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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

【廢止日期】民國102年6月1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815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9條(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3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51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39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及全文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2條(掌理事項)


﹝1﹞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二、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管理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四、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特材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與醫療品質提升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綜合規劃。
  七、全民健康保險資訊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八、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事項。

第3條(局長、副局長之設置及職等)


﹝1﹞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2﹞前項人員中二人,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4條(主任秘書之設置及職等)


﹝1﹞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5條(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編制表)


﹝1﹞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本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七百九十七人至三千零三十三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

第6條(人員編制及待遇)


﹝1﹞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2﹞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3﹞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4﹞本法施行前,本局原聘(僱)用占缺之約聘(僱)人員及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5﹞本法施行前,本局原進用之駐衛警,其薪津、退職、資遣等依各機關團體學校駐衛警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薪津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津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6﹞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編制內之工級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7﹞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7條(人事經費之預算支應)


﹝1﹞本法於年度中施行者,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人事行政管理經費,得在原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8條(特種基金之設置)


﹝1﹞本局設置特種基金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
【相關法規】全民健康保險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9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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