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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標準

【發布日期】108.04.25【發布機關】考試院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90010089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90071349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80003385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800298851號令會同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七條所稱勳章,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銓敘部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四款但書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2﹞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者為限。

第3條


﹝1﹞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勳章            二、特殊功績

第4條


﹝1﹞依本標準發給勳績撫卹金者,於辦理因公死亡撫卹時,由服務機關詳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依程序併送銓敘機關核辦。
﹝2﹞依本標準核定加發之勳績撫卹金,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給。

第5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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