地,免缴验遗产税缴清或免税等证明文件。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姓名、住址、原受领补偿金额、案号等资料,通报被继承人死亡时户籍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课遗产税。
  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发给抵价地之土地所有权人,于领回抵价地前死亡,其继承人或遗产清理人得检具继承应备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更名发给抵价地。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区段征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竣继承登记,其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得按其应继分申请发给抵价地;未提出申请发给抵价地者,按其应继分发给现金补偿。已办竣公同共有继承登记者,亦同。
  前项申请发给抵价地,免缴验遗产税缴清或免税等证明文件。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继承人姓名、住址、原受领补偿金额、案号等资料,通报被继承人死亡时户籍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课遗产税。
  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发给抵价地之土地所有权人,于领回抵价地前死亡,其继承人得检具继承应备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更名发给抵价地。

第22-1条


  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因信托关系其登记名义人为受托人时,受托人应于抵价地申请书内载明取得抵价地为信托财产及委托人之身分资料。
  信托关系于抵价地分配前消灭时,应由信托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权利人会同受托人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更名发给抵价地。受托人未能会同申请时,得由权利人提出足资证明信托关系消灭之文件单独申请之。
  信托关系之受托人于抵价地分配前变更时,应由新受托人会同委托人申请更名发给抵价地。委托人未能或无须会同申请时,得由新受托人提出足资证明文件单独申请之。

第23条


  祭祀公业已选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机关备查有案者,如其规约或派下员大会决议未有特别约定,得由管理人切结并检具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领取区段征收地价现金补偿或申请发给抵价地。
  派下员对于管理人领取现金补偿或申请发给抵价地提出异议时,管理人应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间内召开派下员大会,决议领取现金补偿或申请发给抵价地。
  祭祀公业未选定管理人者,如其规约或派下员大会决议未有特别约定,其领取现金补偿或申请发给抵价地,应经派下员全体之同意。
  前三项申请发给抵价地者,于抵价地分配前依祭祀公业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完成更名或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应由登记名义人提出证明文件,申请更名发给抵价地。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祭祀公业已选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机关备查有案者,如其规约或派下员大会决议未有特别约定,得由管理人切结并检具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领取区段征收地价现金补偿或申请发给抵价地。
  派下员对于管理人领取现金补偿或申请发给抵价地提出异议时,管理人应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间内召开派下员大会,决议领取现金补偿或申请发给抵价地。
  祭祀公业未选定管理人者,如其规约或派下员大会决议未有特别约定,其领取现金补偿或申请发给抵价地,应经派下员全体之同意。

第24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地价补偿费发给完竣或核定发给抵价地通知送达土地所有权人后,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或他项权利涂销或变更登记。
  区段征收范围内已办理建物登记之建筑改良物,因妨碍都市计划或区段征收计划应予拆除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补偿费发给完竣并予拆除后,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建物灭失或标示变更登记。

第25条


  直辖市或县(市)登记机关依前条及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所有权移转或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时,得免缮造土地所有权状。

第26条


  抵价地分配作业程序如下:
  一、计算抵价地总面积。
  二、规划抵价地分配街廓、分配方向及订定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积。
  三、划定区段征收后地价区段,评定区段征收后地价。
  四、计算各分配街廓面积、单位地价及抵价地总地价。
  五、计算各土地所有权人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
  六、订定抵价地分配作业要点。
  七、召开抵价地分配作业说明会。
  八、受理合并分配之申请。
  九、订期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办理抵价地分配。
  一○、依配定之位置,计算各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面积,缮造分配结果清册。
  一一、公告抵价地分配结果。
  一二、缴纳或发给差额地价。
  一三、嘱托办理抵价地所有权登记并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权人。
  前项第六款抵价地分配作业要点,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商需用土地人定之;第十三款之嘱托登记,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其余各款之办理机关,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及需用土地人协议之。

第27条


  主管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召开抵价地分配作业说明会时,应同时检送下列资料:
  一、抵价地分配作业要点。
  二、土地所有权人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计算表。
  三、抵价地分配街廓位置图说。
  四、合并分配申请书。
  前项抵价地分配街廓位置图说,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分配街廓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
  二、各分配街廓之评定区段征收后地价。
  三、各分配街廓之可分配权利价值。
  四、各分配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积及其所需之权利价值。
  五、各分配街廓之分配方向。
  土地所有权人得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或需用土地人申请提供第一项以外之其他抵价地分配资料,主管机关或需用土地人得于土地所有权人切结资料确实作为抵价地分配使用后核准之。

