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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閱覽辦法

【發布日期】104.03.06【發布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公秘法字第09100037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95000366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變更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至本辦法第6條第2項所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亦已另調整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名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閱覽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101156036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第2、3、6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10415601961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當事人或關係人,如附表一

第3條


﹝1﹞案件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調查程序進行中,得申請閱卷範圍以本會卷宗資料分類提供閱覽參考表(附表二)所列資料為限。但經資料提供者請求保密而有正當理由者,得不適用之。
﹝2﹞卷宗資料僅部分文件不宜提供閱覽者,應為適當之彌封或抽出。文件之一部不宜提供閱覽者,亦同。

第4條


﹝1﹞申請閱卷,應填具申請書。
﹝2﹞申請人委任代理人閱卷者,以其受僱人或律師為限,並應向本會提出委任書。

第5條


﹝1﹞指定之閱卷期日,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應以書面徵詢資料提供者請求保密與否者,自其意見回覆期限屆至之次日起算之。

第6條


﹝1﹞申請人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本會,向承辦人員洽取卷宗資料閱覽,閱畢後應將原卷交還承辦人員點收。
﹝2﹞申請人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者,應依本會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7條


﹝1﹞申請人得攜同一人協助影印、列印或抄錄卷宗資料,隨同人員應繳驗身分證件,但不得僅由隨同人員單獨在場影印、列印或抄錄卷宗資料。

第8條


﹝1﹞同一案件申請閱卷次數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准予續閱一次。
﹝2﹞閱卷人如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得向承辦人員申請另定期日續閱。

第9條


﹝1﹞閱卷應於本會指定之閱覽處所為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卷宗資料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二、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三、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宗資料之行為。
  四、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2﹞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本會除得當場中止其閱卷外,並得禁止其申請續閱。

第10條


﹝1﹞申請人及其代理人依本辦法所取得之資料,除供本案參考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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