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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

【公布日期】103.10.13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司法院(69)院台厅一字第03538号函订颁
2.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司法院(71)院台厅一字第05709号函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司法院(79)院台厅一字第01885号函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司法院(84)院台厅民二字第22296号函修正发布全文73点
5.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司法院(85)院台厅民二字第22349号函修正发布
6.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司法院(87)院台厅民二字第02249号函修正发布全文73点
7.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89)院台厅民二字第03661号函修正发布第10、14、41-1、54点条文
8.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司法院(89)院台厅民二字第0895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73点
9.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厅民二字第02703号函修正发布第40、43点条文
10.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0930030388号函修正发布第47、48、56点条文之附件一~五
11.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0960000286号函修正发布第2、12、21、27-1、34、37、40、42、43、45、47、48、49点条文及附件2、附件4
12.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0960020161号函修正发布第2、4、16、57点条文
13.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0980010701号函修正下达第2762-16869条条文;增订第3-2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0980028343号函修正发布增订第39-1点
15.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1000015987号函修正第33-19101241-1656869-2点条文;增订第3-315-2点条文
16.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1000030630号函修正第16点条文及第56点条文之附件五;并自即日生效
17.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1010017529号函修正第4648点条文
18.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1010027685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
19.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1020032653号函修正第4143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20.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1030016124号函修正第4143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21.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1030028334号函修正第56点条文之附件五;并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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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第1点 关于第3条、第3条之1部分:


  (一)执行期日,应由执行法官指定,不得由书记官代为办理,关于查封、拍卖及其他执行笔录,应由书记官当场作成,并即送执行法官核阅处理。
  (二)同一地区之数个执行事件,宜尽量指定同一期日执行。
  (三)实施强制执行时,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请警察协助,债务人为现役军人时,并得请宪兵协助。参与协助之警宪人员,其出差旅费,视为执行费用,执行法院得命债权人代为预纳。
  (四)执行之标的物性质特殊者,得请对该物有特别知识经验之机关协助。例如:拆屋还地事件,于必要时,得请电力、电信或自来水机构协助断电、断水。
  (五)警察或有关机关违背本法第三条之一第三项之义务者,执行法院得函请其上级机关议处或送请监察院处理。

第2点 关于第4条、第4条之2部分:


  (一)确定判决为执行名义时,其执行应以该确定判决之内容为准。未经确定判决判明之事项,执行法院不得迳为何种处分。
  (二)确定判决之执行,以给付判决且适于强制执行者为限。其不得据以强制执行者,倘误为开始执行,应撤销执行程序,并以裁定驳回强制执行声请。
  (三)关于确定判决之执行,如其判决主文不明了,而所附理由已记载明晰,与主文不相抵触者,得参照该判决之理由为执行。
  (四)确定判决命合伙履行债务者,应先对合伙财产为执行,如不足清偿时,得对合伙人之财产执行之。但其人否认为合伙人,而其是否为合伙人亦欠明确者,非另有确认其为合伙人之确定判决,不得对之强制执行。
  (五)确定判决如就同一债务命数债务人连带履行者,债权人得专对债务人中之一人声请为全部给付之执行。执行法院不得依该债务人之声请,就其他连带债务人之财产,迳为强制执行。
  (六)判决,除有本法第四条之二情形外,祇能对于当事人为之,若对于非当事人之人命为给付,自不生效力。执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决,对之为强制执行。
  (七)判决所命被告交付之物,于判决确定后,经法律禁止交易者,执行法院不得据以执行。
  (八)在执行法院成立之和解,为诉讼外之和解,无执行力。但因该和解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当事人仍须受其拘束。执行法院亦得劝告当事人依照和解了结。
  (九)执行名义如为依公证法作成之公证书,应注意公证法第十三条及公证法施行细则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一○)检察官或军事检察官就法院或军事审判机关所处罚金、罚锾、没收、没入及追征之裁判,所为指挥执行之命令,与民事执行名义有同一之效力,执行法院得受托强制执行。
  (一一)依民事诉讼法科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证人或鉴定人等罚锾之裁定,依刑事诉讼法科处证人或鉴定人罚锾之裁定及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科处少年法定代理人罚锾之裁定,得为执行名义,执行法院可据以强制执行。
  (一二)依乡镇市调解条例成立并经法院核定之调解书、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成立之调解或调处之书面证明、商务仲裁人之判断经法院为执行之裁定、公务人员交代条例公务人员经管财物移交不清该主管机关之移送函、依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受益人不依限缴纳工程受益费经机关移送函及其他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名义之文书,均得据以强制执行。
  (一三)法律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执行法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不适用之;其于修正条文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而尚未终结之事件,自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应移送该管行政执行处继续执行之。
  (一四)(删除)


  (一五)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依国民住宅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回住宅及其基地、终止租赁契约收回该住宅或收回贷款者,应由该管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许后,始得声请执行法院为之强制执行。
  (一六)债权人依本法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者,应提出证明其本人或债务人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人之相当证据。执行法院并应为必要之调查。
  (一七)债权人依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供担保后声请法院强制执行者,执行法院于实施执行行为后,应即通知该出具供担保证明之提存所有关该案已实施执行行为之事项。

第3点 关于第5条、第5条之1部分:


  (一)债权人之声请,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相当期间通知补正。
  (二)强制执行开始后,债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遗产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故仍应继续执行。
  (三)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者,继承人对于债务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仅得对遗产续行强制执行。
  (四)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费用,视为执行费用。
  (五)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分期给付者,债权人就其清偿期届至部分以言词或书面声请继续执行时,如原案尚未执行完毕者,应并原案继续执行,并另征执行费;如原案已执行完毕者,则依一般程序处理。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一)债权人之声请,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相当期间通知补正。
  (二)强制执行开始后,债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遗产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故仍应继续执行。
  (三)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者,除债务人之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或继承人全体抛弃继承,仅得对其遗产续行强制执行外,若其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对于继承人自有之财产,亦得声请强制执行。
  (四)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费用,视为执行费用。
  (五)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分期给付者,债权人就其清偿期届至部分以言词或书面声请继续执行时,如原案尚未执行完毕者,应并原案继续执行,并另征执行费;如原案已执行完毕者,则依一般程序处理。

第3点之1 关于第5条之2之部分:


  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依本法第五条之二规定声请处理者,执行法院对于被拘束到场之债务人,认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该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予以限制其住居或管收,对于押收之财产,应视其种类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之。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依本法第五条之二规定声请处理者,执行法院对于被拘束到场之债务人,认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事由者,得依该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予以管收或限制其住居,对于押收之财产,应视其种类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之。

第3点之2


  受托法院就其受托执行之事件,经执行有效果者,例如已查封或扣押债务人之财产,应迅即告知嘱托法院,并候嘱托法院通知是否续为执行。嘱托法院就其嘱托执行之事件,发现有嘱托执行范围应予减缩之情事者,应于知悉该情事后,迅即告知所有受托法院。

第3点之3 关于第6条部分:


  执行人员应切实审查执行名义之真伪,各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其他地方法院查询执行名义真伪相关事项。对于法院核发之执行名义真伪有疑义时,应调卷或以其他方法查证。

第4点 关于第11条部分:


  (一)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通知交债权人迳行持送登记机关登记者,执行法院应在发文簿内记明其事由,并命债权人签收。
  (二)查封之动产,如系经公路监理机关登记之车辆,应记明牌照及引擎号码,通知该机关登记其事由。
  (三)声请撤销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债权人声请撤回强制执行,其应准许,且无并案执行之情形时,执行法院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四)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情形,如经债务人表示愿自行办理继承登记,得由其自行办理。但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已逾十个月仍未办竣者,执行法院应转知债权人得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声请代办继承登记后而为执行。

第5点 关于第12条、第13条部分:


  (一)就强制执行所为之声请或声明异议,执行法院应迅速裁定,执行程序并不因之而停止。此项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为之,裁定正本应记载当事人不服裁定者,得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抗告。
  (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裁定提起抗告时,执行法院除认抗告为有理由,将原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外,应速将执行卷宗送交抗告法院,如该卷宗为执行法院所需用者,应自备影本、缮本或节本。
  (三)执行法院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为裁定时,主文宜记载为“○○○于本裁定送达之翌日起○日内得以新台币○○○元为○○○供担保后,停止(中华民国○年○月○日本院○年度○字第○号裁定)主文第○项之执行。”并于裁定理由叙明如届期未供担保,即执行该撤销或更正裁定。

    --101年10月1日修正前条文--


  (一)就强制执行所为之声请或声明异议,执行法院应迅速裁定,执行程序并不因之而停止。此项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为之,裁定正本应记载当事人不服裁定者,得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抗告。
  (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裁定提起抗告时,执行法院除认抗告为有理由,将原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外,应速将执行卷宗送交抗告法院,如该卷宗为执行法院所需用者,应自备影本、缮本或节本。

第6点 关于第14条、第14条之1部分:


  (一)债权人受确定判决后,于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业已届满,而声请强制执行者,执行法院不得迳行驳回,但得由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
  (二)债权人依本法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应通知债权人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此不变期间不因抗告而停止进行。

第7点 关于第15条部分:


  (一)出典人之债权人,仅就典物为禁止出典人让与其所有权之假扣押或假处分,或仅请就典物之所有权执行拍卖,而典权本身并不受强制执行之影响者,典权人不得提起异议之诉。
  (二)第三人对于执行之不动产有抵押权时,仅能主张就该不动产强制管理中,其权利继续存在,或拍卖后有优先受偿之权,不得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

