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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發布日期】106.06.29【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313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三字第0992005464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65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傳統藝術:
  (一)藝術性:具有藝術價值者。
  (二)特殊性:構成傳統藝術之特殊藝能表現,其技法優秀者。
  (三)地方性:傳統藝術領域有價值與地位,並具有地方色彩或流派特色顯著者。
  二、民俗及有關文物:
  (一)傳統性:具有古昔生活傳承,風俗形成與發展者。
  (二)地方性:民俗其形成與發展,具地方特色及民間自主性,或與其他地區有顯著差異者。
  (三)歷史性:由歷史事件形成,具有紀念性意義者。
  (四)文化性:具有特殊生活文化價值者。
  (五)典範性:民俗活動具有示範作用,可顯示其特色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訂補充規定。

第3條


  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重要傳統藝術:
  (一)反映古昔常民生活形態或娛樂類型,並在藝術或藝術史上具有重要價值者。
  (二)地方色彩或流派特色顯著,並在藝術或藝術史上具有價值且瀕臨失傳者。
  (三)傳統技藝或藝能,其結構技法,表現特別優秀,並在全國具有領先地位者。
  二、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
  (一)風俗習慣之歷史傳承與內容顯現人民生活文化典型特色者。
  (二)人民歲時重要風俗、信仰、節慶等儀式,顯示藝能特色者。
  (三)民俗藝能之發生與變遷,其構成上具有地方特色,且影響人民生活者。

第4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訪查。
  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訪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或廢止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保存者或保存團體之基本資料。
  三、登錄或廢止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中央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或廢止之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其公告方式及載明事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7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傳統藝術:
  (一)藝術價值喪失。
  (二)傳統藝術之技藝與藝能已失傳。
  (三)藝術價值減損且地方色流派特色不明顯。
  (四)保存者死亡、身心障礙或保存團體解散而無法表現傳統藝術登錄之價值。
  (五)其他特殊事故。
  二、民俗及相關文物
  (一)民俗及相關文物之內容已無法彰顯古昔生活傳承、風俗形成及發展。
  (二)民俗及相關文物原來具有之地方特色消失。
  (三)因歷史事件登錄為民俗及相關文物者,其紀念性意義消失。
  (四)民俗及相關文物之內容佚失,無法彰顯古昔人民生活文化價值。
  (五)民俗活動之典範性價值消失。
  (六)保存者死亡、身心障礙或保存團體解散而無法表現民俗及相關文物登錄之價值。
  (七)其他特殊事故。

第8條


  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重要傳統藝術
  (一)反映古昔常民生活型態及娛樂類型之功能消失,且在藝術及藝術史上之價值減損。
  (二)重要傳統藝術之技藝與藝能已失傳。
  (三)保存者死亡、身心障礙或保存團體解散而無法表現傳統藝術指定之價值。
  (四)其他特殊事故。
  二、重要民俗及相關文物
  (一)反映人民生活文化典型特色之風俗習慣消失。
  (二)人民歲時重要風俗、信仰、節慶等儀式中之藝能失傳。
  (三)民俗藝能之發生與變遷對人民的生活已無影響力。
  (四)保存者死亡、身心障礙或保存團體解散而無法表現民俗及相關文物指定之價值。
  (五)其他特殊事故。

第9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或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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