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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109.06.24【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80)台經字第33054號函核定;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濟部(80)經企字第0593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行政院(84)台經字第32284號函核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濟部(84)經企字第84029087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濟部(89)經企字第8934020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經濟部經企字第094005615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經濟部經企字第0980063947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經濟部經企字第10404601530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企字第10904602890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之事業。

   --109年6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下列基準之事業:
  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
  二、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者。

   --104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下列基準之事業:
  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者。
  二、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
﹝2﹞各機關基於輔導業務之性質,就該特定業務事項,得以下列經常僱用員工數為中小企業認定基準,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
  二、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行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者。

   --98年9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下列標準之事業:
  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者。
  二、農林漁牧業、水電燃氣業、批發及零售業、住宿及餐飲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及保險業、不動產及租賃業、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教育服務業、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業、其他服務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
﹝2﹞各機關基於輔導業務之性質,就該特定業務事項得以左列經常僱用員工數為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
  二、農林漁牧業、水電燃氣業、批發及零售業、住宿及餐飲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及保險業、不動產及租賃業、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教育服務業、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業、其他服務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五十人者。

第3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小規模企業,係指中小企業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五人之事業。

第4條(刪除)


   --109年6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所稱營業額,係以認定時前一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2﹞其未經核定者,以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以事業加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戳之最近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之營業收入之數額為準。
  二、事業未取得前款之證明文件者,以最近全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扣除受託代銷及非營業收入後之數額為準。
  三、依法由稅捐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前一年度之營業額推定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3﹞事業於前一年度始登記設立未滿一年或當年度設立登記者,依各期已申報之數額換算為全年度之數額。

   --104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所稱營業額,係以認定時前一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其未經核定者,以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以事業加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戳之最近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之營業收入之數額為準。
  二、事業未取得前款之證明文件者,以最近全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扣除受託代銷及非營業收入後之數額為準。
  三、依法由稅捐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前一年度之營業額推定為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
﹝2﹞事業於前一年度始登記設立未滿一年或當年度設立登記者,依各期已申報之數額換算為全年度之數額。

第5條


﹝1﹞本標準所定經常僱用員工數,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事業最近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

   --109年6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所稱經常僱用員工數,係以臺閩地區勞工保險機構受理事業最近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

第6條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中小企業:
  一、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自擴充之日起,二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二、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自合併之日起,三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三、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其中部分企業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認為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在集中輔導期間內,視同中小企業。

   --98年9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中小企業:
  一、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標準者,自擴充之日起,二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二、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標準者,自合併之日起,三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三、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其中部分企業超過第二條所定標準者,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認為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在集中輔導期間內,視同中小企業。

第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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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左列標準之事業:
  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下者。
  二、農林漁牧業、水電燃氣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不動產業、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下者。
﹝2﹞各機關基於輔導業務之性質,就該特定業務事項得以左列經常僱用員工數為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
  二、農林漁牧業、水電燃氣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不動產業、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五十人者。
第3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小規模企業,係指中小企業中合於左列標準之事業:
  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十人者。
  二、農林漁牧業、水電燃氣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不動產業、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五人者。
第4條

﹝1﹞本標準所稱營業額,係以認定時前一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其未經核定者,以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以事業加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戳之最近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之營業收入之數額為準。
  二、事業未取得前款之證明文件者,以最近全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扣除受託代銷及非營業收入後之數額為準。
  三、依法由稅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前一年度之營業額推定為新臺幣八千萬元下。
﹝2﹞事業於前一年度始登記設立未滿一年或當年度設立登記者,依各期已申報之數額換算為全年度之數額。
第5條

﹝1﹞本標準所稱經常僱用員工數,係以臺閩地區勞工保險機構受理事業最近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員工人數為準。
第6條

﹝1﹞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同中小企業:
  一、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標準者,自擴充之日起,二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二、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標準者,自合併之日起,三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三、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其中部分企業超過第二條所定標準者,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認為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在集中輔導期間內,視同中小企業。
第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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