第8点 关于第16条部分:


  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强制执行事件,得提起异议之诉时,宜先劝告债权人,俾得其同意撤销强制执行,不得率行指示债务人或第三人另行起诉。

第9点 关于第18条部分:


  (一)债务人如受破产之宣告,其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除债权人行使别除权者外,应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依破产法向法院声请和解,经法院裁定许可,或向商会请求和解,经商会同意处理时,其在法院裁定许可前或商会同意处理前成立之债权,除有担保或优先权者外,对于债务人不得开始或继续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
  (三)债务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而经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应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
  (四)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裁定停止强制执行之权限,惟审判法院有之,执行法院并无此项权限。其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担保为停止强制执行之条件者,在提供担保以前,不得停止强制执行。
  (五)当事人对于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时,执行法院应注意本法第三十条之一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有停止该裁定执行之裁定前,执行程序应停止进行。
  (六)债务人经法院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裁定开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外,对于债务人不得开始或继续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
  (七)债务人经法院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裁定开始清算程序者,其属于清算财团之财产,除债权人行使别除权者外,应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一)债务人如受破产之宣告,其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除债权人行使别除权者外,应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依破产法向法院声请和解,经法院裁定许可或向商会请求和解,经商会同意处理时,其在法院裁定许可前或商会同意处理前成立之债权,除有担保或优先权者外,对于债务人不得开始或继续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
  (三)债务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而经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应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并通知债权人。
  (四)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裁定停止强制执行之权限,惟审判法院有之,执行法院并无此项权限。其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担保为停止强制执行之条件者,在提供担保以前,不得停止强制执行。
  (五)当事人对于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时,执行法院应注意本法第三十条之一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有停止该裁定执行之裁定前,执行程序应停止进行。

第9点之1 关于第19条部分: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之财产状况,应注意调查,认有必要时,得迳依职权行之。债权人声请执行法院依本条第二项调查时,宜予准许,但调查所得资料,除执行债权人得于执行必要范围内使用外,仍应注意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三条等有关法律保密之规定,不得许其他人员阅览。

第10点 关于第21条、第21条之2部分:


  (一)债务人如为在军队或军舰服役之军人者,其通知书,应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而为送达。
  (二)债务人为现役军人者,其拘提应以拘票知照该管长官协助执行。
  (三)执达员执行拘提时,应备拘票二联,以一联交债务人或其家属。
  (四)债务人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情形者,司法事务官得报请执行法院发动职权拘提债务人(格式如附件六)。
  (五)司法事务官询问经拘提到场之债务人,应询问其姓名、年龄、身分证统一编号、住所或居所,以查验其人别有无错误。于询问后,应就有无管收必要之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载明于报告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格式如附件七)。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一)债务人如为在军队或军舰服役之军人者,其通知书,应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而为送达。
  (二)债务人为现役军人者,其拘提应以拘票知照该管长官协助执行。执达员执行拘提时,应备拘票二联,以一联交债务人或其家属。

第11点 关于第22条部分:


  (一)债务人是否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应参酌该义务之内容、债务人之资力、生活状况及其他情形认定之。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假扣押之执行,亦适用之。
  (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内。执行法院为此处分时,应通知该管户政、警察机关限制债务人迁徙,通知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并同时通知债务人。解除其限制时,亦同。
  (四)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所称“其他必要事由”,系限制住居必要性之概括规定,如债务人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情事,虽其并无逃匿之虞,但若已无从执行(于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之情形)或无其他财产或剩余财产显不足清偿债权者(于金钱请求权执行之情形)均属之。又如债务人于短时间内多次迁移户籍地址,图以规避执行法院执行债权人与未成年人子女间会面交往探视权事件,此时即有限制债务人住居之必要。是否有其他必要事由,应由执行法院就具体个案依比例原则予以审酌。
  (五)债权人声请管收债务人者,应分案由执行法院裁定之。
  (六)司法事务官询问经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场之债务人后,认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管收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应依同条第六项规定,就有无管收必要之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载明于报告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格式如附件八)。(附件八之一
附件八之二
  (七)执行法院于管收债务人前,仍须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但书规定践行管收前之讯问程序,不得以司法事务官之询问代之。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一)债务人是否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应参酌该义务之内容、债务人之资力、生活状况及其他情形认定之。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假扣押之执行,亦适用之。
  (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内。执行法院为此处分时,应通知该管户政、警察机关限制债务人迁徙,通知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并同时通知债务人。解除其限制时,亦同。

第11点之1 关于第23条部分:


  (一)具保证书人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二款所为之担保,其保证书未载明债务人逃亡或不履行债务时,由其负责清偿或赔偿一定之金额者,不宜准许。
  (二)对具保证书人不得拘提、管收。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一)具保证书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二款所为之担保,其保证书未载明债务人逃亡或不履行债务时,由其负责清偿或赔偿一定之金额者,不宜准许。
  (二)对具保证书人不得拘提、管收。

第12点 关于第25条部分:


  (一)管收债务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各款之人,非具有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行管收情形之一,且经执行法院践行管收前讯问程序者,不得为之,管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其有管收新原因者,亦仅得再管收一次。
  (二)债务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各款之人,虽合于管收条件。但依其他执行方法,足以达到强制执行之目的者,不得率予管收。
  (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所谓财产管理人,应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条之所定;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所谓继承人,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之所定;所谓遗产管理人,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及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所定,并包括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所定之遗产清理人;所谓遗嘱执行人,应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十一条、第一千二百十八条及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所定;所谓特别代理人,应依本法第五条第四项之所定;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款所谓法人之负责人,在公司,应依公司法第八条之所定;在其他法人,系指法人之董事或与董事地位相等而执行业务之人;并均以有清偿债务之权责者为限。如有管收情事,必要时得以限制住居代之。
  (四)债务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各款之人为现役军人者,如予管收,应先知洽该管长官,认与军事任务无影响者,始得为之。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一)管收债务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各款之人,非具有法定应行管收情形之一,且不能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得为之,管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其有管收新原因者,亦仅得再管收一次。
  (二)债务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各款之人,虽合于管收条件。但依其他执行方法,足以达到强制执行之目的者,不得率予管收。   (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所谓财产管理人,应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条之所定;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所谓继承人,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之所定;所谓遗产管理人,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及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所定,并包括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所定之遗产清理人;所谓遗嘱执行人,应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十一条、第一千二百十八条及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所定;所谓特别代理人,应依本法第五条第四项之所定;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款所谓法人之负责人,在公司,应依公司法第八条之所定;在其他法人,系指法人之董事或与董事地位相等而执行业务之人;并均以有清偿债务之权责者为限。如有管收情事,必要时得以限制住居代之。
  (四)债务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各款之人为现役军人者,如予管收,应先知洽该管长官,认与军事任务无影响者,始得为之。

第13点 关于第26条部分:


  执行拘提、管收,应注意有关法律之规定,管收期间,对于被管收人之提询,每月不得少于二次,并应随时注意被管收人有无应停止管收或释放之情形。

第14点 关于第27条部分:


  (一)有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并得就其调查方法,为必要之晓示。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时,执行法院应发给凭证,俟发现财产时再予执行。
  (二)执行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俟发见财产再予执行之凭证者,其因开始执行而中断之时效,应由此重行起算。
  (三)执行名义为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裁定,如拍卖结果不足清偿抵押权或质权所担保之债权者,其不足金额,须另行取得执行名义,始得对债务人其他财产执行,不得依本条发给凭证。

第15点 关于第28条、第29条部分: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登记或其他费用及管收债务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各款之人所支出饮食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均为执行费用,有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适用。
  (二)得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先受清偿者,以为债权人全体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费用为限;取得执行名义之费用,除系为其他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外,不在此之先受清偿之列。

第15点之1 关于第28条之1部分:


  债权人不为一定必要之行为或不预纳必要之费用,以事件因此不能进行者为限,始得驳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

第15点之2 关于第28条之3部分:


  债权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三第三项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而未补缴执行费差额者,执行法院应限期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应依本法第三十条之一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以强制执行之声请不合法,裁定驳回。

第16点 关于第31条、第38条部分:


  (一)债权人撤回强制执行之声请时,如他债权人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声明参与分配者,得声请继续执行。
  (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金,如有多数债权人于拍卖或变卖终结之日一日前声明参与分配者,除依法有优先受偿权者外,应按债权额之比例平均分配,并应迅即作成分配表,分配于债权人。执行标的物由债权人承受时,其承受价金之分配,亦同。
  (三)执行名义所命给付之利息或违约金,载明算至清偿日者,应以拍卖或变卖之全部价金交付与法院之日或债务人将债权额现款提出于法院之日视为清偿日。
  (四)土地增值税、拍卖土地之地价税、拍卖房屋之房屋税、拍卖或变卖货物之营业税,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六条第三项扣缴,不适用本法关于参与分配之规定。
  (五)拍卖土地或房屋及拍卖或变卖货物时,于拍定或准许承受后,应于三日内通知税捐机关查复土地增值税、地价税、房屋税、营业税之税额,不必待缴足价金后始行通知,以争取时效。如得标人或承受人未遵守期限缴纳价金,须再行拍卖或另行处理时,可函知税捐机关不能依原通知扣缴税捐之原因。
  (六)拍定后,不得因买受人之声请而准其延期缴纳价金,除有不能分配之情形外,应于买受人缴交价金后,其依法应扣缴税捐者,应于税捐机关查复各该税额后,五日内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业务繁忙之法院得斟酌情形,指定书记官专责制作分配表。
  (七)如确有不能于规定期限内制作分配表之事由时,执行法院应主动将该事由通知各债权人,以释其疑。
  (八)分配期日,如有部分债权人对分配表异议,应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更正分配表而为分配,或就无异议之部分,先行分配,不得全部停止分配。

