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
﹝2﹞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3﹞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
﹝4﹞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12條(幼稚園教師資格)
﹝1﹞幼稚園教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
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領有幼稚園教師證書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
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依當時法規規定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2﹞幼稚園園長應具教師資格,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優先遴用之:
一、大學幼教相關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幼教相關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100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幼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則。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亦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
﹝2﹞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3條(人事行政)
﹝1﹞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2﹞公立幼稚園園長、教職員之成績考核,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校長、教職員之規定辦理。
﹝3﹞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4﹞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保險,準用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2﹞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3﹞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保險,準用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14條(獎勵辦法)
﹝1﹞私立幼稚園辦理成績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勵;其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5條(捐贈之免稅)
﹝1﹞私人或團體對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
所得稅法、
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16條(進口圖書用品之免稅)
﹝1﹞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進口專供教學使用之圖書及用品,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得依
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進口。
第17條(收費項目之核定)
﹝1﹞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17條之1(兒童團體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
﹝1﹞幼稚園應辦理兒童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2﹞兒童申請理賠時,幼稚園應主動協助辦理。
﹝3﹞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幼稚園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幼稚園應辦理兒童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8條(交通安全措施)【相關處分】§21
﹝1﹞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其由幼稚園備車接送者,車輛應經交通監理單位檢定合格,嚴格限定乘車人數,並派員隨車照護。
第19條(違法之處分)
﹝1﹞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止。
第20條(停辦解散之處分)
﹝1﹞私立幼稚園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規定處分後仍不改善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第20條之1(私立幼稚園停辦規定)
﹝1﹞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勒令停辦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員監督其董事會或負責人清理結束事務。
二、私立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21條(申誡、記過之處分)
﹝1﹞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其情節,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
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
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2﹞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22條(擅自招生之處分)
﹝1﹞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22條之1(限期繳納)
﹝1﹞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之罰鍰,在直轄市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市政府,在縣(市)由縣(市)政府處罰,並限期繳納。
第23條(強制執行)
﹝1﹞依第
二十一條及第
二十二條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3條之1(準用規定)
﹝1﹞私立學校法第
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
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
六十二條、第
六十四條、第
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私立幼稚園準用之。
第24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
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25條(施行日)
﹝1﹞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
第八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100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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