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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孝順,但是父母的貪瞋痴,要順嗎? 】
【法規名稱】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02.11.26【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54)交參字第01728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交通部(62)交參字第12655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交通部(74)交路發字第7404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交通部(84)交路發字第8418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27號令修正發布第6、7、41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96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67號令修正發布第745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0465號令修正發布第32343537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104711號令修正發布第33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159542號令修正發布第71617條條文及第16條條文之附表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規劃 §12
第三章 修建 §23
第四章 養護管理 §32
第五章 經費 §47
第六章 附則 §5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所稱公路,指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公路。

第3條


﹝1﹞本規則所稱公路之規劃,指公路主管機關就其所管公路路線系統之整體規劃及個別路線之規劃。

第4條


﹝1﹞本規則所稱公路之修建,指新路線之興建、原路線之改善或修復工程。

第5條


﹝1﹞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

第6條


﹝1﹞公路之修建及養護,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各種技術規範辦理。

第7條


﹝1﹞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
﹝2﹞省道經過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及管理除快速公路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由交通部與當地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3﹞跨兩省(市)或兩縣(市)之橋涵、隧道,其修建、養護及管理權責之歸屬,由交通部統一規定。

   --102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
﹝2﹞省道經過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及管理除快速公路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交通部得委託當地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辦理。
﹝3﹞跨兩省(市)或兩縣(市)之橋涵、隧道,其修建、養護及管理權責之歸屬,由交通部統一規定。

   --97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
﹝2﹞省道經過直轄市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經過省轄市行政區域部分,除其設計標準為快速公路者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由省轄市政府辦理。跨兩省(市)或兩縣(市)之橋涵、隧道,其修建及養護權責之歸屬,由交通部統一規定。

   --92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政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
﹝2﹞公路路線系統,經過直轄市或省轄市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得委託各該市政府辦理。
﹝3﹞跨兩省(市)或兩縣(市)之橋涵、隧道,其修建及養護權責之歸屬,由交通部統一規定。

第8條


﹝1﹞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於每屆年度終了,應將所管公路之修建及養護工程完成數量、里程增減及經費收支情形,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2﹞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連同直接所管公路有關前項之資料,合併編製成果統計。

第9條


﹝1﹞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本資料,除隨時登記路線動態外,每十年應舉辦公路總清查一次,並將結果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2﹞前項公路基本資料登記管理要點,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第10條


﹝1﹞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公路橋梁檢測維護作業,應建立橋梁管理系統。
﹝2﹞前項橋梁檢測之制度、方法、頻率及檢測人員之資格與培訓、簽證制度要點,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第11條


﹝1﹞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之用地範圍,設立界樁、繪製各線公路用地圖,編製公路用地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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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規 劃

第12條


﹝1﹞公路主管機關,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就所管公路路線系統,依照下列因素,辦理整體規劃:
  一、地理環境。
  二、人口分佈。
  三、社會需求。
  四、國防需要。
  五、經濟價值。
  六、都市發展。
  七、名勝古蹟自然景觀之維護。
  八、交通發展之趨勢。

第13條


﹝1﹞公路主管機關,應將公路路線系統依服務功能予以分類,劃定每條路線之計畫寬度,並於規劃完竣後公告之。

第14條


﹝1﹞公路之規劃,應依照下列各款內容編製規劃報告書:
  一、規劃緣起、目的、規劃方法、基年及目標年。
  二、發展現況檢討分析。
  三、社經資料分析與預測。
  四、運輸需求分析與預測。
  五、工程計畫標準與主要工程數量。
  六、規劃路線概要。
  七、所需經費與籌措方法。
  八、經濟效益評估。
  九、修建優先次序。
  一○、結論與建議。

