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现在位置】六法首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更新】201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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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修正】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

【法规沿革】
.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释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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