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確認結果,第三人或責任保險人須向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者,第三人應於接獲前條正式確認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責任保險人應於符合理賠要件之文件備齊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第三人或責任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給付,保險人得函催限期給付,逾期仍未給付者,得逕行依法訴追。
第13條
本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之求償權,不受第三人與本保險保險對象間達成和解之影響。
--101年11月2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八十二條規定之求償權,不受第三人與本保險保險對象間達成和解之影響。
第14條
保險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之償付金額,以該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扣除應給付受害人部分後之餘額為限。
前項責任保險應給付受害人部分,不包括本保險之醫療給付。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1年11月2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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