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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健康照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6.10.23【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行政院(90)台教授一字第042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40004890A號令修正發布第5、6、11條條文;增訂第8-1、8-2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50003636A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70000554A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80003555A號令修正發布第4、5、11條條文;除第4、5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80007055A號令修正發布第3~5、11條條文;除第3、4、5條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1000005616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20200282A號令修正發布第4513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40200159A號令修正發布第25913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6020087 4A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落實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加強國民衛生保健、照顧弱勢族群之醫療照護,提供國民健康照護保障,特設置健康照護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醫療發展基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藥害救濟基金、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疫苗基金及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七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104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醫療發展基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藥害救濟基金、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及疫苗基金六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3條


  本基金之管理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下設各基金之管理機關,除醫療發展基金同為本部外,其餘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二、藥害救濟基金、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三、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本部國民健康署。
  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疫苗基金:本部疾病管制署。

   --104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下設各基金之管理機關,除醫療發展基金同為本署外,其餘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本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二、藥害救濟基金: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三、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本署國民健康局。
  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疫苗基金:本署疾病管制局。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醫療發展基金收入。
  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入。
  四、藥害救濟基金收入。
  五、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入。
  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入。
  七、疫苗基金收入。
  八、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捐贈收入。
  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公益彩券回饋金收入。
  五、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藥害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藥害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繳納之徵收金收入。
  二、捐贈收入。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疫苗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疫苗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四、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五、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捐贈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104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醫療發展基金收入。
  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入。
  四、藥害救濟基金收入。
  五、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入。
  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入。
  七、疫苗基金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受贈收入。
  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公益彩券回饋金收入。
  五、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藥害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藥害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繳納之徵收金收入。
  二、受贈收入。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疫苗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受贈收入。
  四、疫苗基金之孳息收入。

   --102年3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醫療發展基金收入。
  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入。
  四、藥害救濟基金收入。
  五、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入。
  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入。
  七、疫苗基金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四款所定藥害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藥害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繳納之徵收金收入。
  二、受贈收入。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疫苗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受贈收入。
  四、疫苗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發展基金支出。
  二、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支出。
  三、藥害救濟基金支出。
  四、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支出。
  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支出。
  六、疫苗基金支出。
  七、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提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無息申貸下列費用: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自付保險費。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協助弱勢族群排除就醫障礙支出。
  三、補助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二款用途之用;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三款用途之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害救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藥害救濟金之給付。
  二、委託或補助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藥害救濟有關事項之支出。
  三、委託或補助藥害及藥物副作用防制事項之支出。
  四、減少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事項之支出。
  五、涉及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國際合作相關事項之支出。
  六、執行藥害救濟調查及審議相關費用事項之支出。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
  二、辦理預防接種副作用之防治及通報支出。
  三、辦理減少預防接種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支出。
  四、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及預防接種副作用之國際合作支出。
  五、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受理、調查及審議支出。
  六、委託或補助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相關支出。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疫苗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疫苗採購支出。
  二、辦理預防接種各項業務與相關設備購置、維護及管理等支出。
  三、辦理預防接種相關之研究調查、訓練及國際合作等支出。
  四、委託、補助及獎勵辦理預防接種等支出。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104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發展基金支出。
  二、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支出。
  三、藥害救濟基金支出。
  四、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支出。
  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支出。
  六、疫苗基金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提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無息申貸下列費用: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自付保險費。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協助弱勢族群排除就醫障礙支出。
  三、補助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二款用途之用;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三款用途之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害救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藥害救濟金之給付。
  二、委託或補助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藥害救濟有關事項之支出。
  三、委託或補助藥害及藥物副作用防制事項之支出。
  四、減少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事項之支出。
  五、涉及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國際合作相關事項之支出。
  六、執行藥害救濟調查及審議相關費用事項之支出。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
  二、辦理預防接種副作用之防治及通報支出。
  三、辦理減少預防接種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支出。
  四、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及預防接種副作用之國際合作支出。
  五、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受理、調查及審議支出。
  六、委託或補助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相關支出。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疫苗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疫苗採購支出。
  二、辦理預防接種各項業務與相關設備購置、維護及管理等支出。
  三、辦理預防接種相關之研究調查、訓練及國際合作等支出。
  四、委託、補助及獎勵辦理預防接種等支出。

   --102年3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發展基金支出。
  二、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支出。
  三、藥害救濟基金支出。
  四、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支出。
  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支出。
  六、疫苗基金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三款所定藥害救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藥害救濟金之給付。
  二、委託或補助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藥害救濟有關事項之支出。
  三、委託或補助藥害及藥物副作用防制事項之支出。
  四、減少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事項之支出。
  五、涉及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國際合作相關事項之支出。
  六、執行藥害救濟調查及審議相關費用事項之支出。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
  二、辦理預防接種副作用之防治及通報支出。
  三、辦理減少預防接種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支出。
  四、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及預防接種副作用之國際合作支出。
  五、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受理、調查及審議支出。
  六、委託或補助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相關支出。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疫苗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疫苗採購支出。
  二、辦理預防接種各項業務與相關設備購置、維護及管理等支出。
  三、辦理預防接種相關之研究調查、訓練及國際合作等支出。
  四、委託、補助及獎勵辦理預防接種等支出。

第6條


  本基金管理機關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下設各基金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本基金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六、本基金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核轉。
  七、本基金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7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9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4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會計事務處理及國庫事務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1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2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104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2年3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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