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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出进口厂商登记办法

【公布日期】103.06.10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经济部(82)经贸字第08674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经济部(83)经贸字第093143号令修正发布第8条条文;并删除第11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经济部(86)经贸字第86461522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经济部(88)经贸字第88216914号令修正发布第2-1、2-2、4、5、9条条文;并删除第6、7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经济部(90)经贸字第09004613560号令修正发布第2-1、2-2、3、4条条文;并增订第3-1、4-1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经济部经贸字第0910227064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7.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经济部经贸字第09604601950号令增订发布第10-1条条文(名称:出进口厂商登记管理办法
8.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经济部经贸字第0990460324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237条条文;增订第8-1条条文
9.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贸字第10204601540号令增订发布第7-1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经济部经贸字第10304602750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司或商号经营出进口业务,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规定者外,得依本办法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申请登记为出进口厂商。

    --99年6月1日修正前条文--


  公司或行号经营出进口业务,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规定者外,得依本办法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申请登记为出进口厂商。

第3条


  申请预查英文名称,其申请文件得以书面、传真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

    --99年6月1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预查英文名称,其申请文件得以书面或传真方式办理。

第4条


  英文名称登记,应载明主体名称及组织种类;外国分公司之英文名称应标明其国籍及分公司名称。
  申请登记之英文名称,其标明产业之专业名词,不得逾其营业项目范围。
  英文名称不得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混同误认之虞。

第5条


  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不得与现有或歇业、解散,或经有关主管机关撤销、废止依相关法律所为之登记,或经贸易局注销、撤销或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未满二年之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相同或类似。但有正当理由经贸易局专案核准或外国分公司之英文名称与其外国公司认许证所载相同,且标明其国籍及分公司名称者,不在此限。

第6条


  前条所称英文名称之类似,指英文名称中仅有一般非专业名词、冠词、缩写、空格、符号、名词单复数变化、词类变化、大小写、组织种类之差异或英文名称中仅有地名之差异而中文名称未列有地名者。
  前项一般非专业名词系指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DE、BUSINESS、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或GROUP。

第7条


  申请出进口厂商登记,应检附申请书,以书面、传真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出进口厂商登记,其申请文件得以书面、传真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商号应检附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99年6月1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出进口厂商登记,其申请文件得以书面或传真方式办理;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行号应检附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第7-1条


  出进口厂商下列登记事项,贸易局得予公开,任何人得至贸易局之资讯网站查阅:
  一、中英文名称。
  二、中英文营业地址。
  三、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电话及传真号码。
  五、出进口资格。
  出进口厂商得将下列事项,自行登录于前项贸易局之资讯网站:
  一、网址。
  二、电子邮件地址。
  三、出进口产品项目。
  四、其他有助于商业贸易活动事项。

第8条


  出进口厂商依法合并或变更中文或英文名称、组织、代表人或营业处所,应检具有关文件向贸易局办理变更登记。
  出进口厂商应于办妥前项变更登记后,始得继续经营出进口业务。

第8-1条


  出进口厂商登记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贸易局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
  一、出进口厂商向贸易局申请废止登记。
  二、出进口厂商变更公司或商号经营项目,如继续经营出进口业务有违法令禁止或限制规定。

第9条


  出进口厂商因业务需要,得向贸易局申请核发出进口厂商登记证明书。

第10条


  依本办法所送之各项文件,得依电子签章法规定,以电子方式为之。

第10-1条


  法人、团体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登记为出进口厂商者,应检附申请书及法人登记证书、合作社登记证或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立案证书。
  前项法人、团体申请出进口厂商登记,准用本办法有关登记、变更登记程序、英文名称使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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