第15條


﹝1﹞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按下列原則分別編號,並將路線編號公告之:
  一、南北向路線,自西向東逐條依次以奇數編號,並以北端為起點。
  二、東西向路線,自北向南逐條依次以偶數編號,並以西端為起點。
  三、附屬於前二款路線之副、支線,應有一端與主線相連,並以原路線號碼附加天干或數字號碼。
  四、高架道路應視為另一公路系統,單獨編號。
  五、路線上之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交流道等重要設施,應依各路線之起訖方向依序編號。其他設施之編號由公路管理機構決定。
﹝2﹞前項路線及設施編號完成,應於路上設置編號標誌、里程標誌,或於各項設施上編號。
﹝3﹞為保留省道重要路線原有編號長期使用之習慣,其路線編號次序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第16條


﹝1﹞公路路線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國道:自 1號起編。
  二、省道:自 1號起編,至 99號止。
  三、市道、縣道:自 101號起編,至 200號止,離島地區自 201號起編。
  四、區道、鄉道:以一直轄市、縣為一獨立編號區,每直轄市、縣均自 1號起編,並在號碼前冠以該直轄市、縣之簡稱。(各直轄市、縣簡稱及國土資訊代字詳如附表
  五、附屬於主要編號路線之副、支線,以該主要路線編號附加甲、乙、丙等編之。但區道、鄉道則以附加 1、2、3……等編之。
  六、在原路線上所建高架道路,且與原路線功能相同者,視同主要編號路線之副線,依前款副線編號方法編之。
﹝2﹞專用公路,以直轄市、縣為單位單獨編號,並在號碼前冠以該縣之簡稱及「專」字,若係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則冠以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簡稱及「專」字。

   --102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路線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國道:自1號起編。
  二、省道:自1號起編,至99號止。
  三、縣道:自101號起編,至200號止,離島地區自201號起編。
  四、鄉道:以一縣為一獨立編號區,每縣均自1號起編,並在號碼前冠以該縣之簡稱。(各縣簡稱及國土資訊代字詳如附表)
  五、附屬於主要編號路線之副、支線,以該主要路線編號附加甲、乙、丙等編之;但鄉道則以附加1、2、3等編之。
  六、在原路線上所建高架道路,且與原路線功能相同者,視同主要編號路線之副線,依前款副線編號方法編之。
﹝2﹞專用公路,以縣為單位單獨編號,並在號碼前冠以該縣之簡稱及「專」字,若係跨越二縣市以上者,則冠以二縣市以上之簡稱及「專」字。

第17條


﹝1﹞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以 B、T、C、S、I分別表示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設施種類。
  二、各項設施,以每條路線為一編號單元,沿路線起訖方向,分別自 001號起編,至該路線終點為止,號數前冠以前兩款設施種類之代字。但涵管、標誌及照明位於跨區路線上者,以每一區工程處為一編號區段,編至該路終點或工程處區界為止。
  三、以 1、2、3、4、5等表示公路管理單位之各區工程處;以前條所列國土資訊各直轄市、縣之代字,表示管轄區道、鄉道之各直轄市、縣政府。並加列於前款編號之後。
  四、標誌及照明設於路線起訖方向右側者以奇數依次編號,左側者以偶數依次編號,設於中央分向島(帶)者,按號次連續編號並在號數後加「C」。懸掛於公路上方者,不在現地編號。
  五、交流道(槽化)區、服務區、收費站等地區,設於主線以外各項設施,由區工程處以該地區為一單元,將每項設施獨立編成一組號碼。但主線路段原無照明,至上述地區附近主線上始有照明者,均應併入該地區編號。
  六、高架道路不按橋梁編號方法編號。