第28条


  抵价地分配以公开抽签并由土地所有权人自行选择分配街廓为原则。
  土地所有权人得将其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分开选择二以上之分配街廓配地。选择分配街廓时,其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不得小于所选择分配街廓最小分配面积所需权利价值,且该分配街廓剩余土地不得小于最小分配面积。
  土地所有权人选择之土地,非为该分配街廓之最后一宗土地时,其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应全部分配完竣;如为最后一宗土地时,其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超过或不足该宗土地所需权利价值之处理原则,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抵价地分配作业要点定之。

第29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未达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办理抵价地分配当次最小分配面积所需之权利价值者,应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合并分配或申请主管机关协调合并分配。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者,由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按原征收补偿地价发给现金补偿。
  土地所有权人合并后应领抵价地权利价值已达当次最小分配面积所需之权利价值,依抽签顺序选择街廓时已无适合之最小分配面积可供分配者,或合并后应领抵价地权利价值未达当次最小分配面积所需之权利价值者,得于下次配地时依前项规定申请重新合并分配或由主管机关按原征收补偿地价发给现金补偿。

第30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领抵价地权利价值已达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办理抵价地分配当次最小分配面积所需之权利价值,依抽签顺序选择分配街廓时已无适合之最小分配面积可供分配者,准用前条第二项规定。

第31条


  抵价地分配完竣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土地分配结果清册、分配结果图,于该机关之公告处所及区段征收土地所在地公告三十日,并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权人。
  前项通知应同时检附该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分配结果。
  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分配结果有异议者,应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者,其分配结果于公告期满时确定。
  主管机关接受异议后应即查明处理,并将查处情形以书面通知异议人。
  依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于发给之抵价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抵价地分配结果公告时,同时通知他项权利人。

第32条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领回土地(以下简称管理机关领回土地),于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指配后,如有剩余未配之权利价值,以协调或公开抽签方式分配可供建筑土地。
  前项土地之指配、分配结果,其公告通知及异议处理比照抵价地方式办理。

第32-1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以作价方式拨供该管区段征收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开发之公有土地,其作价款应拨付管理机关,再由管理机关依规定将款项解缴所有权所属公库。
  前项作价款拨付后,管理机关应将收款凭证及土地所有权状送交区段征收主管机关,由区段征收主管机关列册嘱托辖区地政事务所办理所有权移转或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经核定领回土地者,管理机关应于征收公告期满后,将土地所有权状送交区段征收主管机关依前项办理嘱托登记。

第32-2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农业专用区土地之配售,以公开抽签及自行选择配售街廓为原则。
  农业专用区规划时,应考量都市计划整体规划、区段征收财务计划及原土地所有权人继续从事耕作之意愿。配售之土地以耕作单元为规划原则。
  耕作单元配售之价格得加计划设农业专用区所需兴辟之农水路设施费用。
  申请配售之原土地所有权人其已领取之现金地价补偿费数额应大于其申请配售之耕作单元总地价。

第32-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之一邀集原土地所有权人举行配售土地作业说明会时,应向原土地所有权人说明下列事项:
  一、办理依据。
  二、配售土地坐落及面积。
  三、土地使用分区及其使用管制情形。
  四、各耕作单元及地价。
  五、抽签配售作业。
  六、配售土地地价缴纳作业。
  七、配售土地登记及接管。

第3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抵价地、管理机关领回土地及农业专用区土地分配完竣后,应依分配结果清册及分配结果图,实地埋设界标,办理地籍测量。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抵价地及管理机关领回土地分配完竣后,应依分配结果清册及分配结果图,实地埋设界标,办理地籍测量。

第34条


  地籍测量之面积与抵价地、管理机关领回土地及农业专用区土地分配结果清册所载面积不符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地籍测量结果厘正分配结果清册面积。
  地籍测量后,主管机关应以实际测量之面积核计土地所有权人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并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核算差额地价,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缴纳或领取。土地所有权人应缴纳之差额地价,逾期未缴纳者,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应领取之差额地价,逾期未领取者,依法提存。
  前项核计差额地价之土地面积增减未达零点五平方公尺者,其地价款得免缴纳或发给。但土地所有权人请求发给者,应予发给。
  管理机关领回土地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地籍测量之面积与抵价地及管理机关领回土地分配结果清册所载面积不符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地籍测量结果厘正分配结果清册面积。
  地籍测量后,主管机关应以实际测量之面积核计土地所有权人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并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核算差额地价,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缴纳或领取。土地所有权人应缴纳之差额地价,逾期未缴纳者,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应领取之差额地价,逾期未领取者,依法提存。
  前项核计差额地价之土地面积增减未达零点五平方公尺者,其地价款得免缴纳或发给。但土地所有权人请求发给者,应予发给。
  管理机关领回土地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35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办竣地籍测量后,应将土地分配结果清册、分配结果图等资料送交该管登记机关,嘱托办理所有权登记或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并将原地籍资料各部别截止记载。
  前项登记,登记机关应依分配结果清册重造土地登记簿办理登记。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办竣地籍测量后,应将土地分配结果清册、分配结果图等资料送交该管登记机关,嘱托办理所有权登记,并将原地籍资料各部别截止记载。
  前项登记,登记机关应依分配结果清册重造土地登记簿办理登记。

