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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轉型正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1.08.30【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作字第1110200166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作字第1110201518A號令修正發布第25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相關工作,特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2﹞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管理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

   --11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2﹞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管理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

第3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依法移轉、以協商或其他方式取得之財產,及其處理相關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為落實轉型正義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推動各項轉型正義工作之支出。
  二、為提升社會整體之公共參與,推動人權教育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支出。
  三、為保障社會弱勢之基本權益,挹注長期照顧及社會福利政策之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國發會主任委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國發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國發會就下列機關(單位)代表或人員聘兼之:
  一、內政部。
  二、財政部。
  三、教育部。
  四、法務部。
  五、衛生福利部。
  六、文化部。
  七、原住民族委員會。
  八、行政院主計總處。
  九、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十、行政院人權及轉型正義處。
  十一、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三人至五人。
﹝2﹞前項第十一款專家、學者,應具備轉型正義、人權、法律或基金財產經營管理相關專業。
﹝3﹞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4﹞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機關(單位)代表職務異動時,應隨其本職進退;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1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促轉會主任委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促轉會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促轉會就下列機關代表或人員聘兼之:
  一、財政部。
  二、內政部。
  三、教育部。
  四、法務部。
  五、衛生福利部。
  六、文化部。
  七、國家發展委員會。
  八、原住民族委員會。
  九、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十、行政院主計總處。
  十一、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三人至五人。
﹝2﹞前項第十一款專家、學者,應具備轉型正義、人權、法律或基金財產經營管理相關專業。
﹝3﹞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4﹞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應隨其本職進退;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6條


﹝1﹞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3﹞前項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人員列席。

第7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協助召集人綜理本會業務;副執行秘書一人或二人,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本會事務,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均由國發會檔案管理局相關人員派兼。

   --11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遴聘之,協助召集人綜理本會業務;副執行秘書一人或二人,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本會事務,均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兼。
﹝2﹞本會置組長、副組長、稽核、研究人員各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均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兼。

第9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1﹞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1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

第14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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