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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發布日期】民國93年1月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年五月六日總統令公布全文13條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2、13條改為第12條
4‧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2條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31號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軍機之意義)


﹝1﹞本條例稱軍機者,指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文書、圖書或物品。
﹝2﹞前項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之種類範圍,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2條(職務業務上洩漏軍機罪)


﹝1﹞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死刑。
﹝2﹞因業務或受軍事機關委託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條(洩漏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罪)


﹝1﹞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條(洩漏偶然得知或持有之軍機罪)


﹝1﹞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條(刺探收集軍機罪)


﹝1﹞刺探、竊取或隱匿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軍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6條(強暴脅迫刺探收集軍機罪)


﹝1﹞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刺探或收集軍機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條(侵入國防處所罪)


﹝1﹞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8條(侵入國防處所測繪觀測罪)


﹝1﹞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於前條第一項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為測量、攝影、描繪或記述其內容者。
  二、為氣象之觀測者。

第9條(未遂犯)


﹝1﹞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軍事審判機關之審判權)


﹝1﹞犯本條例之罪者,現役軍人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非現役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但在戰地或戒嚴地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

第11條(補充規定)


﹝1﹞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2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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