    --100年12月5日修正前条文--


  (一)债权人撤回强制执行之声请时,如他债权人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声明参与分配者,得声请继续执行。
  (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金,如有多数债权人于拍卖或变卖终结之日一日前声明参与分配者,除依法有优先受偿权者外,应按债权额之比例平均分配,并应迅即作成分配表,分配于债权人。执行标的物由债权人承受时,其承受价金之分配,亦同。
  (三)执行名义所命给付之利息或违约金,载明算至清偿日者,应以拍卖或变卖之全部价金交付与法院之日或债务人将债权额现款提出于法院之日视为清偿日。
  (四)土地增值税、拍卖土地之地价税、拍卖房屋之房屋税,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六条第三项扣缴,不适用本法关于参与分配之规定。
  (五)拍卖土地或房屋时,于拍定或准许承受后,应于三日内通知税捐机关查复土地增值税、地价税、房屋税之税额,不必待缴足价金后始行通知,以争取时效。如得标人或承受人未遵守期限缴纳价金,须再行拍卖或另行处理时,可函知税捐机关不能依原通知扣缴土地增值税之原因。
  (六)拍定后,不得因买受人之声请而准其延期缴纳价金,除有不能分配之情形外,应于买受人缴交价金后,其依法应扣缴土地增值税者,应于税捐机关查复土地增值税额后,五日内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业务繁忙之法院得斟酌情形,指定书记官专责制作分配表。
  (七)如确有不能于规定期限内制作分配表之事由时,执行法院应主动将该事由通知各债权人,以释其疑。
  (八)分配期日,如有部分债权人对分配表异议,应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更正分配表而为分配,或就无异议之部分,先行分配,不得全部停止分配。

第17点 (删除)

第18点 关于第33条部分:


  (一)对于已开始强制执行之债务人财产,他债权人再声请强制执行者,应注意并案处理。
  (二)依本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理者,以原声请强制执行及再声请强制执行之债权,均为金钱债权者为限。
  (三)声请强制执行之债权人撤回其声请时,原实施之执行处分,对再声请强制执行之他债权人继续有效。

第18点之1 关于第33条之1、第33条之2部分:


  (一)执行法院将事件函送行政执行机关并办时,应叙明如行政执行机关就已查封之财产不再进行执行程序时,应维持已实施之执行程序原状,并将卷宗送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二)执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财产不再进行执行程序时,如有行政执行机关函送并办之事件,应维持已实施之执行程序原状,并将卷宗送请行政执行机关继续执行。

第19点 关于第34条部分:


  (一)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以有执行名义或依法对于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为限。
  (二)无执行名义之普通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者,执行法院应即驳回之。
  (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而不缴纳执行费者,不得予以驳回,其应纳之执行费,就执行标的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金额扣缴之。执行法院将未声明参与分配而已知之债权及金额,依职权列入分配者,其应纳之执行费,亦同。又依本项规定参与分配之债权人,如已取得拍卖抵押物或质物裁定以外之金钱债权执行名义,其未受清偿之金额,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发给凭证。
  (四)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债权人参与分配时,应即通知各债权人及债务人,俾其早日知悉而为必要之主张。
  (五)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债权人,其参与分配,不受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20点(删除)

第21点 关于第37条部分:


  各债权人应领之分配金额,如由债权人亲自领取者,应核对其身分证明文件无误后交付之。如由原委任之代理人代为领取者,应查明有无特别代理权,及核对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无误后,交付之。
  如系临时委任之代理人,应命提出有特别代理权之委任书,并查明委任人之签名或印章与声请执行书状上之签名或印章是否相符,及核对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无误后,交付之。

第21点之1 关于第39条部分:


  当事人未于分配期日一日前对分配表提出异议,但对分配表,协议变更者,仍得依其协议实行分配。

第22点 关于第40条、第40条之1部分:


  (一)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更正之分配表应送达于未到场之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之他债权人,俾能使其有反对之陈述机会。
  (二)更正分配表而为分配时,应记载于分配笔录。
  (三)无异议部分不影响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之债权者,应就该部分先为分配。

第23点 (删除)

第24点 关于第45条部分:


  执行法院仅就未与土地分离之农作物,实施查封者,限于将成熟时始得为之,并于收获后再行拍卖。

第25点 关于第46条、第76条部分:


  动产或不动产之查封,应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为之,并由书记官依法作成笔录,不得仅命执达员前往实施。

第26点 (删除)

第27点 关于第50条、第72条部分:


  查封、拍卖债务人之财产,应以将来拍卖所得之价金足敷清偿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为限。
  债权人声请执行债务人之多项财产时,应释明其声请执行标的之个别财产价值,并须以此为标准而加以选择。

    --98年5月5日修正前条文--


  查封、拍卖债务人之财产,应以将来拍卖所得之价金足敷清偿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为限。于债务人有多数财产时,并须以此标准而加以选择。

第27点之1 关于第50条之1、第80条之1部分:


  (一)依本法第五十条之一第三项拍卖之动产,其出价未超过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之总额者,应不予拍定;依本法第八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拍卖不动产者,其拍卖最低价额,不得低于债权人依本法第八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指定之拍卖最低价额。
  (二)因无益拍卖所生费用,应由声请拍卖之债权人负担。声请之债权人有二人以上者,依债权额比例分担。

第28点 关于第51条部分:


  实施查封后,第三人未经执行法院允许而占有查封之动产,或第三人为其他有碍执行效果行为者,执行法院于必要时,得依职权排除之,并应先予排除后再行拍卖。

第29点 关于第54条部分:


  查封笔录之记载,应详细明确,记明开始及终了之年、月、日、时,并于当场作成。到场人须于查封笔录内签名,如拒绝或不能签名者,应由书记官记明其事由;如有保管人者,亦同。

第30点 关于第55条、第136条部分:


  (一)假扣押、假处分及其他执行案件,遇债务人有脱产之虞或其他急迫情形,法官应许可得于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没后执行之。
  (二)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没后之执行,应将急迫情形记载于执行笔录,并将执行法官许可执行之命令出示当事人。

第31点 关于第56条部分:


  本法第五十六条所谓“因案受查封者”,不以本件执行法院查封者为限。其经行政执行机关查封者,亦包括在内。

第32点 关于第58条部分:


  (一)债务人提出现款声请撤销查封,于拍定前均得为之,若债务人于已经拍定之后提出现款请求撤销查封者,亦得劝告拍定人,经其同意后予以准许,并记明笔录。
  (二)拍卖物所有权移转于拍定人后,债权人不得再撤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

第33点 关于第59条部分:


  (一)查封债务人之动产,除贵重物品及有价证券宜由该管法院自行保管外,其他动产,执行法院认为适当时,固得交由债权人保管,但其后如认为不适当者,亦得另行委托第三人保管。
  (二)查封标的物之保管人,因故意或过失致该标的物有灭失或毁损者,非有命该保管人赔偿损害之执行名义,不得对之为强制执行。

第34点 关于第60条、第60条之1部分:


  (一)查封物易腐坏或为有市价之物品,执行法官应注意依职权变卖之。对于易腐坏之物如无人应买时,得作价交债权人收受,债权人不收受时,应由执行法院撤销查封,将该物返还债务人。
  (二)查封之动产,如为依法令管制交易之物品,应依职权洽请政府指定之机构,按照规定价格收购之。
  (三)得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交易之有价证券,宜委托证券经纪商变卖之。
  (四)本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协议,系指经全体债权人(包括参与分配之债权人)及债务人之协议而言;同项第四款之变卖,仅适用于金银物品及有市价之物品,变卖价格亦不得低于市价。

第35点 关于第63条、第113条部分:


  拍卖期日,应通知债权人及债务人到场。此项通知应予送达,并作成送达证书附卷。拍卖物如有优先承买权人或他项权利人者,亦宜一并通知之,但无法通知或经通知而届期不到场者,拍卖不因之停止。

第36点 关于第64条、第81条部分:


  拍卖价金之交付,拍卖公告定有期限者,应依公告所载期限为之,拍定后不得延展。如有逾期不缴者,应依本法第六十八条之二之规定,将该标的物再行拍卖。

第37点 关于第64条、第117条部分:


  (一)拍卖标的物有特殊情形,足以影响其利用者,例如一、汽车无牌照。二、电影片无准演执照或非在准演期间。三、电话租用权人欠缴电话费等。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内载明该事项,并注明由买受人自行处理字样,以促应买人注意。
  (二)动产之拍卖,拍定人预纳保证金者,如因拍定人不缴足价金而再行拍卖时,原拍定人所缴纳之保证金,应于清偿再拍卖程序所生之费用及拍定价额低于前次拍定价额时所生之差额后,予以发还。

第37点之1 关于第59条之1、第68条之1部分:


  (一)查封之有价证券须于一定之期限为承兑、提示、支付之请求或其他保全证券上权利之行为者,执行法院应注意于其期限之始期届至时,代债务人为该行为,以免证券之权利丧失。
  (二)依本法第六十八条之一规定,代债务人为背书等行为,应由执行法官为之,并应记明依该条代为该行为之意旨。

第37点之2 关于第68条之2、第113条部分:


  因拍定人未缴足价金而再行拍卖时,拍卖公告宜载明“原拍定人不得应买”字样以促其注意。

第38点 关于第70条、第71条部分:


  (一)拍卖物价格不易确定或其价值较高者,执行法院宜依职权调查其价格,并预定其底价。
  (二)依本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认为应酌定保证金额者,以拍卖物价值较高,并已预定拍卖物之底价者为限。其酌定之保证金额,应命应买人于应买前,向执行法院缴纳,并应于拍卖公告内载明。未照纳者,其应买无效。此种拍卖,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应买人以书面提出愿买之价额。
  (三)依本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在最后一次高呼与拍定之间,应间隔相当之时间,如有同条第四项情形,执行拍卖人应不为拍定。
  (四)依本法第七十条第五项及第七十一条规定将拍卖物作价交债权人承受时,其作价不得低于拍卖物底价百分之五十,未定底价者,应以估定价额为准,或参酌债权人及债务人意见,公平衡量而为核定。如债权人不愿照价承受时,应撤销查封,将拍卖物返还债务人。如债务人逃匿或行踪不明或拒收,致撤销查封后,无从返还拍卖物者,得参照本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但如有本法第七十一条但书之情形者,得再行拍卖。
  (五)依前款规定作价交由债权人承受者,如拍卖物价金超过债权人应受分配之债权额者,在未补缴差额前,不得将该物交付。
  (六)依本法第七十条第五项及第七十一条规定撤销查封,将拍卖物返还债务人时,应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39点 关于第73条部分:


  拍卖笔录之记录,应详细明确,并当场作成。

第39点之1 关于第74条部分:


  拍卖公告未定有拍卖价金之交付期限者,拍定人应当场交付;如无多数债权人参与分配,执行人员得迳交付债权人以为清偿;其超过债权人应受偿之数额部分,得迳交付债务人。

第40点 关于第75条、第76条部分:


  (一)债权人声请查封不动产,应提出产权证明文件,并导引执行人员前往现场指封之。
  (二)查封未经登记之房屋,仍应通知地政机关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查封登记。
  (三)(删除)


  (四)依本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得合并拍卖之动产及不动产,以具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或能增加拍卖总价额者为限。
  (五)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抵押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者,执行法院拍卖抵押物时,应先确定建筑物使用土地之面积及范围(宜绘图说明)于拍卖公告内载明之,并说明建筑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建筑物所有权人享有法定地上权,以促应买人注意。
  (六)查封债务人之土地,执行法院应查明该土地上是否有建筑物。
  (七)建筑物及其基地同属债务人所有者,宜将建筑物及其基地并予查封、拍卖。其有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项情形者,应将其建筑物及其基地并予查封、拍卖,不得分别拍定。
  (八)建筑物及其基地非同属债务人所有,执行法院单就建筑物或其基地拍卖时,宜于拍卖期日前通知建筑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筑物所有人。
  (九)查封债务人之不动产,应以将来拍卖所得价金足敷清偿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为限,不得过度查封。于债务人有数宗不动产时,并须以此为标准加以选择。
  (一○)债权人声请查封已登记之不动产,应于实施查封前,先行通知登记机关为查封登记。如系未经登记之不动产,应于查封后一日内,通知该管地政机关登记其事由。

第41点 关于第77条部分:


  (一)实施不动产查封时,查封笔录内应载明“到达执行标的物所在时间、离开时间及揭示时间”。
  (二)查封笔录记载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列事项,如为土地,应载明其坐落地号、地目、面积、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为房屋,应载明坐落地号、门牌、房屋构造及型式、层别或层数、面积、用途、税籍号码。如查封之不动产于查封前一部或全部为第三人占有者,应载明债务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实际状况,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当权源者,其权利存续期间。如订有租约者,应命提出租约,即时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约,或未订有书面租约者,亦应询明其租赁起讫时间、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赁条件,逐项记明查封笔录,以防止债务人事后勾串第三人伪订长期或不定期限租约,阻挠点交。
  (三)查封共有不动产之应有部分者,应于查封笔录记明债务人对于共有物之使用状况及他共有人之姓名、住所。
  (四)查封之不动产有设定负担或有使用限制者,亦应于查封笔录载明。

    --103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一)实施不动产查封时,查封笔录内应载明“到达执行标的物所在时间、离开时间及揭示时间”。
  (二)查封笔录记载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列事项,如为土地,应载明其坐落地号、地目、面积、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为房屋,应载明坐落地号、门牌、房屋构造及型式、层别或层数、面积、用途、税籍号码。如查封之不动产于查封前一部或全部为第三人占有者,应载明债务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实际状况,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当权源者,其权利存续期间。如订有租约者,应命提出租约,即时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约,或未订有书面租约者,亦应询明其租赁起讫时间、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赁条件,逐项记明查封笔录,以防止债务人事后勾串第三人伪订长期或不定期限租约,阻挠点交。
  (三)查封共有不动产之应有部分者,应于查封笔录记明债务人对于共有物之使用状况及他共有人之姓名、住所。
  (四)查封之不动产有设定负担或有使用限制者,亦应于查封笔录载明。
  (五)实施不动产查封时,就足以影响交易之特殊情事,例如海砂屋、辐射屋、地震受创、火灾受损、建物内有非自然死亡等,应向在场之人调查,并于查封笔录载明;必要时得命债权人查报或向相关机关查询。

    --102年12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一)实施不动产查封时,查封笔录内应载明“到达执行标的物所在时间、离开时间及揭示时间”。
  (二)查封笔录记载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列事项,如为土地,应载明其坐落地号、地目、面积、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为房屋,应载明坐落地号、门牌、房屋构造及型式、层别或层数、面积、用途、税籍号码。如查封之不动产于查封前一部或全部为第三人占有者,应载明债务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实际状况,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当权源者,其权利存续期间。如订有租约者,应命提出租约,即时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约,或未订有书面租约者,亦应询明其租赁起讫时间、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赁条件,逐项记明查封笔录,以防止债务人事后勾串人伪订长期或不定期限租约,阻挠点交。
  (三)查封共有不动产之应有部分者,应于查封笔录记明债务人对于共有物之使用状况及他共有人之姓名、住所。
  (四)查封之不动产有设定负担或有使用限制者,亦应于查封笔录载明。

第41点之1 关于第77条之1部分:


  (一)查封之不动产,究为债务人占有,抑为第三人占有,如为第三人占有,其权源如何,关系该不动产之能否点交,影响拍卖之效果,执行法官或书记官应善尽本法第七十七条之一规定之调查职权,详实填载不动产现况调查表,必要时得开启门锁进入不动产或讯问债务人或第三人,并得依债权人声请或依职权管收债务人,或对第三人以科罚锾之方法行之,务期发现占有之实情。但未经讯问债务人,并认非予管收,显难查明不动产状况者,不得管收债务人。
  (二)执行法院依本法第七十七条之一规定调查不动产现况,如认债务人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拘提事由,而有强制其到场之必要时,得拘提之。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查封之不动产,究为债务人占有,抑为第三人占有,如为第三人占有,其权源如何,关系该不动产之能否点交,影响拍卖之效果,执行法官或书记官应善尽本法第七十七条之一规定之调查职权,详实填载不动产现况调查表,必要时得开启门锁进入不动产或讯问债务人或第三人,并得命债务人提供担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对第三人以科罚锾之方法行之,务期发现占有之实情。

第41点之2 关于第78条部分:


  查封之不动产,如债务人拒绝保管,得不许其为从来之使用。

第42点 关于第80条部分:


  (一)鉴定人估价时,宜就不动产是否出租、是否被第三人占用等情形分别估价。其估定之不动产价额与市价不相当时,执行法院得参考其他资料,核定拍卖最低价额。
  (二)查封房屋之实际构造与登记簿记载不符时,仍应按实际构造情形鉴定拍卖。
  (三)土地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于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于原建筑物再行扩建或增建者,除应认为系抵押物之从物,或因添附而成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执行法院于必要时得就原设定抵押权部分及其营造、扩建或增建部分分别估定价格,并核定其拍卖最低价额后一并拍卖之。但抵押权人就营造、扩建或增建部分,无优先受偿之权。
  (四)债务人于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后,就同一不动产上设定负担或予出租者,执行法院应命鉴定人就无负担或未出租之价额与有负担或出租之价额,分别估定。
  (五)核定拍卖最低价额应尽量与市价相当,且于核定前应使债权人、债务人就鉴定价格表示意见,俾作为核定拍卖最低价额之参考。
  (六)不动产价值之鉴定,除有特殊情形外,应嘱托不动产估价师或建筑师为之。
  (七)不动产如确因地区日趋繁荣、商业日趋兴盛,或存有其他无形之价值,而鉴定人未将之估定在内者,执行法官核定拍卖最低价额时,得酌量提高。必要时并宜赴现场勘验,了解不动产内部装璜设备及环境四周,以为核定拍卖最低价额之参考,避免不当提高或压低拍卖最低价额。

第42点之1 关于第80条之1部分:


