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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
【廢止日期】民國102年6月1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815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9條(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3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51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39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及全文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2條(掌理事項)
﹝1﹞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二、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管理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四、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特材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與醫療品質提升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綜合規劃。
七、全民健康保險資訊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八、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事項。
第3條(局長、副局長之設置及職等)
﹝1﹞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2﹞前項人員中二人,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4條(主任秘書之設置及職等)
﹝1﹞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5條(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編制表)
﹝1﹞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本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七百九十七人至三千零三十三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
第6條(人員編制及待遇)
﹝1﹞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2﹞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3﹞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4﹞本法施行前,本局原聘(僱)用占缺之約聘(僱)人員及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5﹞本法施行前,本局原進用之駐衛警,其薪津、退職、資遣等依各機關團體學校駐衛警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薪津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津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6﹞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編制內之工級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7﹞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7條(人事經費之預算支應)
﹝1﹞本法於年度中施行者,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人事行政管理經費,得在原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8條(特種基金之設置)
﹝1﹞本局設置特種基金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
【相關法規】全民健康保險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9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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