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1。目錄2
【更新】2022/10/05 。法律用語辭典免費索取題庫超連結六法


勳章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70年11月20日
【公布日期】民國70年12月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年二月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7條
2‧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17條
7‧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0條附表「中正勳章圖說」及附圖(三)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40076028號函發布自即日起第10條附表改為橫式書寫

【法規內容】

第1條(授勳事由)


﹝1﹞中華民國人民有勳勞於國家或社會者,得授予勳章。
﹝2﹞為敦睦邦交,得授予勳章於外國人。

第2條(勳章種類)


﹝1﹞勳章分左列五種:
  一、采玉大勳章。
  二、中山勳章。
  三、中正勳章。
  四、卿雲勳章。
  五、景星勳章。

第3條(采玉大勳章)


﹝1﹞總統佩帶采玉大勳章。
﹝2﹞采玉大勳章得特贈外國元首,並得派專使齎送。

第4條(授予中山勳章情形)


﹝1﹞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中山勳章,由總統親授之:
  一、統籌大計,安定國家者。
  二、翊贊中樞,敉平禍亂者。
  三、其他對於建國事業有特殊勳勞者。

第5條(授予中正勳章情形)


﹝1﹞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中正勳章,由總統親授之:
  一、對實踐三民主義有特殊成就者。
  二、對反共建國大業有特殊貢獻者。
  三、對復興中華文化有特殊表現者。
  四、對實施民主憲政有特殊勳勞者。

第6條(公務員授予卿雲勳章、景星勳章情形)


﹝1﹞公務人員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一、於國家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制度之設施,著有勳勞者。
  二、於國民經濟、教育、文化之建設、著有勳勞者。
  三、折衝樽俎,敦睦邦交,在外交上貢獻卓著者。
  四、宣揚德化,懷遠安邊,克固疆圉者。
  五、辦理僑務,悉協機宜,功績卓著者。
  六、救助災害,撫綏流亡,裨益民生者。
  七、維持地方秩序,消弭禍患,成績優異者。
  八、中央或地方官吏在職十年以上,成績昭著者。
  九、襄助治理,賢勞卓著,迭膺功賞者。

第7條(非公務員授予卿雲、景星勳章情形)


﹝1﹞非公務人員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一、有專門發明或偉大貢獻,有利國計民生者。
  二、創辦救濟事業,規模宏大,福利社會者。
  三、在國內外興辦教育、文化事業歷史深長,足資模範者。
  四、保衛地方,防禦災害,屢著功效,足資矜式者。
  五、經營企業,輔助政府,功在民生者。
  六、學識淵深,著述精宏,有功文化、教育者。
  七、致力國民外交,貢獻卓著者。

第8條(外國人授予卿雲、景星勳章情形)


﹝1﹞外國人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一、抑制強暴,伸張正義,有利我國者。
  二、宣揚我國文化,成績昭著者。
  三、周旋壇坫,有助我國外交者。
  四、促成其政府或人民,與我國以物資上或精神上之援助者。
  五、對於我國建設事業貢獻卓著者。
  六、創辦教育或救濟事業,有功於我國社會者。

第9條(其他應授勳情形)


﹝1﹞凡有勳勞於國家社會,為前三條所未列舉而確應授予勳章者,亦得比照前三條之規定行之。

第10條(勳章分等)


﹝1﹞采玉大勳章、中山勳章、中正勳章均用大綬,卿雲勳章、景星勳章得依勳績分等,並以大綬、領綬、襟綬附勳表及襟綬區別之。
﹝2﹞勳章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之規定。

第11條(勳章分等及授予人)


﹝1﹞卿雲勳章及景星勳章,依勳績分等:屬於一等者,由總統親授之;其餘各等,發交主管院或遞發該管長官授予之。
﹝2﹞受勳人在外國者,得遞發大使館公使館或領事館授予之。
﹝3﹞授予勳章,應附發證書。

第12條(授予勳章之晉等)


﹝1﹞授予勳章,得因積功晉等,並得加授別種勳章,但一人不得同時授予兩種勳章。

第13條(勳績之審核)


﹝1﹞勳績之審核,由稽勳委員會行之。但總統特贈或特授者,不在此限。

第14條(軍人授勳)


﹝1﹞陸海空軍軍人之授勳,另以法律定之。

第15條(褫奪公權者繳還勳章證書)


﹝1﹞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

第16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及銓敘部會同定之。

第17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