  本条关于无益执行之禁止,对次顺序抵押权人或其他优先债权人均有适用。

第43点 关于第81条部分:


  (一)拍卖建筑物及其基地时,应于公告内载明拍卖最低之总价额并附记建筑物及其基地之各别最低价额,而以应买人所出总价额最高者为得标人。数宗不动产合并拍卖者,亦同。
  (二)拍卖不动产公告记载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列事项,如为土地,应载明其坐落地号、地目、面积、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为房屋,应载明坐落地号、门牌、房屋构造及型式、层别或层数、面积、税籍号码。拍卖之不动产于查封前一部或全部为第三人占有者,应载明债务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实际状况、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当权源者,其权利存续期间。又拍定人缴交价金之期间宜定为七日。
  (三)查封之不动产,未查明该不动产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卖。
  (四)拍卖之不动产,查封时为债务人或其占有辅助人占有者,应于拍卖公告载明拍定后可以点交。如查封时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点交者,则应详载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点交之事由,不得记载“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后不点交”之类似字样。
  (五)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应有部分时,应于拍卖公告载明其现在占有状况及拍定后依债务人现实占有部分为点交。如依法不能点交时,亦应详记其原因事由,不得仅记载“拍卖不动产应有部分,拍定后不点交”之类似字样。
  (六)拍卖之不动产已有负担,或债务人之权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对之有优先承买权利等情形,亦应于拍卖公告载明。
  (七)拍卖之不动产为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债务人有办理国民住宅贷款者,应于拍卖公告记载应买人或声明承受人如欲承接国民住宅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应以法令所定具有购买国民住宅资格者为限。
  (八)外国人不得为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之应买人或承受人,但合于外国人投资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九)拍卖之土地为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时,应于拍卖公告内记载外国人应买或声明承受时,应依土地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向土地所在地市县政府申请核准,并将该经市县政府核准之证明文件附于投标书。

    --103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一)拍卖建筑物及其基地时,应于公告内载明拍卖最低之总价额并附记建筑物及其基地之各别最低价额,而以应买人所出总价额最高者为得标人。数宗不动产合并拍卖者,亦同。
  (二)拍卖不动产公告记载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列事项,如为土地,应载明其坐落地号、地目、面积、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为房屋,应载明坐落地号、门牌、房屋构造及型式、层别或层数、面积、税籍号码。拍卖之不动产于查封前一部或全部为第三人占有者,应载明债务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实际状况、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当权源者,其权利存续期间。又拍定人缴交价金之期间宜定为七日。
  (三)查封之不动产,未查明该不动产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卖。
  (四)拍卖之不动产,查封时为债务人或其占有辅助人占有者,应于拍卖公告载明拍定后可以点交。如查封时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点交者,则应详载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点交之事由,不得记载“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后不点交”之类似字样。
  (五)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应有部分时,应于拍卖公告载明其现在占有状况及拍定后依债务人现实占有部分为点交。如依法不能点交时,亦应详记其原因事由,不得仅记载“拍卖不动产应有部分,拍定后不点交”之类似字样。
  (六)拍卖之不动产已有负担,或债务人之权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对之有优先承买权利等情形,亦应于拍卖公告载明。
  (七)拍卖之不动产为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债务人有办理国民住宅贷款者,应于拍卖公告记载应买人或声明承受人如欲承接国民住宅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应以法令所定具有购买国民住宅资格者为限。
  (八)外国人不得为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之应买人或承受人,但合于外国人投资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九)拍卖之土地为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时,应于拍卖公告内记载外国人应买或声明承受时,应依土地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向土地所在地市县政府申请核准,并将该经市县政府核准之证明文件附于投标书。
  (十)拍卖之不动产经查明有第四十一点第五款规定足以影响交易之特殊情事者,应于拍卖公告载明。

    --102年12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一)拍卖建筑物及其基地时,应于公告内载明拍卖最低之总价额并附记建筑物及其基地之各别最低价额,而以应买人所出总价额最高者为得标人。数宗不动产合并拍卖者,亦同。
  (二)拍卖不动产公告记载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列事项,如为土地,应载明其坐落地号、地目、面积、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为房屋,应载明坐落地号、门牌、房屋构造及型式、层别或层数、面积、税籍号码。拍卖之不动产于查封前一部或全部为第三人占有者,应载明债务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实际状况、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当权源者,其权利存续期间。又拍定人缴交价金之期间宜定为七日。
  (三)查封之不动产,未查明该不动产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卖。
  (四)拍卖之不动产,查封时为债务人或其占有辅助人占有者,应于拍卖公告载明拍定后可以点交。如查封时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点交者,则应详载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点交之事由,不得记载“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后不点交”之类似字样。
  (五)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应有部分时,应于拍卖公告载明其现在占有状况及拍定后依债务人现实占有部分为点交。如依法不能点交时,亦应详记其原因事由,不得仅记载“拍卖不动产应有部分,拍定后不点交”之类似字样。
  (六)拍卖之不动产已有负担,或债务人之权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对之有优先承买权利等情形,亦应于拍卖公告载明。
  (七)拍卖之不动产为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债务人有办理国民住宅贷款者,应于拍卖公告记载应买人或声明承受人如欲承接国民住宅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应以法令所定具有购买国民住托资格者为限。
  (八)外国人不得为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之应买人或承受人,但合于外国人投资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九)拍卖之土地为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时,应于拍卖公告内记载外国人应买或声明承受时,应依土地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向土地所在地市县政府申请核准,并将该经市县政府核准之证明文件附于投标书。

第44点 关于第83条部分:


  (一)不动产经拍定或交债权人承受时,如依法有优先承买权利人者,执行法院应通知其于法定期限或执行法院所定期限内表示愿否优先承买。拍定人未缴足价金或承受之债权人逾期未补缴价金与其应受分配额之差额,致再定期拍卖时亦同。
  (二)共有物应有部分于拍定后,如执行法院已尽调查之能事,仍无法查悉优先承买权人或无法送达,致不能通知其优先承买者,无须公示送达。
  (三)数人享有同一优先承买权者,其中一人或数人抛弃或不行使优先承买权时,其余之人仍得就拍卖不动产之全部,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买。

第45点 关于第84条部分:


  (一)各法院应设置宽大加锁之玻璃窗型公告栏,张贴拍卖公告至拍卖期日终了时止,供应买人观览。公告栏张贴之拍卖公告不可重叠揭示,并谨防散失及被破坏、除去或涂改其内容。院长、庭长、法官应随时抽查,如发现未经公告或期日未终了,公告已不存在者,应即查明处理。
  (二)各法院应设置投标室及阅览查封笔录之处所,并于投标室设置公告栏。开标前,应将该拍卖期日应停止拍卖之案件,列表公告于该公告栏,并应载明停止拍卖之原因,一式复写二份,一份揭示,另一份附卷,以资查考。
  (三)拍卖及改期或停止拍卖之公告,应登载于“拍卖公告登记簿”。
  (四)拍卖公告于必要时,得命债权人刊登于当地发行量较多之报纸,并副知债务人亦得刊登于报纸,以求实效。
  (五)拍卖公告除刊登报纸、张贴于法院牌示处及不动产所在地外,并得函嘱该管乡、镇、市(区)公所张贴于该公所之公告牌。如拍卖之标的物为较大之工厂或机器,应函请当地之同业公会将拍卖公告予以揭示并转告会员,期能收公告周知之效。
  (六)拍卖公告揭示于执行法院及该不动产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不动产之拍卖及再拍卖期日,与公告之日应距离之期间,应自最先揭示之日起算。

第46点 关于第85条部分:


  (一)投标得以通讯投标之方式为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采通讯投标:
  1.有围标之虞。
  2.法院因债权人或债务人声请认为适当或有其他必要之情形。
  (三)采通讯投标时,应于拍卖公告载明下列事项:
  1.投标书最后寄达之日、时。
  2.投标书应寄达之地址或邮局信箱。
  3.投标书逾期寄达指定之地址或邮局信箱者,其投标无效。
  4.投标书寄达后,不得撤回或变更投标之意思表示。
  (四)通讯投标得与现场投标并行。
  (五)通讯投标之开标应以公开方式为之。通讯投标之投标人或其代理人于开标时,得不在场。
  (六)法院得依所在区域之特性,订定通讯投标要点,办理通讯投标。

    --101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投标得以通讯投标之方式为之。

第47点 关于第86条部分:


  (一)拍卖时,投标人应缴纳之保证金,宜定为拍卖最低价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但如有围标之虞时,可提高保证金额,以减少投机并防止围标。
  (二)不动产以投标方法拍卖,因拍定人不缴足价金而再行拍卖时,拍定人所缴纳之保证金,应于清偿再拍卖程序所生之费用及拍定价额低于前次拍定价额时所生之差额后,予以发还。不动产不以投标方法而为拍卖,拍定人如预纳保证金者亦同。
  (三)保证金,由投标人填具声请书(附件一),连同现金或银行即期本票或划线支票迳行缴交执行法院出纳室。但通讯投标人应将愿买之标的及愿出之价额,填具投标书(附件二)连同应缴之保证金妥为密封,以双挂号信函依拍卖公告所定方式及最后寄达日、时,寄达执行法院指定之地址或邮局信箱。保证金不以缴纳执行法院当地台湾银行为付款人之票据为必要。
  (四)执行法院出纳室接到声请书,并点收保证金无讹后,应制作保证金临时收据一式三联(附件三)第一联存查,第二、三联交投标人,由投标人将第二联黏贴于投标书,投入标匦,第三联由投标人收执。其以通讯投标而投标书寄达处所为邮局信箱者,执行法官应于拍卖公告所定最后寄达日、时,率同书记官及会同同院政风人员或院长指定之人前往邮局领取投标信函,并于开标前由书记官会同同院政风人员或院长指定之人将投标信函投入标匦;寄达处所非邮局信箱者,执行法院应妥善保管投标信函,并于开标前依上述方式将投标信函投入标匦。
  (五)执行法院得斟酌情形自行规定,保证金得不必向出纳室缴纳,而由投标人迳将以经金融主管机关核准之金融业者为发票人之即期支票、本票或汇票为保证金,放入执行法院印制之保证金封存袋(如附件四),将之密封,与投标书一并投入标匦。惟应防止保证金票据遗失、被窃及投错标匦等情事发生。开标时由执行法官当众开示投标书朗读之,并将得标者之保证金封存袋当众拆封展示,必要时可将得标者之投标书及保证金票据即时影印,张贴于投标室,以昭公信。其未得标者之保证金封存袋,应由投标人在执行人员监视下自行拆封,当场签章取回。
  (六)执行人员及出纳室承办人员,在开标前,对于投标人姓名及缴纳保证金人数,应严守秘密。
  (七)投标距开标之时间,宜定为半小时或一小时。
  (八)开标后凡未得标,或系停止拍卖者,执行法官、书记官应即时于投标人持有之临时收据第三联上“未得标或停止拍卖,应予发还”栏签名或盖章,交还投标人持向出纳室领回原缴保证金,出纳室核对声请书及存根无误后,退还原缴保证金时,命投标人在该联收据上“原款如数领回”栏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后,立即将该收据黏贴存根,通知会计室补制收支传票。但通讯投标之保证金,当场凭身分证明文件、交寄投标书之邮局执据及与投标书相符之印章退还之;投标人未到场者,其保证金应交由会计室入帐处理,并通知投标人依规定领取之。
  (九)拍卖得标时,由执行法官、书记官于原保证金临时收据“得标应换正式收据”栏签名或盖章,交由投标人持向执行法院出纳室换发正式收据后,由执行法院依一般会计程序处理。通讯投标之得标人所缴保证金,应即交同院出纳室,并发给正式收据。
  (十)于必要时,得指派穿制服之法警,在投标室维持秩序,如有恐吓、诈欺等情事发生,应即移送侦查。

    --101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一)拍卖时,投标人应缴纳之保证金,宜定为拍卖最低价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但如有围标之虞时,可提高保证金额,以减少投机并防止围标。
  (二)不动产以投标方法拍卖,因拍定人不缴足价金而再行拍卖时,拍定人所缴纳之保证金,应于清偿再拍卖程序所生之费用及拍定价额低于前次拍定价额时所生之差额后,予以发还。不动产不以投标方法而为拍卖,拍定人如预纳保证金者亦同。
  (三)保证金,由投标人填具声请书(附件一),连同现金或银行即期本票或划线支票迳行缴交执行法院出纳室。但通讯投标人应将愿买之标的及愿出之价额,填具投标书(附件二)连同应缴之保证金妥为密封,以双挂号信函于开标日之前,寄达执行法院指定之邮局信箱。保证金不以缴纳执行法院当地台湾银行为付款人之票据为必要。
  (四)执行法院出纳室接到声请书,并点收保证金无讹后,应制作保证金临时收据一式三联(附件三)第一联存查,第二、三联交投标人,由投标人将第二联黏贴于投标书,投入标柜,第三联由投标人收执。其以通讯投标者,执行法官应于公告规定开标前一小时,率同书记官及同院出纳人员前往邮局领取投标信函。
  (五)执行法院得斟酌情形自行规定,保证金得不必向出纳室缴纳,而由投标人迳将以经金融主管机关核准之金融业者为发票人之即期支票、本票或汇票为保证金,放入执行法院印制之保证金封存袋(如附件四),将之密封,与投标书一并投入标柜。惟应防止保证金票据遗失、被窃及投错标柜等情事发生。开标时由执行法官当众开示投标书朗读之,并将得标者之保证金封存袋当众拆封展示,必要时可将得标者之投标书及保证金票据即时影印,张贴于投标室,以昭公信。其未得标者之保证金封存袋,应由投标人在执行人员监视下自行拆封,当场签章取回。
  (六)执行人员及出纳室承办人员,在开标前,对于投标人姓名及缴纳保证金人数,应严守秘密。
  (七)投标距开标之时间,宜定为半小时或一小时。
  (八)开标后凡未得标,或系停止拍卖者,执行法官、书记官应即时于投标人持有之临时收据第三联上“未得标或停止拍卖,应予发还”栏签名或盖章,交还投标人持向出纳室领回原缴保证金,出纳室核对声请书及存根无误后,退还原缴保证金时,命投标人在该联收据上“原款如数领回”栏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后,立即将该收据黏贴存根,通知会计室补制收支传票。但通讯投标之保证金,当场凭身分证明文件、交寄投标书之邮局执据及与投标书相符之印章退还之;投标人未到场者,其保证金应交由会计室入帐处理,并通知投标人依规定领取之。
  (九)拍卖得标时,由执行法官、书记官于原保证金临时收据“得标应换正式收据”栏签名或盖章,交由投标人持向执行法院出纳室换发正式收据后,由执行法院依一般会计程序处理。通讯投标之得标人所缴保证金,应即交同院出纳室,并发给正式收据。
  (一○)于必要时,得指派穿制服之法警,在投标室维持秩序,如有恐吓、诈欺等情事发生,应即移送侦查。

第48点 关于第87条部分:


  投标书用纸及保证金封存袋,应依司法院规定格式(附件)印制,存放民事执行处或服务处,供投标人使用,并得依规定标准收取费用。通讯投标之投标人应依司法院规定标封之格式载明相关内容(附件四之一),再将标封黏贴于信封;未依规定格式黏贴标封,并载明开标日、时及案号者,其投标为无效。

    --101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投标书用纸及保证金封存袋,应依司法院规定格式(附件二、四)印制,存放民事执行处或服务处,供投标人使用,并得依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49点 关于第88条部分:


  (一)拍卖开标时间,宜指定为每日上午九时半至十一时,或下午二时至四时之间,不得拨快或拨慢投标室时钟。
  (二)以投标方法拍卖不动产者,应依照拍卖公告所载时间准时开标,纵当事人请求延缓开标时间,亦不应准许。
  (三)开标期日,应由执行法官全程参与不得委由书记官办理。执行法官应在法院投标室当众开示投标书,并朗读之。关于通讯投标之开标,应先当众审查投标书是否密封及有无附缴保证金,暨具备其他应备要件。
  (四)开标,应以应买人所出价额达该次拍卖标的物之最低价额并系最高价者为得标。开标情形,应记明于拍卖笔录。
  (五)拍卖公告栏已张贴“停止拍卖”之公告或由主持开标之法官于开标前宣告停止拍卖程序,即应停止拍卖,不得开标实施拍卖,以免纷争。
  (六)以投标方法拍卖不动产时,应注意防范围标及其他不法行为。

第50点 关于第90条部分:


  (一)数宗不动产合并拍卖时,投标人未记载每宗之价额或其记载每宗价额之合计数与其记载之总价不符者,应以其所载之总价额为准,其总价额高于其他投标人,且达于拍卖最低总价额者为得标;投标人仅记载每宗之价额而漏记总价额者执行法院于代为核计其总价额后,如其总价额高于其他投标人,且达于拍卖最低总价额时,亦为得标。
  (二)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合并拍卖者,应于拍卖公告载明,投标人对土地及其建筑物所出价额,均应达拍卖最低价额,如投标人所出总价额高于其他投标人,且达拍卖最低总价额,但土地或建筑物所出价额未达拍卖最低价额,而投标人不自行调整者,执行法院得按总价额及拍卖最低价额比例调整之。
  (三)投标人对愿出之价额,未载明一定之金额,仅表明就他人愿出之价额为增、减之数额者,不应准许得标。
  (四)法院认定投标是否有效时,应依投标书各项记载之外观,为整体与综合之考量,并依其投标能否确保投标之秘密性及正确性,客观认定之。倘投标书之记载,足以确定其投标应买之不动产与拍卖之不动产具有同一性者,且无其他无效事由时,其投标即应认为有效。
  (五)投标人愿出之最高价额相同者,于定得标人时,其当场增加价额或抽签,由执行法官主持之。

第51点 关于第91条部分:


  (一)每宗耕地原由数人划区分别承租耕作者,执行法院于拍卖时,应将承租人不能就其承租部分优先承买之意旨,事先通知承租人。俾促其参加投标应买,以杜争执。
  (二)拍卖不动产期日之通知书,应记载:“债权人对于本次拍卖之不动产,于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时,如依法得承受并愿照拍卖最低价额承受者,应于拍卖期日到场,并于该次期日终结前声明之。”
  (三)债权人未于拍卖期日到场者,不得声明承受,除他债权人已于拍卖期日到场依法承受者外,执行法院应再行定期拍卖。
  (四)得为承受之债权人,不以有执行名义者为限,无执行名义而依法对于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经声明或依职权列入分配者,亦得承受之。
  (五)拍卖不动产时,应买人欠缺法定资格条件者,其应买无效。如无其他合于法定要件之人应买者,应认为“无人应买”。