   --102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以B、T、C、S、I分別表示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設施種類。
  二、各項設施,以每條路線為一編號單元,沿路線起訖方向,分別自001號起編,至該路線終點為止,號數前冠以前兩款設施種類之代字。但涵管、標誌及照明位於跨區路線上者,以每一區工程處為一編號區段,編至該路終點或工程處區界為止。
  三、以1.2.3.4.5等表示公路管理單位之各區工程處;以前條所列國土資訊各縣之代字,表示管轄鄉道之各縣政府。並加列於前款編號之後。
  四、標誌及照明設於路線起訖方向右側者以奇數依次編號,左側者以偶數依次編號,設於中央分向島(帶)者,按號次連續編號並在號數後加「C」。懸掛於公路上方者,不在現地編號。
  五、交流道(槽化)區、服務區、收費站等地區,設於主線以外各項設施,由區工程處以該地區為一單元,將每項設施獨立編成一組號碼。但主線路段原無照明,至上述地區附近主線上始有照明者,均應併入該地區編號。
  六、高架道路不按橋梁編號方法編號。

第18條


﹝1﹞交流道及其匝道之編號方法如下:
  一、交流道編號:以交流道所屬路線編號為首,依路線起訖方向,自起點交流道01號起編,至本路線終端交流道為止。
  二、匝、環道編號:每一交流道以路線起訖方向為準,依其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方位分為左右兩側,自右側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者以R表示;自左側上下者以L表示,然後依其車流運轉特性,按下列原則編號:
  (一)於右側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直接接平面道路之匝道編為R1。
  (二)自右側平面道路直接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道編為R2。
  (三)於右側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可轉入左側平面道路之匝、環道編為R3。
  (四)自左側平面道路經匝、環道於右側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者,該匝、環道編為R4。
  (五)設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右側之匯出匯入車道、集散道路編為R5。
  (六)另於右側設有特殊連絡道者,編為R6。
  (七)於左側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環道,除號碼前改用L外,比照自右側上下交流道各目編號原則辦理。
  (八)無該轉向匝道或無匯入匯出車道、集散道路者,該編號均空留不用。
  (九)匝、環道共同使用部分,以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道為主線,另一匝道扣除重疊路段後之剩餘部分,依其運轉特性編之。但共同使用部分同為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匝道時,以右側者為主線。
  (一○)系統交流道之匝、環道,以南北向路線且號數小者為主線,參照本款第一目至第九目所定原則編之。
﹝2﹞兩路相交所設槽化區之編號,比照前項編號方法辦理。

第19條


﹝1﹞不同等級公路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將該段依其路線系統各自編號並分別累計里程。但該段設施之編號及統計公路實際長度時,僅由等級較高之公路統一納編並計算其長度。

第20條


﹝1﹞路線編號非有重大原因不得更改。各項設施編號,因設施增加,則以某號之一編之;原有設施廢止,則將原號空留不用,其餘各號均不調整。

第21條


﹝1﹞公路主管機關,應就轄區公路,依照下列原則,實施交通量調查:
  一、一般路線每年應定期調查一次,其屬重要路線並得實施分月交通調查、路口交通調查、屏柵線或周界交通調查及行車起訖交通調查。
  二、調查對象以汽車為主,必要時得將其他車輛及行人同時調查。
  三、調查地點應選擇足資代表該路線或路段之地點辦理。
  四、調查時間應選擇交通常態時連續舉行一週,如因特殊原因,須縮短日數時,不得少於三日,其日期應包括星期六及星期日,並應換算為一週紀錄。
﹝2﹞每次調查完畢,應編製一日平均交通量紀錄表及尖峰小時交通量計算表,並換算為小客車單位量,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22條


﹝1﹞公路主管機關應就轄區重要公路依照下列項目,實施公路使用現況調查:
  一、幾何線形。
  二、路面狀況。
  三、行車速率。
  四、延誤因素。
  五、肇事紀錄。
﹝2﹞調查完畢,應就現況、安全與效用,評定各路段之服務績效,作為規劃及改善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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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修 建

第23條


﹝1﹞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訂定修建計畫,分期實施。

第24條


﹝1﹞公路主管機關,擬定重大修建計畫時,應將修建緣由、路線起訖、設計標準、工程示意圖、工程概算、施工時間、預期效益、經營管理等編具詳細計畫,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第25條


