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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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修正】2015年4月24日 【实施日期】2015年4月24日

【法规沿革】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内容】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法制日报报评论员文章:

  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颁布。此法律性文件的颁布对于解决司法鉴定工作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意思作为一项法定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力,而且实际上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官对其他证据的判断。为此,司法鉴定本应以其科学性、客观性、权威性、中立性,成为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神,捍卫司法公正的“科学卫士”。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公、检、法、司各有各的鉴定机构,社会鉴定机构也未纳入统一管理,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鉴定缺乏统一标准的问题突出,妨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独立性和公正性;而由于鉴定活动的不规范和缺乏有效的监督,鉴定结论模糊,一个案件多个鉴定结论,甚至鉴定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频频上诉上访,这些无论是对法院还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公信力都是一种打击和破坏。
  有鉴于此,社会各界对加强司法鉴定工作规范与管理的呼声越来越高,《决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这部法律性文件对目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突出的问题进行了规范。
  《决定》首先解决了鉴定机构独立性的问题。独立是公正的前提,有效的司法鉴定应该是建立在尊重科学、尊重事实、不受外界干扰的基础上的,任何一种可能来自相关部门的预设结论都是对司法鉴定权威性的损害。为此,《决定》排除了侦查机关对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有偿鉴定服务及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自设鉴定机构的情况,把司法鉴定机构放在一个不依附于任何一个司法机关、更为中立的立场上。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决定》对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个人的资质条件有严格的规定。相关的资质条件是司法鉴定科学性、准确性的保障。《决定》从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学历、从业年限,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规模、技术设备、认证许可等方面对从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规定,并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以推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法制的建立。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有了法律的规定。鉴定人根据法官要求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保障鉴定意见客观性、公正性,避免暗箱操作带来的种种疑点和猜忌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却无从解决,只能是再找其他鉴定机构重复鉴定,客观上也加重了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对鉴定乃至司法公正性的质疑。为此,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决定》规定了有关的监督管理的措施和法律责任。独立性和公正性必须以有效的监督和相关的责任为基础,否则就会产生权力的滥用与任性。一段时间以来,司法鉴定人由于种种原因出具错误的鉴定、甚至故意做虚假鉴定而不受追究的现实,是司法鉴定活动混乱、“鉴”而不定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决定》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解决当前司法鉴定活动混乱状况的治本之策是有法可依,因此,《决定》的出台正逢其时,而要真正对这一现状进行卓有成效的治理,关键则是有法必依。我们相信,随着《决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活动将更好地服务于诉讼活动,为案件最终得到公正的审理,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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