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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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位置】六法首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更新】202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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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司法部
【发布/修正】1993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1993年5月29日

【法规沿革】
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1993]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海峡两岸共同商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已于4月29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将于5月29日生效实施。为便于各地正确履行该协议,我们制定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速发本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筹备组)和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处执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为履行《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凡与海峡交流基金会(以简称海基会)联系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公证书,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备组,以下同)进行,任何个人,公证处或省以下公证员协会不得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或答复查证事项。
  各公证员协会应有专人负责登记、寄收公证书副本、答复查证函,结算费用和统计分析资料工作。

第3条


  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包括:
  1、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以及根据案情需要办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证书;
  2、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学历、委托书公证书;
  3、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湾定居,或台湾居民赴大陆定居的亲属关系、婚姻、出生等公证书;
  4、用于减免所得税而办理的扶养亲属公证说明,包括亲属关系、谋生能力、病残、成年在学公证书、缴纳保险费或缴纳医药费公证书;
  5、财产权得证明公证书,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第4条


  发往台湾属于协议约定相互寄送副本范围的公证书应办理一份副本(该副本须使用公证专用浮水印纸,无需粘贴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盖副本章),由经办公证处在送达公证书的同日将副本迳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员协会在收到公证书副本后,应登记并在三日内寄往海峡交流基金会法律服务处。

第5条


  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的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的部门。

第6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寄到中国公证员协会的,中国公证员协会应当在三日内转出证的公证处或地、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同时抄送公证处所在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在收到查证后函,应当在十日内将查证结果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时抄报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海基会的查证函直接寄给有关(区、市)公证员协会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在三日内转出证的公证处或地、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收到查证请求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查证结果报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登记后直接答复海基会;凡是有问题的公证书,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对于查证属实的公证书,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当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经同意后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答复海基会。
  公证处不能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应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应承延误时间造成的损失责任。

第7条


  对海基会要求查证的公证书,必须符合协议第三条第一项所约定的事由,凡不是该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证。对第7种“其他需要查明事项”,须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意后再转公证处查证。对此项转办时限可放宽至五日。
  查证事由不是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七种情况之一的,应将情况中国公证员协会后,退回海基会。

第8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未写明查证事由,或在要求查证的公证书上加盖其他证明印章的,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后与明拒绝理由退回海基会。

第9条


  海基会将查证函直接寄到公证处,或通过当事人(1)其他单位转交的,公证处不予答复。同时应当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和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统一向海基会交涉。

第10条


  公证书使用部门需要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寄送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查认为符合协议第三条第一规定的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体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海基会答复后,应将查证结果即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寄送查证函时,不得在公证书副本上加盖任何其他印章。

第11条


  公证书副本寄送函、查证函和查证回函必须依照附件文书格式的要求书写。

第12条


  办理寄送副本的公证事项,应按附件所列标准加收公证书副本费、邮寄费、手续费。由公证处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再分别与省(区、市)公证员会和中国公证员协会结算。
  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提出查证公证书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公证员协会和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应将海基金会的第一项查证所需费用,按照附件的列标准逐一记帐。在公证处或公证管理科上报查证情况时,应同时该项查证是否进行了实际调查、应收调查费一并上报,以便统一结算,并按定比例分配。
  寄送公证书副本费用的收入、支出和查证费用的支出和收入需单独做帐、单独结算、出具收据,不得与公证费收据相混,不得列为公证费收入。凡要求海基会查证台湾出具的公证书的,依据附件所列的费用标准向海基会支付。所需费用公证员协会向提出查证的单位或当事人收取。

第13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时限应自收到公证书副本或查证函之日起计算,不包括邮局寄送时间。

第14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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