﹝1﹞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應視實際需要備具下列書表:
  一、工程計畫書包括:
  (一)計畫概要。
  (二)路線圖說。
  (三)相關工程設計標準圖說。
  (四)工程用地圖說。
  (五)預定開工、竣工期限及工程總進度表。
  (六)交通維持、安全管制及環境維護措施。
  二、工程預算書包括:
  (一)工程總預算表。
  (二)工程用地預算表。
  (三)分類工程預算表。
  (四)工程數量計算表。
  (五)單價分析表。
  (六)工程設計圖說。
  三、其他應附之資料。

第26條


﹝1﹞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因工程規模或受經費限制,經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分期分段辦理,並得按年度分別編製工程計畫及工程預算。

第27條


﹝1﹞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在開工前應在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有關事項;在施工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加強安全措施,如必須管制交通時,應將改道路線及期限公告週知。

第28條


﹝1﹞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應按計畫開工、竣工,如因特殊原因不能開工或延期竣工時,應報請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准。
﹝2﹞公路主管機關應負責管制其進度,考核其執行績效。

第29條


﹝1﹞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竣工後,編製竣工圖說及相關文件報請該工程主管機關辦理驗收。

第30條


﹝1﹞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與公路或市區道路銜接路段,基於行車需要必須同時改善或裝設必要設施時,應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主辦機關同時辦理。

第31條


﹝1﹞公路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路段之修建工程,如公路規劃標準低於都市計畫標準時,應依都市計畫標準一次辦理;如都市計畫標準低於公路規劃標準時,得循變更都市計畫方式辦理或將公路改經市區外圍興建繞道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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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養護管理

第32條


﹝1﹞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管制交通並予搶修。

   --100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

第33條


﹝1﹞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公路路權之維護。
  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
  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

   --100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公路路權之維護。
  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
  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

第34條


﹝1﹞公路主管機關,為健全養護制度,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就其所管路線情形,依照下列重點編訂養護手冊:
  一、巡查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注意事項。
  二、養護資訊管理系統之建置及運用。
  三、各項設施養護方法之規範及選擇。
  四、養護、檢測人員之管理及培訓。
  五、養護車輛、機具之調配及維護。
  六、養護材料之儲備、登記及調度。
  七、災害防救之通報、管制及搶修。
  八、養護績效之督導及考核。

   --100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為養護公路,應視其管轄路線情形,依下列要點,建立養護制度。
  一、養護組織之設置。
  二、養護區域之劃分。
  三、養護方法之選擇。
  四、養護人力之管理。
  五、養護機具之調配。
  六、養護材料之供應。
  七、養護績效之考核。

第35條


﹝1﹞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
﹝2﹞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

   --100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養護、巡查,在分界處之橋梁、涵洞、隧道等之養護應由一個單位辦理。

第36條


﹝1﹞公路主管機關,應將養護機具及車輛,依其性能,按路線、交通量、里程及工作需要調配運用,並分區設立場、站,予以修護。

第37條


﹝1﹞公路主管機關,對其所屬各級養護單位每年養護情形,應定期考核,並得舉行養護競賽。
﹝2﹞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所管公路養護情形,應定期督導考核。

   --100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對其所屬各級養護單位每年養護情形,應派員定期考核,並得舉行養護競賽。

第38條


﹝1﹞公路養護工程施工期間,如須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時,工程主辦機關(構)應將時間、改道路線或限制範圍先行公告,並於適當地點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必要時並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管制。

第39條


﹝1﹞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識。

第40條


﹝1﹞公路養護單位,應依其轄區環境,訂定公路災害搶修處理要點,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第41條


﹝1﹞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
﹝2﹞前項交流道設於相交公路之外,另以匝道聯絡道與相交公路銜接而不構成公路系統者,該匝道聯絡道由交流道主管機關一併養護管理。
﹝3﹞通過交流道區不與匝道銜接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應由該路原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4﹞兩路相交所設之槽化區,其養護管理得依第一項劃分規定辦理。

