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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出进口厂商登记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99.06.01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经济部(82)经贸字第08674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经济部(83)经贸字第093143号令修正发布第8条条文;并删除第11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经济部(86)经贸字第86461522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经济部(88)经贸字第88216914号令修正发布第2-1、2-2、4、5、9条条文;并删除第6、7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经济部(90)经贸字第09004613560号令修正发布第2-1、2-2、3、4条条文;并增订第3-1、4-1条条文【原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经济部经贸字第0910227064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7.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经济部经贸字第09604601950号令增订发布第10-1条条文
8.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经济部经贸字第0990460324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出进口厂商登记办法)及第2、3、7条条文;增订8-1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司或行号经营出进口业务,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规定者外,得依本办法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申请登记为出进口厂商。

第3条


  申请预查英文名称,其申请文件得以书面或传真方式办理。

第4条


  英文名称登记,应载明主体名称及组织种类;外国分公司之英文名称应标明其国籍及分公司名称。
  申请登记之英文名称,其标明产业之专业名词,不得逾其营业项目范围。
  英文名称不得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混同误认之虞。

第5条


  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不得与现有或歇业、解散,或经有关主管机关撤销、废止依相关法律所为之登记,或经贸易局注销、撤销或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未满二年之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相同或类似。但有正当理由经贸易局专案核准或外国分公司之英文名称与其外国公司认许证所载相同,且标明其国籍及分公司名称者,不在此限。

第6条


  前条所称英文名称之类似,指英文名称中仅有一般非专业名词、冠词、缩写、空格、符号、名词单复数变化、词类变化、大小写、组织种类之差异或英文名称中仅有地名之差异而中文名称未列有地名者。
  前项一般非专业名词系指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DE、BUSINESS、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或GROUP。

第7条


  申请出进口厂商登记,其申请文件得以书面或传真方式办理;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行号应检附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第8条


  出进口厂商依法合并或变更中文或英文名称、组织、代表人或营业处所,应检具有关文件向贸易局办理变更登记。
  出进口厂商应于办妥前项变更登记后,始得继续经营出进口业务。

第9条


  出进口厂商因业务需要,得向贸易局申请核发出进口厂商登记证明书。

第10条


  依本办法所送之各项文件,得依电子签章法规定,以电子方式为之。

第10-1条


  法人、团体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登记为出进口厂商者,应检附申请书及法人登记证书、合作社登记证或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立案证书。
  前项法人、团体申请出进口厂商登记,准用本办法有关登记、变更登记程序、英文名称使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司、行号其营利事业登记证上载明经营出进口或买卖业务者,得依本办
  法申请登记为出进口厂商。
第2条之1

  公司、行号申请登记为出进口厂商前,应先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申请预查英文名称;预查之英文名称经核准者,保留期间为六个月。
  申请预查英文名称,其申请文件得以书面、传真或其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
第2条之2

  英文名称登记,应载明主体名称及组织种类;外国分公司之英文名称应标明其国籍及分公司名称。
  申请登记之英文名称,其标明产业之专业名词,不得逾其营业项目范围。
  英文名称不得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混同误认之虞。
第3条

  申请出进口厂商登记,其申请文件得以书面或传真方式办理;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第3条之1

  出进口厂商因业务需要,得向贸易局申请核发出进口厂商登记证明书。
第4条

  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不得与现有或解散、歇业、注销或撤销登记未满二年之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相同或类似。但有正当理由经贸易局专案核准或外国分公司之英文名称与其外国公司认许证所载相同,且标明其国籍及分公司名称者,不在此限。
第4条之1

  前条所称英文名称之类似,指英文名称中仅有一般非专业名词、冠词、缩写、空格、符号、名词单复数变化、词类变化、大小写、组织种类之差异或英文名称中仅有地名之差异而中文名称未列有地名者。
  前项一般非专业名词系指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DE、BUSINESS、C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或GROUP。
第5条

  出进口厂商依法合并或变更中文或英文名称、组织、代表人或营业处所,应检具有关文件向贸易局办理变更登记。
  出进口厂商应于办妥前项变更登记后,始得继续经营出进口业务。
第6条(删除)

第7条(删除)

第8条

  出进口厂商之出进口实绩,以海关通关及第九条所核计之实绩为准。
第9条

  出进口厂商所接信用状转让或转开予其他出进口厂商出口者,得检附信用状及经海关签署证明之输出许可证或出口报单与其所开立之统一发票等证明文件之影本,向贸易局申请核计出口实绩。其办理上述信用状之转让实绩以一次为限。
  代理出进口佣金或办理三角贸易之收入其已向税捐稽征机关申报并取得有关证明文件者及海外售鱼之贷款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或各级县市政府所属渔业管理单位出具之证明文件者,得并计实绩。
  前二项出进口实绩之核计,贸易局得委托台湾省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台北市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高雄市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办理。
第10条

  出进口厂商前一年(历年)之出进口实绩达一定金额标准者,经济部得予表扬为绩优厂商并列入绩优厂商名录。
  前项出进口实绩金额由经济部公告之。
第11条(删除)
 
第12条

  出进口厂商如与国外客户发生纠纷,经贸易局通知者,应于限期内申复。
第13条

  出进口厂商擅自停业或他迁不明者,贸易局得于其原因消失前,暂缓受理该厂商出进口业务。
第14条

  出进口厂商歇业经查明属实或经命令解散或撤销登记者,贸易局应撤销其登记。
第15条

  出进口厂商经撤销登记者,自撤销日起或于撤销前已受暂停处分者自受暂停处分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登记。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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