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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1月1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
2‧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3、7、9條條文
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709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條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255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2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及員額)


﹝1﹞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2﹞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

   --107年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2﹞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

第3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資格)


﹝1﹞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及格。
  二、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及格,且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與擬任職務相當之任用資格,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外交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或原派駐駐外新聞機構薦任職以上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合計滿三年。
  四、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駐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且經外交事務職系或新聞職系銓敘合格。
﹝2﹞前項第三款之員額,不得超過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除駐外機構館長外之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

第4條(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資格)


﹝1﹞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取得升任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二、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簡任職務。
  三、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

第5條(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資格)


﹝1﹞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薦任職務一年。
  二、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務。
  三、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薦任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務合計滿一年。

第6條(駐外派用人員不受本條例資格限制)


﹝1﹞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繼續任用之派用人員,擔任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職務者,其資格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第三條至前條規定。

第7條(駐外期間之年限規定)


﹝1﹞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一次駐外期間以不逾六年為原則,該次駐外期間內得在各駐外機構間調任,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2﹞前項期間,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業務上之需要,得延長或縮短;經延長者,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

第8條(考績之核定)


﹝1﹞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任同一職務滿六年,歷年年終考績(成)無一年列甲等者,不得再任駐外職務。

第9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10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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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

﹝1﹞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左:
  一、公使、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2﹞公使,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總領事、參事,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一等秘書、領事館領事,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二等秘書、總領事館領事,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三等秘書、副領事,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第3條(任用資格)

﹝1﹞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經公務人員外交官領事官考試或公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與擬任職務相當之任用資格,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並在外交部或駐外使領機構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滿二年者。
﹝2﹞前項第三款人員名額,不得超過駐外使領館除館長外實有具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任用資格人員總數百分之十五。
第4條(簡任領事人員任用資格)

﹝1﹞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簡任職務者或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而具有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者或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而具有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者。
第5條(薦任領事人員任用資格)

﹝1﹞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薦任職務一年以上者。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務者。
第6條(資格審查委員會)

﹝1﹞依本條例之規定,初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職務時,應由外交部組織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是否適任駐外職務。
第7條(服務期間)

﹝1﹞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服務期間以三年為一任,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2﹞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於駐外任期內,得以同一職務調任其他駐外外交機構服務。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3﹞前二項規定,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因業務上之特殊需要,得不適用之。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九年。延期留任人員於上述原因消滅時,應即調回外交部服務。
第8條(年資之計算)

﹝1﹞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調回外交部服務,除改任外交部組織法規定職務者外,得以原職務擔任指派工作;其在外交部服務年資,並得視同駐外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9條(考績之核定)

﹝1﹞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任同一職務滿六年,歷年考績無一年列甲等者,不得再任駐外職務。
第10條(聘用人員之規定)

﹝1﹞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外交機構之聘用人員,應以具有專門性或技術性之職務為限,並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辦理。
第11條(適用範圍)

﹝1﹞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12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13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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