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法規名稱】


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

【發布日期】108.01.02【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11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6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159541號令修正發布第248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1956號令修正發布第4514條條文;刪除第6條條文;除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4條條文及其附表一至附表三,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75017194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如下:
  一、國道:交通部委任之機關(構)。
  二、省道:交通部委任之機關(構)。但省道經過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除快速公路外,由交通部與當地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三、市道、縣道:直轄市、縣(市)政府。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委託管理之市道、縣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構)。
  四、區道、鄉道:直轄市、縣政府或其委託之區、鄉(鎮、市)公所。

   --102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如下:
  一、國道:交通部委任之機關(構)。
  二、省道:交通部委任之機關(構)。但省道經過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除快速公路外,其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委託管理者,為受委託之當地直轄市政府、市政府。
  三、縣道:縣(市)政府。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委託管理之縣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構)。
  四、鄉道:縣政府或其委託之鄉(鎮、市)公所。

   --97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如下:
  一、國道:交通部委任之機關(構)。
  二、省道:交通部委任之機關(構)。但經過直轄市行政區域部分為直轄市政府;經過市行政區域部分,除其設計標準為快速公路者外,為市政府。
  三、縣道:縣(市)政府。但依本法第六條委託管理之縣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構)。
  四、鄉道:縣政府或其委託之鄉(鎮、市)公所。

第3條


﹝1﹞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設施物),除下列各款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外,徵收機關應依本辦法徵收使用費:
  一、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所設置之非營業用,且具公益性質之設施物。
  二、共同管道及設置於其內之各項設施物。
  三、收益用於償付該公路建設經費使用,且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有案者。
  四、使用人另依協議繳納租金予徵收機關者。
  五、消防設施。
  六、郵筒。
  七、公用電話亭。
  八、產權屬用戶所有且與公路路線橫交之民生管線、桿線及設施。
  九、農田灌溉水利設施。
  十、大眾捷運系統及鐵路設施。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設施物),除下列各款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外,徵收機關應依本辦法徵收使用費:
  一、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所設置之非營業用,且具公益性質之設施物。
  二、共同管道及設置於其內之各項設施物。
  三、收益用於償付該公路建設經費使用,且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有案者。
  四、使用人另依協議繳納租金予徵收機關者。
  五、消防設施。
  六、郵筒。
  七、公用電話亭。
  八、產權屬用戶所有且與公路路線橫交之民生管線、桿線及設施。
  九、農田灌溉水利設施。

第4條


﹝1﹞使用費收費計算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但市、縣、區、鄉道使用費之收費計算基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經該級民意機關同意後,調整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使用係數;其調整後之使用係數不得低於原訂使用係數,且不得高於原訂使用係數之一.二倍。
﹝2﹞使用公路用地未滿一年者,得按使用月數比例依前項收費計算基準計收;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收。
﹝3﹞第一項所定收費計算基準,交通部每三年應至少定期檢討一次。

   --106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使用費費率按各直轄市、縣(市)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五金額為基準,並依設施物使用係數、個數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使用時間及使用情形,按年度徵收之;其收費計算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但市、縣、區、鄉道使用費之收費計算基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經該級民意機關同意後,調整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使用係數;其調整後之使用係數不得低於原訂使用係數,且不得高於原訂使用係數之一‧二倍。
﹝2﹞前項直轄市、縣(市)平均公告地價未達當年期全國平均公告地價者,以當年期全國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五金額為基準。
﹝3﹞使用公路用地未滿一年者,得按使用月數比例依前項收費計算基準計收;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收。
﹝4﹞第一項所定收費計算基準,交通部每三年應至少定期檢討一次。

   --102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使用費費率按各縣(市)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五金額為基準,並依設施物使用係數、個數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使用時間及使用情形,按年度徵收之;其收費計算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但縣、鄉道使用費之收費計算基準,縣(市)政府得經該級民意機關同意後,調整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使用係數;其調整後之使用係數不得低於原訂使用係數,且不得高於原訂使用係數之一‧二倍。
﹝2﹞前項縣(市)平均公告地價未達當年期全國平均公告地價者,以當年期全國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五金額為基準。
﹝3﹞使用公路用地未滿一年者,得按使用月數比例依前項收費計算基準計收;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收。
﹝4﹞第一項所定收費計算基準,交通部每三年應至少定期檢討一次。

第5條


﹝1﹞使用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申報書表,向徵收機關申報於前一年內,其設置於公路用地內之設施物異動數量、使用期間及依本辦法所定收費基準試算應繳使用費增減數額。
﹝2﹞徵收機關受理前項申報後,應於當年四月三十日前就其設施物數量、使用期間及應收使用費數額予以審定後,通知使用人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使用費。
﹝3﹞徵收機關得主動試算前項設施物數量、使用期間及應收使用費數額等,寄送各使用人核算確認後辦理申報。
﹝4﹞使用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徵收機關得逕予核定其應收使用費數額,並通知使用人依限繳納使用費。

