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办法(失效)

【现在位置】六法首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更新】201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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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失效:婚姻登记办法

【发布单位】民政部
【发布/修正】1985年12月31日 【失效日期】1994年2月1日

【法规沿革】
.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2月1日;实施日期:1994年2月1日)废止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被《婚姻登记条例》 (发布日期:2003年8月8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3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4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

第5条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6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7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8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9条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职实提供。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0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上述两种证明书同<<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11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刷;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
  《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收取工本费。

第12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由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如有依法应准予登记而不给登记或依法不准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3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登记,如果本办法某些规定不适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订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14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一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注:被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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