第52点 关于第92条部分:


  再行拍卖之酌减数额,执行法官应斟酌当地经济状况减少适当金额,不宜一律减少原拍卖最低价额百分之二十。

第53点 关于第94条部分:


  (一)到场之债权人有二人以上愿承受者,其抽签,应由执行法官主持之。
  (二)依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再行拍卖,其原承受人不得应买或再声明承受。

第54点 关于第95条部分:


  (一)依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于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依原定拍卖条件应买或承受之表示时,如不动产之价格已上涨,且债权人或债务人表示反对,执行法院应不准应买或承受。
  (二)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关债权人承受差额之补缴及再拍卖之规定,于本条第一项承买准用之。

第55点 关于第96条部分:


  (一)供拍卖之数宗不动产,其中一宗或数宗之卖得价金,已足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于拍定前,债务人得指定其应拍定不动产之部分。
  (二)拍卖之不动产有数宗时,原则上应一次拍卖,但法院得斟酌实际情况,于拍卖公告注明:“如一宗或数宗不动产拍卖所得价金已足敷清偿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其余部分即不予拍定”字样。

第56点 关于第97条、第98条部分:


  (一)不动产经拍定或交债权人承受并已缴足价金后,应于五日内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义发给权利移转证书。优先承买者亦同。
  (二)不动产由外国人拍定或承受者,执行法院于权利移转证书发给后,应即通知该管市县政府。
  (三)民事执行处收到出纳室移来之买受人缴纳价金收据后,应由收文人员填写核发权利移转证书管制追踪考核表一式三份(如附件五,此表得与价金分配之管制考核并用)。一份送庭长存查,二份送研考科转陈院长核阅后,一份送交承办股,一份存研考科。
  (四)承办股书记官应就考核表所列应办事项之办毕日期,逐栏填载后退还研考科陈报院长查核。
  (五)承办股逾十五日尚未将考核表退还者,研考科应以查询单每周一次向承办股查询其迟延原因,至案件终结为止,不得疏懈。
  (六)承办股书记官接到研考科查询单后,应即将已于规定期限内核发权利移转证书,或未能于规定期限内核发之迟延原因,详载于查询单,退还研考科。
  (七)强制执行中拍卖之不动产,经第三人诉由法院判决确定认为应属于该第三人所有时,原发权利移转证书当然失其效力,执行法院应迳予注销,并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八)拍定人缴足价金后,债务人提出停止执行之裁定者,拍定人之地位不因之而受影响,执行法院不得停止权利移转证书之发给。惟拍定人所缴价金,执行法院如未交付债权人,应依停止执行之裁定停止交付。
  (九)依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但书规定,保留不动产上之抵押权者,须于该不动产拍定后,缴纳价金期限届满一日前,由拍定人或承受人及抵押权人共同向执行法院陈明。有此情形时,其抵押权,毋庸涂销。

第57点 关于第99条、第100条、第114条、第124条部分:


  (一)拍卖之不动产,除有依法不能点交之情形者外,应于核发权利移转证书后,依买受人之声请,迅速点交。
  (二)拍卖之不动产可否点交,以查封时之占有状态为准,苟查封时不动产为债务人占有,执行法院于拍定后即应依法严格执行点交,不因事后债务人将不动产移转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响。
  (三)应点交之土地,如有未分离之农作物事先未并同估价拍卖者,得劝告买受人与有收获权人协议为相当之补偿,或俟有收获权人收获后,再行点交。
  (四)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设定地上权或其他权利或出租于第三人,因而价值减少,致其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不能受满足之清偿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除去后拍卖之。
  (五)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应有部分者,应将该债务人现实占有部分,点交于买受人或承受人。
  (六)依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解除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于不动产占有时,该债务人或第三人存置于不动产之动产,应取出点交与该债务人或第三人者,如无人接受点交或出面接受点交者于点交过程中迳自离开现场,致无法完成点交时,应适用本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之。
  (七)本法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定债务人,包括为债务人之受雇人、学徒或与债务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于其他类似之关系,受债务人指示而对之有管领之力者在内。
  (八)不动产或船舶经点交后,原占有人复占有该不动产或船舶,由买受人或债权人声请再解除其占有者,其声请应另分新案。
  (九)依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声请续为执行,以原占有人复行占有者始得依声请再予点交,并以本法修正施行后,经声请执行法院点交者为限。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契约后,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经执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张系查封前与债务人订约承租该不动产,阻止点交。
  (一一)第三人于查封后始占用拍卖之不动产,拒绝交出者,执行法院除应严格执行,解除其占有,将不动产点交于买受人或承受人外,如遇有窃占执行标的物,恐吓投标人、得标人、伪造借据、租约或涉有其他罪嫌时,应即移送该管检察官依法侦办。债务人受点交后复占有该不动产者,亦同。
  (一二)债务人或第三人于查封后提出租赁契约,主张查封之不动产上已有租赁关系者,执行法院宜为相当之调查,如发现其契约有冒用他人名义伪订情事时,亦应依前款规定办理。
  (一三)第三人对其在查封前无权占有不动产不争执,或其对该不动产之租赁权业经执行法院除去,而有第十一款规定之情事者,亦得依该款规定办理。

第58点 关于第102条部分: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所为之通知,应于第一次揭示拍卖公告同时为之,其通知书应载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买。

第59点 关于第103条部分:


  执行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于已查封之不动产命付强制管理者,应以该不动产在相当期间内,其收益于扣除管理费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后,足以清偿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者为准。

第60点 关于第104条、第107条部分:


  (一)债务人所有之不动产因执行实施强制管理,并命不动产之承租人按期向管理人给付租金,而承租人不遵行时,管理人得对之提起交租之诉。
  (二)管理人声请将管理之不动产出租时,须所收租金足以清偿债权及应由债务人负担之费用总额,或虽不能为此清偿,但其出租并不影响该不动产之同时并行拍卖者,执行法院始得为许可。许可前,并应询问债权人及债务人之意见。

第61点 关于第114条至第114条之4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建造中之船舶,系指自安放龙骨或相当于安放龙骨之时起,至其成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时为止之船舶而言。
  (二)对于船舶之查封,除为查封之标示及追缴船舶文书外,应使其停泊于指定之处所,并即通知当地航政主管机关。但国内航行船舶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为之。以揭示方法执行假扣押时,应同时颁发船舶航行许可命令,明示准许航行之目的港、航路与期间;并通知当地航政主管机关及关税局。
  (三)就船舶为保全程序之执行仅得于运送人或船长发航准备完成前或于航行完成后,始得为之。但保全程序系保全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权及船舶碰撞所生之债权者,则无此限制。所谓发航准备完成者,指法律上及事实上得开行之状态而言,例如船长已取得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发航与海关准结关放行及必需品之补给已完成,并已配置相当海员、设备及船舶之供应等属之;所谓航行完成,指船舶到达下次预定停泊之商港而言;所谓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权,例如为备航而向之购置燃料、粮食及修缮等所生债权是。
  (四)船舶之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必要时,得请警察、航政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
  (五)船舶经查封后,得委托航政机关、船长或其他妥适之人或机关、团体保管;并得许可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为。保管、保存及移泊费用,得命债权人预纳。
  (六)本法第一百十四条之一第二项之债权额,包括参与分配之债权额。又依本项因查封所提供之担保物品,依序为:现金、有价证券,或债务人与金融机构所缔结之支付保证证明文书,该证明文书须载明金融机构应随时依执行法院之通知,为债务人缴纳一定金额。
  (七)拍卖船舶,执行法院应嘱托船舶制造业者、航政机关、船长同业公会或其他妥适之人或机关、团体估定其价额,经核定后,以为拍卖最低价额。
  (八)本法第一百十四条之二第二项拍卖船舶公告应记载之其他事项,须记明“船舶国籍证明书”是否为执行法院所扣留。
  (九)船舶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船舶应具备之文书,于船舶拍卖或变卖后,执行法院应命债务人或船长交出,或以直接强制方法将其取交买受人或承受人,对于船舶有关证书,执行法院并得以公告方式宣告该证书无效,另作证明书发给买受人或承受人。
  (一○)依本法第一百十四条之三适用船籍国法时,不得以该船籍国法不承认我国法而拒绝适用该船籍国法。
  (一一)船舶应有部分之拍卖或变卖,他共有人有优先承买权。此项执行,除应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外,非得共有人全体同意,不得使该船舶丧失我国之国籍。
  (一二)海商法所定船舶以外之船舶,其强制执行,适用关于动产执行之规定。
  (一三)航空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开始飞航时起,至完成该次飞航时止,不得实施扣押或假扣押。所谓:“飞航时起至完成该次飞航时止”,指航空器自一地起飞至任何一地降落之一段航程而言。

第62点 关于第115条部分:


  (一)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之金钱债权,执行法院仍得发移转命令。
  (二)本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收取、移转或支付转给命令,以发何种命令对债权人最为有利,宜询问债权人之意见。
  (三)扣押命令之效力,当然及于从属之担保物权。担保物为动产者,债务人不得处分之;担保物为不动产者,执行法院应通知该不动产之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第62点之1 关于第115条之1部分:


