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不得与现有或歇业、解散,或经有关主管机关撤销、废止依相关法律所为之登记,或经贸易局注销、撤销或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未满二年之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相同或类似。但有正当理由经贸易局专案核准或外国分公司之英文名称与其外国公司认许证所载相同,且标明其国籍及分公司名称者,不在此限。
前条所称英文名称之类似,指英文名称中仅有一般非专业名词、冠词、缩写、空格、符号、名词单复数变化、词类变化、大小写、组织种类之差异或英文名称中仅有地名之差异而中文名称未列有地名者。
前项一般非专业名词系指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DE、BUSINESS、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或GROUP。
第7条
申请出进口厂商登记,应检附申请书,以书面、传真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出进口厂商登记,其申请文件得以书面、传真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商号应检附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99年6月1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出进口厂商登记,其申请文件得以书面或传真方式办理;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行号应检附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第7-1条
出进口厂商下列登记事项,贸易局得予公开,任何人得至贸易局之资讯网站查阅:
一、中英文名称。
二、中英文营业地址。
三、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电话及传真号码。
五、出进口资格。
出进口厂商得将下列事项,自行登录于前项贸易局之资讯网站:
一、网址。
二、电子邮件地址。
三、出进口产品项目。
四、其他有助于商业贸易活动事项。
第8条
出进口厂商依法合并或变更中文或英文名称、组织、代表人或营业处所,应检具有关文件向贸易局办理变更登记。
出进口厂商应于办妥前项变更登记后,始得继续经营出进口业务。
第8-1条
出进口厂商登记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贸易局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
一、出进口厂商向贸易局申请废止登记。
二、出进口厂商变更公司或商号经营项目,如继续经营出进口业务有违法令禁止或限制规定。
第9条
出进口厂商因业务需要,得向贸易局申请核发出进口厂商登记证明书。
第10条
依本办法所送之各项文件,得依
电子签章法规定,以电子方式为之。
第10-1条
法人、团体依本法
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登记为出进口厂商者,应检附申请书及法人登记证书、合作社登记证或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立案证书。
前项法人、团体申请出进口厂商登记,准用本办法有关登记、变更登记程序、英文名称使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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