第36条


  土地所有权人及抵押权人或典权人依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于发给之抵价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者,应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规定期间内提出设定内容及相关申请登记文件,并同登记规费送请主管机关于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同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土地所有权人未依限提出设定内容及相关申请登记文件者,主管机关应俟其提出后,再嘱托办理所有权登记。
  前项登记规费,得由需用土地人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衡酌财务计划代为缴纳。

第37条


  区段征收土地登记完竣后,登记机关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于三十日内领取土地权利书状。

第38条


  土地登记完竣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定期到场接管。土地所有权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未按指定日期到场接管者,视为已接管,并自指定之日起自负保管责任。

第39条


  区段征收工程完工后,于办理验收时,主管机关应通知各项公共设施之管理机关(构)会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主管机关通知各项公共设施管理机关(构)按指定日期到场接管并养护之。未会同验收者,由主管机关于验收合格后指定日期通知接管。各项公共设施管理机关(构)于指定日期未到场办理接管者,视为已接管,并自该指定之日起负保管养护责任。
  区段征收工程已验收完竣,尚未完成接管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各项公共设施管理机关(构)办理会勘,除工程有即须改善之情事外,主管机关应于会勘后通知各项公共设施管理机关(构)按指定日期到场接管并养护之。
  各项公共设施管理机关(构)不到场会勘或未按指定日期到场接管者,自该指定之日起视为已接管。
  第一项区段征收工程由主管机关统筹办理者,于规划设计时,应邀集各项公共设施管理机关(构)参与。
  前项公共设施须办理建物所有权登记者,各项公共设施管理机关(构)应于接管后依法办理。

    --98年1月22日修正前条文--


  区段征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各项公共设施应依有关法令规定交由各该主管机关接管并养护之。
  前项公共设施须办理建物所有权登记者,各该主管机关应于接管后依法办理。

第40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区段征收完成土地接管后三十日内,将范围内土地列册并载明土地接管日期为区段征收完成之日,送请该管税捐稽征机关依法征免地价税。但工程验收在土地接管日期之后者,以工程验收合格日为准。

第41条


  需用土地人于完成土地处分及区段征收开发总费用清偿后,应即办理财务结算。但土地处分或费用清偿无法于工程验收及土地接管后一年内办理完竣者,得于区段征收其他程序均完成后先行择期办理,并于结算书中载明土地处分及费用清偿方式。

第42条


  需用土地人应于完成财务结算后三个月内撰写区段征收成果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成果报告应记载事项及资料如下:
  一、缘起。
  二、事业计划概述。
  三、征收范围、土地权属及其面积。
  四、办理经过:
  (一)计划书撰制及审核。
  (二)公告、通知及异议处理。
  (三)各项补偿费发放情形。
  (四)抵价地申请、核定及分配。
  (五)拆迁户安置计划执行情形。
  (六)管理机关领回土地分配情形。
  (七)农业专用区土地配售情形。
  (八)工程施工。
  (九)地籍整理及交地。
  (十)土地之处分。
  五、财务收支情形。
  六、效益评估。
  七、检讨及建议。
  八、检附位置图、征收前后地籍图、征收前后土地使用现况照片、工程施工照片。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条文--


  需用土地人应于完成财务结算后三个月内撰写区段征收成果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成果报告应记载事项及资料如下:
  一、缘起。
  二、事业计划概述。
  三、征收范围、土地权属及其面积。
  四、办理经过:
  (一)计划书撰制及审核。
  (二)公告、通知及异议处理。
  (三)各项补偿费发放情形。
  (四)抵价地申请、核定及分配。
  (五)拆迁户安置计划执行情形。
  (六)管理机关领回土地分配情形。
  (七)工程施工。
  (八)地籍整理及交地。
  (九)土地之处分。
  五、财务收支情形。
  六、效益评估。
  七、检讨及建议。
  八、检附位置图、征收前后地籍图、征收前后土地使用现况照片、工程施工照片。

第4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或需用土地人因办理区段征收业务需要,得聘雇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区段征收开发总费用。

第44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征收土地图册及土地使用计划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三千分之一。

第45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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