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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6.07.19【發布機關】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交通部(82)交郵發字第82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名稱:低功率射頻電機管理規則)
2‧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交通部(87)交郵發字第871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3條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22號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並刪除第5、8、15、18~2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3B00002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0651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
四十八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以下簡稱低功率射頻電機)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1﹞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4條
﹝1﹞
低功率射頻電機,係指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第5條
﹝1﹞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審驗或認證應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
﹝2﹞
經依前項規定審驗或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由本會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核發審驗或型式認證合格證明;其
格式
由本會定之。
第6條
﹝1﹞
低功率射頻電機中之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須設置固定天線時,應依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有關規定辦理。
第7條
﹝1﹞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之第九頻道定為緊急頻道,不得作一般通話使用。
﹝2﹞
使用者並應經常守聽該頻道之信息。
第8條
﹝1﹞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使用者遭遇緊急事故,請求救援時,應於第九頻道先呼「緊急求救」三次,再說明求救人、事故、地址及需求。無人回應時,得改用其他任何頻道呼救。
﹝2﹞
接獲前項求救信息者,應即中止通話並採適宜之救援措施。
第9條
﹝1﹞
設置2.4GHz及5GHz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WLAN)提供電信服務者,應依電信法第
十四
條第六項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或同法第
十七
條第二項所定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之規定辦理。
﹝2﹞
非供經營電信服務之2.4GHz及5GHz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經審驗或型式認證合格者,得自行設置使用。
第10條
﹝1﹞
製造、輸入或販賣低功率射頻電機者,應於低功率射頻電機使用說明書內加印第
十二
條及第
十四
條之規定內容。
第11條
﹝1﹞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發射減輻波,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
第12條
﹝1﹞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13條
﹝1﹞
公司、商號製造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產品專供輸出國外者,不適用
第五條
及
第十條
之規定。
第14條
﹝1﹞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2﹞
前項合法通信,指依
電信法
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
﹝3﹞
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備之干擾。
第15條
﹝1﹞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
電信法
規定處罰。
第16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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