  (一)对继续性给付之债权发移转命令后,案件得报结,并于执行名义正本上注记执行案号、执行费用及第三人名称等字句,影印附卷后,将之发还债权人。
  (二)债权人如依本法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声请继续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另分新案办理之。
  (三)执行法院对继续性给付债权核发移转命令后,经第三债权人就同一债务人之同一继续性给付债权声请并案执行或参与分配者,执行法院应撤销未到期部分之移转命令,改发按各该参与分配或并案执行债权额比例分配之移转命令。

    --98年5月5日修正前条文--


  (一)对继续性给付之债权发移转命令后,案件得报结,并于执行名义正本上注记执行案号、执行费用及第三人名称等字句,影印附卷后,将之发还债权人。
  (二)债权人如依本法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声请继续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另分新案办理之。

第63点 关于第117条部分:


  就债务人之公有财产租赁权或其他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始得转让之财产权为执行时,应先嘱托各该主管机关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经其同意转让后,始得命令让与。

第64点 关于第119条、第120条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之“法院命令”,包括执行法院依第一百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一百十七条规定对第三人所发之命令在内,此项命令应附记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意旨;如第三人对之声明异议,而债权人认该第三人之声明为不实时,得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提起诉讼,非得有确定胜诉之判决,不得迳向第三人为强制执行。
  (二)本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所谓“执行法院命令”,系指同项所称将金钱支付债权人,或将金钱、动产不动产支付或交付执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转命令在内。
  (三)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迳向第三人为强制执行者,应另行分案办理。

第65点 关于第122条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社会福利津贴,系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老年农民福利津贴及荣民就养给付等其他依社会福利法规所发放之津贴或给付;又所称社会救助或补助,系指生活扶助、医疗补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等。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社会保险,系指公教人员保险、劳工保险、军人保险、农民保险及其他政府强制办理之保险。
  (三)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维持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生活所必需,系指依一般社会观念,维持最低生活客观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应就债务人之身分地位、经济状况、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人数及当地社会生活水准等情形认定之。
  (四)债务人应领之薪资、津贴或其他性质类似之收入,除酌留债务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亲属生活所必需者外,得为强制执行。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一)本条所称维持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生活所必需,系指依一般社会观念,维持最低生活客观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应就债务人之身分地位、经济状况、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人数及当地社会生活水准等情形认定之。
  (二)债务人应领之薪资、津贴或其他性质类似之收入,除酌留债务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亲属生活所必需者外,得为强制执行。

第65点之1 关于第122条之1至第122条之4部分:


  (一)债务人为公营金融机构或其他无关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业者,不属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条之四之适用范围。
  (二)债务人为政府机关或其他公法人,其应给付之金钱列有预算项目,经通知而不自动履行或支付执行法院者,执行法院得迳向该管公库执行之。
  (三)债务人为政府机关或其他公法人时,如其应给付之金钱,不在原列预算项目范围内,应由该机关于原列预算内之预备金项下支付或另行办理预算法案拨付。
  (四)对政府机关或其他公法人管有之公用财产强制执行时,应择其非推行公务所必需或对之执行不影响公共利益者行之。

第66点 关于第124条部分:


  (一)关于迁让房屋、拆屋还地或点交不动产等执行事件,执行法院于收案后,得斟酌实际情形,订定一定期间,命债务人自动履行,但其期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应执行拆除之房屋,如系钢筋混凝土建筑,价值较高,得斟酌情形先行劝谕两造将房屋或土地作价让售对方,无法协调时,再予拆除。
  (三)定期拆除房屋前,应作充分准备,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应先函地政机关派员于执行期日到场指界。如债务人有拒不履行之情形,宜先函电力、电信、自来水机构届时派员到场协助,切断水电。债务人家中如有患精神病或半身不遂之类疾病之人,债务人藉词无处安置拒绝拆迁时,宜先洽请适当之社会救济机构或医院,予以安置。如债务人有聚众抗拒之虞,宜先函请警察、宪兵、医护等单位,派员协助执行。
  (四)迁让房屋、拆屋还地或点交不动产执行事件,执行法官宜亲至现场执行,实施执行期日,除有法定情形应予停止执行者外,不得率予停止,并须使债权人确实占有标的物。

第67点 关于第127条部分:


  为执行名义之确定判决,仅命债务人交付一定种类、数量之动产,而未载明不交付时应折付金钱者,执行法院不得因债务人无该动产交付,迳对债务人之其他财产执行。惟命交付之动产为一定种类、数量之代替物者,本应由债务人采买交付,债务人不为此项行为时,执行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命第三人代为采买交付。此项费用,由执行法院定其数额,以裁定命债务人预行支付,基此裁定,得就债务人之一切财产而为执行。

第68点 关于第128条、第129条部分:


  (一)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执行法院定期命债务人履行而债务人不履行时,得先处怠金,其续经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或管收之。
  依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法院于债务人不履行时,得先处怠金,其仍不履行时,得再处怠金或管收之。但管收期间,仍应受本法第二十四条之限制。如符合拘提事由时,执行法院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拘提债务人。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所称“除去其行为之结果”,系指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之执行名义成立后存在之“行为之结果”而言;执行名义成立前发生者,亦包括在内。
  (三)执行法院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为之执行,必要时,应通知相关机关协助维持执行之效果。
  (四)执行法院办理交付子女或被诱人强制执行事件时,应注意遵循交付子女或被诱人强制执行事件作业要点之相关规定。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一)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拘提、管收债务人时,不论有无同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之情形,均得为之。但管收期间,仍应受本法第二十四条之限制。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所谓“除去其行为之结果”,系指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之执行名义成立后存在之“行为之结果”而言;执行名义成立前发生者,亦包括在内。
  (三)执行法院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为之执行,必要时,应通知相关机关协助维持执行之效果。
  (四)执行法院办理交付子女或被诱人强制执行事件时,应注意遵循交付子女或被诱人强制执行事件作业要点之相关规定。

    --98年5月5日修正前条文--


  (一)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拘提、管收债务人时,不论有无同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之情形,均得为之。但管收期间,仍应受本法第二十四条之限制。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所谓“除去其行为之结果”,系指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之执行名义成立后存在之“行为之结果”而言;执行名义成立前发生者,亦包括在内。
  (三)执行法院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为之执行,必要时,应通知相关机关协助维持执行之效果。

第68点之1 关于第130条部分:


  债权人就应为之对待给付已为提存,或经法院公证其已为对待给付者,以其提存书或公证书为已为对待给付之证明书;以其他方法为对待给付者,其已为对待给付之证明书,应由执行法院给予之。

第69点 关于第132条部分:


  (一)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于送达前之执行,执行法院应于执行之同时或执行完毕后七日内,将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送达债务人,其执行后不能送达者,执行法院应将其事由通知债权人,并命其于相当期间内查报债务人之住、居所。倘债权人逾期未为报明,亦未声明公示送达或其公示送达之声请被驳回确定者,执行法院应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执行。
  (二)债权人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执行时,已逾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三十日期限者,执行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98年5月5日修正前条文--


  (一)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于送达前之执行,于执行后不能送达时,执行法院应将其事由通知债权人,并命其于相当期间内查报债务人之住、居所。倘债权人逾期未为报明,亦未声明公示送达或其公示送达之声请被驳回确定者,执行法院应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执行。
  (二)债权人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执行时,已逾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三十日期限者,执行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69点之1 关于第132条之1部分:


  执行法院对于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假处分之裁定经废弃或变更部分,撤销已实施之执行处分时,对于该执行处分撤销前所生之效力,不生影响。

第69点之2 关于第132条之2部分:


  债权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拘束债务人之自由,即时声请该管法院裁定准许假扣押者,执行法院应即时予以执行,若债务人具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该条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予以限制其住居或管收。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债权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拘束债务人之自由,即时声请该管法院裁定准许假扣押者,执行法院应即时予以执行,若债务人具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者,并得予以管收或限制其住居。

第70点 关于第134条、第140条部分:


  在假扣押或假处分中之财产,如经政府机关依法强制采购或征收者,执行法院应将其价金或补偿金额提存之。

第71点 关于第136条部分:


  以准许假扣押之裁定为执行名义,祇须依该裁定之意旨,就债务人之财产为扣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更为其他之执行。

第72点 关于第139条部分:


  假处分之裁定,系禁止债务人设定、移转或变更船舶上之权利者,执行法院应将裁定揭示于船舶所在地,如该船系我国国籍船舶,应将裁定揭示于船籍港所在地,并通知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登记其事由。

第72点之1 关于第140条部分:


  定法律关系暂时状态之假处分裁定,命债务人即为金钱给付者,准用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程序办理。

第73点 关于执行人员之监督考核:


  (一)执行人员应奉公守法、廉洁自持,其有拒受当事人馈赠、招待或办理执行业务特别认真努力,足为同仁表率者,各级主管应列举具体事实,专案报请叙奖。
  (二)执行人员工作懈怠,或利用职务上之机会接受当事人馈赠、招待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者,应依法严惩。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即移送检察机关侦办。
  (三)院长及各级主管应随时注意执行人员之品德、节操,严格监督其承办案件之进行情况。如发现有行为不轨者,即予警告。如因疏于监督,致有违法失职情事发生者,应追究行政责任。其明知有违法失职而不举发者,亦应依法议处。
  (四)庭长应每月一次召开民事执行处会议,检讨执行业务之得失,院长不定期列席指导,提升执行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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