第42條


﹝1﹞公路跨越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時,其跨越部分之路基及結構物,由跨越公路之主管機關養護管理;跨越下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由該路原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2﹞公路自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地下穿越時,其穿越部分之路基及結構物,由穿越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穿越上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由原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3﹞一般道路跨越或穿越公路時,其養護管理之權責,依前二項劃分規定辦理。

第43條


﹝1﹞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兩側附設之道路,或沿高架公路下方興建之平行(面)道路,其與公路主線屬於不同系統時,應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其養護界面之劃分,由主線公路之主管機關與各該道路主管機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44條


﹝1﹞高架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交流道區或在公路兩側附設之側車道,其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如與該路養護權責機關不一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基於公地公用原則,其土地管理機關得維持從來之登記,免辦分割或變更。

第45條


﹝1﹞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97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第46條


﹝1﹞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完整與行車安全,對下列情事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在路基邊坡上下方挖掘或墾殖。
  二、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或鐵齒未加護套之履帶式機械車輛。
  三、在橋梁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內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採掘砂石。
  四、在公路兩側闢建上下坡道或側車道與公路相連。
  五、總重或軸重超過公路設計承載力車輛之行駛。
  六、裝載高度與寬度超過公路結構物標準車輛之行駛。
﹝2﹞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橋梁基礎安全需要,得視河川情況會商水利主管機關擴大其禁止或限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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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 費

第47條


﹝1﹞中央及地方政府,應在公路建設經費預算內核列額度,交由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規劃業務。

第48條


﹝1﹞各級政府應將公路修建經費,依施政計畫列入預算,除專案工程外,應依下列順序編列:
  一、災害修復工程。
  二、交通安全改善工程。
  三、配合國防及經濟建設工程。
  四、其他新建及改善工程。

第49條


﹝1﹞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修建經費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時,依其規定。

第50條


﹝1﹞跨兩省(市)或兩縣(市)之公路,其修建經費須由雙方共同負擔時,其負擔比例按工程數量及效益協議辦理,協議不成時,由上級政府決定之。

第51條


﹝1﹞地方政府為辦理修建工程,因財力不足需申請上級政府補助時,必須自籌經費予以配合,其配合比例由上級政府決定。

第52條


﹝1﹞公路養護經費應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主要財源,其有不足者,應由各級政府籌措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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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53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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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規劃 §8
第三章 修建 §14
第四章 養護 §22
第五章 經費 §41
第六章 附則 §4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所稱公路,指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公路及其一切附屬工程與設備。
第3條

﹝1﹞本規則所稱公路之規劃,指全國公路系統之規劃及個別路線修建之規劃。
第4條

﹝1﹞本規則所稱公路之修建,指新路線之興建,原路線之改善或修復工程,公路之養護,指經常養護及臨時搶修工程。
第5條

﹝1﹞公路之修建及養護,依公路路線設計標準規範及公路養護之規範辦理。
第6條

﹝1﹞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辦理,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縣道並得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代為辦理。
﹝2﹞公路線系統,通過直轄市及省轄市行政區範圍之內公路,除國道外,其修建養護由各該市政府辦理,通過縣轄市鄉鎮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3﹞跨越兩省(市)或兩縣(市)之省縣鄉道,其修建及養護之主辦機關由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7條

﹝1﹞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於每年度終了後,應將修建及養護工程完成數量及經費支用情形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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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規 劃

第8條

﹝1﹞各級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參照左列因素規劃:
  一、地理環境。
  二、人口分佈。
  三、社會需求。
  四、國防需要。
  五、經濟價值。
  六、都市發展。
  七、名勝古蹟自然景觀之維護。
  八、交通發展之趨勢。
第9條

﹝1﹞公路路線系統之規劃,應備具規劃報告書,其內容包括左列各款:
  一、規劃目標。
  二、交通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目標年限。
  四、經濟效益評估。
  五、規劃路線圖。
  六、修建優先次序。
第10條

