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对象
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连结。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
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连结,同时将服务对象
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连结。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影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
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
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2013年1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影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
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
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影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2013年1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影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20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
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
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
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
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21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
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
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遮罩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遮罩。
第22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
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连络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
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
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
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
第23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
提供搜索或者连结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连结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连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24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连结,给服务对象
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5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
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26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影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影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流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影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影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位或者代码。
第27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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