   --106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使用人應於本辦法施行後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申報書表,向徵收機關申報截至前一年底止,其設置於公路用地內之設施物數量、使用期間及依本辦法所定收費基準試算應繳使用費數額;並自本辦法施行後第三年起,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申報書表,向徵收機關申報於前一年內,其設置於公路用地內之設施物異動數量、使用期間及依本辦法所定收費基準試算應繳使用費增減數額。
﹝2﹞徵收機關受理前項申報後,應於當年四月三十日前就其設施物數量、使用期間及應收使用費數額予以審定後,通知使用人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使用費。
﹝3﹞使用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徵收機關得逕予核定其應收使用費數額,並通知使用人依限繳納使用費。

第6條(刪除)


   --106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於公路之設施物,其使用人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報。
﹝2﹞依前項規定期限內申報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按附表三所訂收費基準計徵使用費二年,並自本辦法施行滿二年翌日起,按附表一所定收費基準計徵使用費;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申報,但於本辦法施行後第三年申報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按附表一所定收費基準計徵使用費。
﹝3﹞逾前項申報期限或經徵收機關通知補正申報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申報前一日止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使用費,並自申報之日起按附表一所定收費基準計徵使用費。但使用人有非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前項申報期限內申報者,應於次年補辦申報,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按附表一所定收費基準計徵使用費。

第7條


﹝1﹞本辦法施行後,於公路設置設施物未經徵收機關核准者,徵收機關得就其擅自使用期間,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使用費,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8條


﹝1﹞依公路路線別於國、省、市、縣道所在直轄市、縣市路段或於區、鄉道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因公路工程需要,原設置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之設施物須辦理遷移時,其使用人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之協調結果如期完成遷移,且無第九條第二項情形者,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設施物之使用費三年;至未能依協調結果如期完成遷移致影響工程進度者,除非可歸責於使用人因素外,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設施物之使用費三年。

   --102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依公路路線別於國、省、縣道所在縣市路段或於鄉道所在鄉(鎮、市)路段,因公路工程需要,原設置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之設施物須辦理遷移時,其使用人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之協調結果如期完成遷移,且無第九條第二項情形者,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設施物之使用費三年;至未能依協調結果如期完成遷移致影響工程進度者,除非可歸責於使用人因素外,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設施物之使用費三年。

第9條


﹝1﹞除國道及設計標準為快速公路之省道外,使用人依公路路線別於省道、市道、縣道所在直轄市、縣(市)路段或於區道、鄉道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內,三年內未曾申請挖掘該公路者,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地下設施物之使用費一年。
﹝2﹞使用人依公路路線別於國、省、市、縣道所在直轄市、縣(市)路段或於區道、鄉道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內,三年內受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處分三次以上者,徵收機關於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地下設施物之使用費一年。
﹝3﹞第一項所稱申請挖掘,係指申請點狀挖掘以外之申請挖掘。

   --102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除國道及設計標準為快速道路之省道外,使用人依公路路線別於省道、縣道所在縣(市)路段或於鄉道所在鄉(鎮、市)路段內,三年內未曾申請挖掘該公路者,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地下設施物之使用費一年。
﹝2﹞使用人依公路路線別於國、省、縣道所在縣(市)路段或於鄉道所在鄉(鎮、市)路段內,三年內受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處分三次以上者,徵收機關於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地下設施物之使用費一年。
﹝3﹞第一項所稱申請挖掘,係指申請點狀挖掘以外之申請挖掘。

第10條


﹝1﹞本辦法施行後,使用人主動將所設架空纜線地下化,且無第九條第二項情形者,徵收機關自架空纜線地下化完成之日起,依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減徵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費二年。
﹝2﹞電線桿或電信桿兼作照明燈桿使用者,徵收機關應依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減徵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費。
﹝3﹞國道電子收費門架附掛非營業用,且具公益性質之設施物者,徵收機關應依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減徵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費。

   --108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施行後,使用人主動將所設架空纜線地下化,且無第九條第二項情形者,徵收機關自架空纜線地下化完成之日起,依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減徵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費二年。
﹝2﹞電線桿或電信桿兼作照明燈桿使用者,徵收機關應依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減徵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費。

第11條


﹝1﹞本辦法之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第12條


﹝1﹞徵得之公路用地使用費,其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之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第13條


﹝1﹞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需申報書表,由徵收機關訂定之。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及其附表一至附表三,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