﹝1﹞公路路線系統規劃之核定或變更依公路法第四條之程序辦理。
第11條

﹝1﹞公路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路線系統,按左列原則,分別編號並公告之:
  一、南北向路線,自東向西逐條依次以奇數編號,並以北端為起點。
  二、東西向路線自北向南逐條依次以偶數編號,並以東端為起點。
  三、編號路線,應按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分別設置編號標誌及里程碑。
  四、路線上之橋樑編號方式,得視地理環境變通辦理。
﹝2﹞海島地區之路線編號方式,得視地理環境變通辦理。
第12條

﹝1﹞各級公路主管機關,為規劃需要,應就轄區公路,參照左列原則實施交通量調查:
  一、一般路線每年應定期調查一次,重要路線得實施分月調查,如因特殊需要,並得實施行車起訖及行車目的調查。
  二、調查對象以汽車為主,必要時得將其他車輛及行人同時調查。
  三、調查地點應選擇足資代表該路線或路段之地點辦理。
  四、調查時間應選擇交通常態時連續舉行一週,如因特殊原因,須縮短日數時,不得少於三天,並應換算為一週紀錄,其日期應包括星期六及星期日。
  五、每次調查完畢,應編製一日平均交通量紀錄表並換算為小客車當量,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第13條

﹝1﹞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應就轄區重要公路參照左列原則,實施公路使用現況調查:
  一、幾何設計。
  二、路面狀況。
  三、行車速率。
  四、延誤因素。
  五、肇事紀錄。
﹝2﹞調查完畢應評定各路段之服務水準,據以作為規劃及改善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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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修 建

第14條

﹝1﹞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公路路線系統,訂定修建計畫,分期實施。
第15條

﹝1﹞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訂定之修建計畫,將修建緣由、路線起訖及經過地名、設計標準、工程示意圖、工程概算、施工時間、負責養護單位等編具詳細計畫,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第16條

﹝1﹞修建工程,應視實際需要備具左列工程計畫及工程預算書:
  一、工程計畫書包括:
  (一)計畫概要。
  (二)路線圖。
  (三)路線縱橫斷面圖說。
  (四)工程用地圖說。
  (五)路面設計圖說。
  (六)橋樑、隧道設計圖說。
  (七)排水設施設計圖說。
  (八)其他附屬工程圖說。
  (九)預定開工、竣工期限及工程總進度表。
  (十)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二、工程預算書包括:
  (一)工程數量計算表。
  (二)單價分析表。
  (三)分類工程預算表。
  (四)工程用地預算表。
  (五)工程總預算表。
  三、其他應附之資料。
第17條

﹝1﹞新建或改善工程,因工程規模較大或受經費限制,得分期分段辦理,並得按年度分別編製工程計畫及工程預算。
第18條

﹝1﹞公路改善及修復工程施工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應加強安全措施,如必須管制交通或斷絕交通時,應將繞道路線及期限公告週知。
第19條

﹝1﹞修建工程按計畫竣工後,應編製竣工圖說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連同工程決算書一併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20條

﹝1﹞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與公路或市區道路銜接路段,基於行車需要必須同時改善或裝設必要設施時,應由高速公路主辦機關同時辦理。
第21條

﹝1﹞修建工程應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管制其進度,並逐年考核其執行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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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養 護

第22條

﹝1﹞各級公路主管機關,對所屬公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工程之完整,遇有災害意外毀損,應迅速搶修,以維路線之暢通。
第23條

﹝1﹞公路經常養護業務之範圍如左:
  一、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樑、隧道、排水設備、行車安全設備等之養護。
  二、公路路權之維護。
﹝2﹞各級公路主管機關為執前項業務,應設置路籍基本資料,並辦理公路動態登記。
第24條

