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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幼稚教育法

【公布日期】民國103年6月1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六日總統(70)台總(一)義字第725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5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130號令修正公布第813條條文;並增訂6-16-26-317-120-122-123-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930號令修正第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31號令修正公布第17-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01號令修正公布第81225條條文;除第8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00044998號令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4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宗旨)


﹝1﹞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2條(幼稚教育定義)


﹝1﹞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

第3條(教育目標)


﹝1﹞幼稚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並與家庭教育密切配合,達成左列目標:
  一、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二、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三、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四、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五、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2﹞幼稚教育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4條(公、私立幼稚園之設立)


﹝1﹞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5條(設立標準)


﹝1﹞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二、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三、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展之需要。
  四、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6條(公、私立幼稚園設立之核淮)【相關處分】第二項~§21


﹝1﹞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2﹞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3﹞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
﹝4﹞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6條之1(私立幼稚園申請立案)


﹝1﹞私立幼稚園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籌設完竣後,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檢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園則:包括兒童之人數、班級數、兒童入園出園之手續及免費名額等。
  二、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三、園舍平面圖及設備一覽表。
  四、財產目錄。
  五、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屬財團法人者,以法人名義專戶儲存;非屬財團法人者,應以負責人,並列幼稚園名義專戶儲存。
  六、園長及教職員名冊。

第6條之2(董事會之設立及職權)


﹝1﹞私立幼稚園依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設董事會者,其董事會應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董事名額五人至十一人,並互推一人為董事長。
  二、第一任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充任,並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三、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應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名冊。
  (三)董事受聘同意書。
  (四)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制訂及修訂。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園長之選聘及解聘。
  (四)園務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經費之籌措。
  (七)預算、決算之審核。
  (八)財務之監督。
  五、董事會每學期應開常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

第6條之3(私立幼稚園園址遷移之辦理)


﹝1﹞私立幼稚園園址遷移,應先由董事會或負責人開具左列文件、資料,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一、擬遷往之園址、面積及園舍平面圖。
  二、園舍及設備一覽表。
  三、園址及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第7條(董事負責人消極資格)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8條(班級人數及教師之設置)


﹝1﹞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2﹞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均兼任導師。但班級人數十五人以下者,僅其中一人為導師;其導師費之發給,由教育部會商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3﹞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100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2﹞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其中一人為導師。其導師費之發給,由教育部會商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不受第十三條第一項相關規定之限制。
﹝3﹞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2﹞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
﹝3﹞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9條(園長職務)


﹝1﹞幼稚園置園長一人,綜理園務,專任,得擔任本園教學。但學校、機關、團體附設之幼稚園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格人員兼任。

第10條(園長之選任)


﹝1﹞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任。
﹝2﹞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3﹞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4﹞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11條(公立幼稚園教師之派任)


﹝1﹞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
﹝2﹞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3﹞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
﹝4﹞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12條(幼稚園教師資格)


﹝1﹞幼稚園教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領有幼稚園教師證書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依當時法規規定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2﹞幼稚園園長應具教師資格,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優先遴用之:
  一、大學幼教相關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幼教相關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100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幼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則。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亦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
﹝2﹞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3條(人事行政)


﹝1﹞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2﹞公立幼稚園園長、教職員之成績考核,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校長、教職員之規定辦理。
﹝3﹞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4﹞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保險,準用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2﹞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3﹞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保險,準用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14條(獎勵辦法)


﹝1﹞私立幼稚園辦理成績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5條(捐贈之免稅)


﹝1﹞私人或團體對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16條(進口圖書用品之免稅)


﹝1﹞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進口專供教學使用之圖書及用品,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得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進口。

第17條(收費項目之核定)


﹝1﹞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17條之1(兒童團體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


﹝1﹞幼稚園應辦理兒童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2﹞兒童申請理賠時,幼稚園應主動協助辦理。
﹝3﹞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幼稚園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幼稚園應辦理兒童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8條(交通安全措施)【相關處分】§21


﹝1﹞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其由幼稚園備車接送者,車輛應經交通監理單位檢定合格,嚴格限定乘車人數,並派員隨車照護。

第19條(違法之處分)


﹝1﹞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止。

第20條(停辦解散之處分)


﹝1﹞私立幼稚園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規定處分後仍不改善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第20條之1(私立幼稚園停辦規定)


﹝1﹞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勒令停辦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員監督其董事會或負責人清理結束事務。
  二、私立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21條(申誡、記過之處分)


﹝1﹞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其情節,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2﹞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22條(擅自招生之處分)


﹝1﹞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22條之1(限期繳納)


﹝1﹞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之罰鍰,在直轄市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市政府,在縣(市)由縣(市)政府處罰,並限期繳納。

第23條(強制執行)


﹝1﹞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3條之1(準用規定)


﹝1﹞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私立幼稚園準用之。

第24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25條(施行日)


﹝1﹞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八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100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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