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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發布日期】106.06.29【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313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三字第0992005464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名稱: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65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傳統表演藝術應具可追溯歷史脈絡、顯現持續累積與發展之軌跡,其登錄並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有藝術價值。
  二、具時代或流派特色。
  三、顯著反映族群或地方之審美觀。

第3條


  重要傳統表演藝術之登錄,除依前條基準外,應具有重大意義及高度文化代表性,並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反映族群或地方之藝術表現。
  二、在歷史與社會變遷下,具文化生命力,持續傳承及實踐。
  三、參與實踐之地方、社群或族群認同其為社會生活或文化特色重要之一環,具有代表性。

第4條


  傳統表演藝術保存者之認定,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熟知並能正確體現該登錄項目之知識、技藝及文化表現形式,並具代表性。
  二、具該登錄項目之傳習能力及意願。
  三、在文化脈絡下為適當者。

第5條


  主管機關為傳統表演藝術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登錄類別。
  二、登錄項目內容描述。
  三、保存者基本資料。
  四、登錄與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公告日期及文號。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四款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資料。
  二、現場訪查資料。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
  四、登錄項目及其保存者基礎資料。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8條


  主管機關應就傳統表演藝術保存者,頒授載明下列事項之證書:
  一、保存者姓名或團體名稱。
  二、保存者編號。
  三、登錄項目、名稱。
  四、認定日期及文號。
  五、認定機關。

第9條


  主管機關於保存維護計畫中提出保存者輔助原則與方法,應依登錄項目特性、現況及保存維護需求整體評估。

第10條


  主管機關為傳統表演藝術登錄之廢止或變更其類別,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原登錄所依據之事實已大幅改變,致滅失或減損其價值。
  二、其他特殊事項。

第11條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保存維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
  已登錄之傳統表演藝術,依前條廢止時,其保存者之認定應同時廢止。
  保存者之認定經廢止者,其榮銜得予保留。

第12條


  傳統表演藝術登錄或保存者認定之廢止或變更,準用登錄或認定程序辦理。
  前項登錄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為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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