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使用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
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使用者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
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伺服器。
第11条 【相关罚则】§23
使用者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12条 【相关罚则】§23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使用者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使用者的变更情况。
第13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14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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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1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16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使用者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17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使用者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18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
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伺服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19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
第四条、
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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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20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
第五条、
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1月8日修正前条文--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
第五条、
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使用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资料档案,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使用者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伺服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22条
违反本办法
第四条、
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23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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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24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25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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