﹝1﹞各級公路主管機關為養護公路,應視其管轄路線情形,依左列要點,建立養護制度。
  一、養護組織之設置。
  二、養護區域之劃分。
  三、養護方法之選擇。
  四、養護人工之管理。
  五、養護機具之調配。
  六、養護材料之供應。
  七、養護績效之考核。
第25條

﹝1﹞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養護,在分界處之橋樑、涵洞、隧道,其養護應由一個單位辦理。
﹝2﹞為便於養護工作應設立養路隊或養路道班。
第26條

﹝1﹞養路隊或養路道班,對其養護之路線,應經常巡查。
第27條

﹝1﹞養護工程,應以養護道工、技工及已有之機具設備自辦為原則,如確因工程數量較大設備不足,或必須爭取時效時,得僱工或招商辦理。
第28條

﹝1﹞各級公路主管機關,為管理養路道工,應依左列原則訂定道工管理要點:
  一、編制及職責。
  二、工作分配及作息時間。
  三、食宿及生活管理。
  四、工作考核與獎懲。
第29條

﹝1﹞公路主管機關,應將養護機具及車輛,依其性能,按路線、交通量、里程及工作需要調配運用,並分區設立場、站,予以修護。
第30條

﹝1﹞養護單位,應洽請當地縣市政府就公有砂石場地,劃定範圍,採集砂石,屯備使用,其他養護材料,應按每年需要量,分期購存備用。
第31條

﹝1﹞養護單位,應就其所轄路線,擬定全年養護計畫及分月實施計畫,切實辦理。
第32條

﹝1﹞公路主管機關,對其所屬各級養護單位每年養護情形,應派員定期考核,並得舉行養護競賽。
第33條

﹝1﹞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除隨時登記路線動態外,每十年應舉辦公路總清查一次,校正路線圖及路籍基本資料,並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第34條

﹝1﹞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之用地範圍,設立界椿、繪製各線公路用地圖,編製公路用地登記簿。
第35條

﹝1﹞公路養護工程施工期間,如須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時,應將時間、改道路線、或限制範圍先行公告,並於適當地點設置標誌,必要時商請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36條

﹝1﹞公路如因遭受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在適當地點公告,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路段設置警告標識。
第37條

﹝1﹞養護單位應訂定公路災害搶修處理要點,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第38條

﹝1﹞各級公路主管機關,為養護公路,對左列情事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在路基邊坡墾植。
  二、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或履帶式工程車輛。
  三、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內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採掘砂石。
  四、總重或軸重超過公路設計承載力車輛之行駛。
  五、道路路幅外側闢建上下坡匝道。
﹝2﹞前項第三款之規定,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同水利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第39條

﹝1﹞高速公路交流道之養護,由高速公路主辦機關辦理,其養護界限以現有省、縣、鄉道或市區道路與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之連接點為分界點。
第40條

﹝1﹞高速公路跨越一般公路者,其跨越部分路段之管理及養護權責,仍屬原公路主管機關。高速公路穿越一般公路者,其穿越部分之結構物由高速公路主辦機關管理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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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 費

第41條

﹝1﹞中央及直轄市政府應在公路建設經費內核定額度,交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規劃業務。
第42條

﹝1﹞公路修建經費,應由各級政府依施政計畫列入預算,除專案決定之新建工程外,依左列順序辦理:
  一、公路災害修復工程。
  二、因交通安全必須改善工程。
  三、因國防及經濟建設必須配合工程。
  四、一般新建及改善工程。
  五、其他工程。
第43條

﹝1﹞公路路線系統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修建經費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時,依其規定。
第44條

﹝1﹞省道或縣道修建經費,如係兩省或兩縣共同負擔時,其負擔比例按工程數量及經濟價值協議辦理,協議不成時,由上級政府決定之。
第45條

﹝1﹞申請上級政府補助修建經費時,必須自籌經費予以配合。但經接受私人捐贈土地地價或地上物免予補償之價值,得視為自籌經費。
第46條

﹝1﹞公路養護經費應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主要財源,如有不足,應由各級政府籌措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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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7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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